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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张伟(1996 年 5 月 8 日去世,无遗嘱)与李秀兰(2008 年 9 月 25 日去世,无遗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八名子女:长女张丽(本案被告)、次女张鑫(自愿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三女张敏(本案被告)、四女张华(本案被告)、长子张勇(2023 年 2 月 28 日去世,无遗嘱,妻子王丽、子女张航、张涛为其继承人)、次子张洋(2015 年 4 月 23 日去世,无子女,妻子陈燕自愿放弃继承)、三子张磊(本案原告)、四子张涛(本案被告)。张伟、李秀兰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1998 年 7 月 1 日,李秀兰与甲单位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该房屋;1999 年 11 月,李秀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名下。各方对房屋产权归属存在争议:
张涛主张:房屋实际由自己与张华出资(张华掏 1 万元,自己出剩余款项),二人是真正所有权人;
张磊、张丽、张敏、王丽、张航、张涛(张勇之子)主张:房屋登记在李秀兰名下,应属李秀兰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关键争议与诉讼主张
产权与份额争议:张涛认为自己出资且与李秀兰共同居住,房屋应属自己与李秀兰共有,不同意平均分割;其他继承人认为房屋是李秀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且张涛无证据证明其出资与产权相关。
继承资格与放弃继承:张鑫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张伟、李秀兰遗产,不参与诉讼;陈燕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李秀兰遗产,不参与房屋分割。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张磊诉求:①依法继承一号房屋;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房屋是李秀兰遗产,无遗嘱,各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应共同共有并平均分割。
被告张丽、张敏抗辩:认可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同意平均分割房屋。
被告张华抗辩:认可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主张自己曾出资 1 万元购房,未明确反对平均分割,但要求处理出资问题(后开庭未到庭,出资问题未进一步主张)。
被告张涛抗辩:认可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主张自己出资且与李秀兰共同居住,房屋是自己与李秀兰共有,不同意平均分割。
被告王丽、张航、张涛(张勇之子)抗辩:认可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服从法院判决,不知晓房屋出资情况,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李秀兰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磊、被告张丽、被告张敏、被告张华、被告张涛、被告王丽、被告张航、被告张涛(张勇之子)共同继承,继承后各占份额如下:
张磊、张丽、张敏、张华、张涛各占 1/6 份额;
王丽占 1/9 份额;
张航、张涛(张勇之子)各占 1/36 份额。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产权属性与遗产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一号房屋登记在李秀兰名下,且系 1998 年李秀兰与甲单位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属于李秀兰个人合法财产,其去世后转化为遗产。
张涛主张自己与张华出资故为实际所有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出资与物权归属无必然关联,张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秀兰存在 “出资即享有产权” 的约定,亦无证据推翻房屋登记的物权效力,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号房屋应认定为李秀兰遗产,纳入法定继承范围。
2. 法定继承人范围与转继承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李秀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张丽、张鑫、张敏、张华、张勇、张洋、张磊、张涛)。结合放弃继承与转继承规则:
张鑫、陈燕放弃继承,不参与房屋分割,排除继承人范围;
张勇在遗产分割前去世(2023 年),其应继承的李秀兰遗产份额发生转继承:张勇继承的份额中,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王丽所有),另一半由张勇的继承人(王丽、张航、张涛(张勇之子))法定继承;
张洋在遗产分割前去世(2015 年),无子女,其应继承的份额因陈燕放弃继承,归其他继承人共同分配(结合份额计算,最终纳入整体均等分割范围)。
3. 份额分配:均等原则与转继承份额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无证据证明某一方尽主要扶养义务或存在多分、少分法定情形(各方一致认可所有子女均孝顺,张涛无证据证明其尽更多义务),故基础份额按均等原则计算:
李秀兰遗产先由 6 名有效继承人(张磊、张丽、张敏、张华、张勇、张涛)各继承 1/6 份额(张鑫、张洋因放弃或无继承人,份额归入整体均等分配);
张勇的 1/6 份额中,1/2(即 1/12)归王丽(夫妻共同财产),剩余 1/12 由王丽、张航、张涛(张勇之子)各继承 1/3(即各 1/36);
最终份额核算:张磊、张丽、张敏、张华、张涛各 1/6;王丽 1/12 + 1/36 = 1/9;张航、张涛(张勇之子)各 1/36。
4. 房屋分割方式:按份分割的合理性
张涛虽主张继承整套房屋,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履行折价款能力的证明(如存款、资产证明等),无法保障其他继承人获得货币补偿,故按份分割符合 “保障各继承人合法权益、便于执行” 的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物权登记效力、法定继承规则、转继承制度及均等分割原则,对一号房屋作出上述份额裁判,既尊重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又保障了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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