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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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全面实施、2024 年新《公司法》优化资本制度的背景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愈发频繁,部分 “资金转出” 行为因形式上类似 “抽逃”,易引发刑事风险顾虑。
那么,有哪些情形的,“抽逃”公司资金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呢?
抽逃出资罪的认定严格遵循“罪刑法定”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需结合行为性质、实缴义务履行状态、危害后果及主观故意综合判断。
以下四类典型情形,因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一)抽逃未届期认缴出资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已明确本罪仅适用于实缴登记制公司。对于非特殊行业的认缴制公司而言,股东对未届期认缴出资的“抽逃”行为,本质上是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违约行为,仅需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抽逃已实缴出资但未达入罪标准
股东即便抽逃了已实缴的出资,但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因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入、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 数额未达标:未达到30万元以上,或虽达30万元但未占实缴出资额的60%以上;
• 数额未达标:抽逃出资数额未达到30万元,或虽达到30万元但未占其实缴出资总额的60%以上;
• 后果不严重:未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10万元以上,且未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
• 后果不严重:未造成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10万元以上,且未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等严重后果;
• 无严重情节:不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受行政处罚后再抽逃、合谋抽逃、利用抽逃资金从事违法活动等情形。
• 无严重情节:不存在“两年内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次抽逃”“与其他股东合谋抽逃”“利用抽逃资金从事违法活动”等加重处罚情节。
(三)合法资金往来被误判为抽逃
实践中,股东与公司的正常资金往来因财务记载不规范易被误判,此类行为因缺乏犯罪故意和客观危害不入罪,典型情形包括:
1.真实借贷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标准及还款方式,公司财务账目清晰记载为“其他应收款”等债权科目,未直接冲减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属于正常民事借贷关系;
2.合法股权变动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需符合法定表决比例)同意其退股,或与其他股东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公司减资程序、股权受让方支付对价等法定方式收回出资,完全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变动的程序性要求;
3.正常经营支配股东作为公司经营者,基于业务发展需要支配资金用于原材料采购、产品研发、员工薪酬发放等真实经营活动,虽未及时完善财务审批手续,但有采购合同、研发凭证、工资发放记录等真实凭证佐证,未破坏公司资本稳定性。
(四)主观无故意的过失行为
抽逃出资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司资本管理制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若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如误将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淆划转)、对法律规定理解存在偏差(如误以为认缴出资可随意取回)等过失原因导致资金转移的,因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周军律师提醒,股东抽逃资金即使不构成抽逃出资罪,不代表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仍可能面临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未届期认缴出资,公司破产或解散时需加速到期补缴;市场监管部门也可能依据《公司法》责令改正,并处以抽逃出资金额 5% 以上 15% 以下的罚款。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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