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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梳理
被继承人刘建国(2022 年 9 月 15 日去世,无遗嘱)的父亲为刘老根(1980 年去世,无详细记录)、母亲为赵桂兰(2023 年 3 月 20 日去世)。刘老根与赵桂兰共育四子:长子刘阳(本案第三人)、次子刘军(2018 年 7 月 8 日去世,妻子许敏、女儿刘婷、儿子刘强为其继承人,均为第三人)、三子刘峰(本案第三人)、四子刘建国(被继承人)。
原告宋丽(本案原告)系刘建国妻子,二人于 1995 年 10 月 20 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刘海(本案被告,1997 年 5 月出生);宋丽、刘海为农业户籍,户口均在北京市通州区 XX 村 XX 号院(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刘阳、刘峰、刘军为该村农民,刘建国 1995 年结婚前(1994 年 8 月)转为城镇户籍,2005 年 12 月 16 日户口迁入一号房屋。
一号房屋关键历程
一号房屋对应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赵桂兰名下,院内有北房 4 间,最初为刘老根与赵桂兰 1978 年共同建造的夫妻共同财产。
1993 年 2 月 10 日:赵桂兰组织四子签订分家单,约定 “一号房屋归刘峰,由刘峰赡养赵桂兰至去世;若刘峰不孝,赵桂兰有权出卖房屋”。
1995 年 11 月 12 日:刘峰与刘建国签订协议,约定 “一号房屋归刘建国,刘建国出资 5000 元给刘峰用于购买同村孙建军的 5 间旧房,孙建军的房归刘峰”,刘军在协议末尾签字确认。此后宋丽与刘建国 1995 年 10 月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至今。
1998 年 9 月 18 日:赵桂兰及四子签订换房协议,约定 “刘峰搬入一号房屋,刘建国搬入刘峰原住的孙建军的房,产权同时转移;因房屋新旧不同,刘峰退给刘建国 5000 元,付款时为换房日;赵桂兰由刘峰赡养,大额医疗费(一次性 2000 元以上)四子分摊”,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刘峰未退钱,刘建国仍住一号房屋。
2014 年 12 月 27 日:赵桂兰立打印遗嘱,约定 “一号房屋及院内附属设施由刘军、刘峰平均继承”,有证明人周伟、郑芳(刘峰同事)签字,但未与刘建国、刘峰协商收回房屋。
1998 年 11 月 5 日赡养纠纷诉讼:赵桂兰起诉四子要求赡养,庭审中赵桂兰称 “刘峰给粮钱,刘建国结婚后刘峰把房给了刘建国”,刘峰称 “收了刘建国 5000 元,房归刘建国”,法院出具判决书(原 A 号判决),判令四子自 1998 年 9 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 40 元及每年给付小麦 75 公斤,赵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子轮流伺候,医疗费各负担四分之一。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宋丽诉求:确认一号房屋内北房四间由自己和刘海各继承两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一号房屋经 1995 年协议已归刘建国,刘建国 2022 年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宋丽、刘海继承。
被告刘海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抗辩:刘阳、许敏、刘峰、刘强均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一号房屋是刘老根与赵桂兰的祖业产,应作为二人遗产按法定继承;刘婷未陈述意见。
关键争议:一号房屋是刘老根与赵桂兰的遗产,还是刘建国的遗产。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XX 村一号院内北房四间,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由原告宋丽继承享有;
上述北房四间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由被告刘海继承享有。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应认定为刘建国的遗产
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号房屋最初虽为刘老根与赵桂兰 1978 年建造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后续分家与协议已实际变更产权归属,具体理由如下:
1993 年分家单已实际履行:分家约定一号房屋归刘峰,刘峰 1993 年至 1995 年期间按约定赡养赵桂兰(每月提供粮食、日常照料),说明分家单已生效;
1995 年协议是产权转移的关键:刘峰与刘建国约定 “刘建国给 5000 元,一号房屋归刘建国”,刘军签字确认,且宋丽与刘建国自 1995 年 10 月结婚后居住至今近 30 年(截至 2024 年),刘峰从未以诉讼或书面方式主张返还房屋,符合 “产权已转移” 的实际履行特征;
1998 年换房协议未影响产权:虽 1998 年 9 月签订换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刘峰未退 5000 元,刘建国未搬离),且 1998 年 11 月赡养纠纷庭审中,赵桂兰、刘峰均当庭认可 “一号房屋已归刘建国”,进一步佐证产权归属;
2014 年赵桂兰遗嘱无效:赵桂兰 2014 年立遗嘱时,一号房屋已通过 1995 年协议归刘建国,赵桂兰已无房屋处分权,且未与刘建国、刘峰协商收回房屋,故遗嘱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刘峰的抗辩无依据:刘峰主张 “一号房屋是借给刘建国结婚用”,但未提交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称 “1999 年已退还 5000 元”,亦未提交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故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一号房屋应认定为刘建国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2. 刘建国遗产的法定继承规则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刘建国 2022 年 9 月去世无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宋丽、子女刘海、母亲赵桂兰(刘建国去世时赵桂兰仍在世,2023 年 3 月去世),三人应均等继承遗产。
初始份额分配:刘建国的遗产(一号房屋北房 4 间)由宋丽、刘海、赵桂兰各继承 1/3(约 1.33 间);
转继承的处理:赵桂兰 2023 年 3 月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 1/3 份额转为赵桂兰的遗产,由赵桂兰的法定继承人(长子刘阳、三子刘峰、次子刘军的继承人许敏、刘婷、刘强)继承。
但考虑到以下实际情况,法院对房屋分割方式作出调整:
宋丽与刘建国居住一号房屋近 30 年(1995 年至 2024 年),未另行申请宅基地,且二人及刘海户口均在该宅院,对房屋有长期居住需求;
刘阳 1985 年已在本村新批宅基地并建房,刘峰 1995 年购买孙建军的房屋后一直居住,许敏、刘婷、刘强均在城镇购房,对一号房屋无迫切居住需求;
赵桂兰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合计 1/3)对应不足半间房,实体分割(如 “隔一间分半间”)会破坏房屋结构完整性,不利于日常使用,且双方未就房屋建安成本价值达成一致,故法院暂不对该部分份额进行价值折算,仅确认宋丽、刘海对房屋的主要继承份额,赵桂兰继承人的份额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主张折价补偿。
最终,结合居住需求与房屋使用便利性,判决一号房屋北房 4 间由宋丽、刘海各继承 2 间,符合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的遗产分割原则。
3. 对第三人 “祖业产继承” 主张的处理
第三人主张 “一号房屋是刘老根与赵桂兰的祖业产”,但忽略了 1993 年分家、1995 年协议对产权的变更 —— 农村房屋产权可通过分家单、书面协议等方式合法转移,且本案中 1993 年分家、1995 年产权转移均已实际履行(刘峰接收 5000 元、刘建国长期居住),故 “祖业产” 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产权变更的事实、法定继承规则及实际居住需求,作出上述裁判,既维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房屋的实际使用功能,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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