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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原告李东(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浩(本案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父亲为李建国(2012 年 1 月 28 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母亲为闫桂兰,李建国与闫桂兰于 1993 年 3 月 11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建国后未再婚。被告张燕(本案被告)系李浩妻子,二人 2009 年 9 月 9 日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村 M号院(以下简称 “M号院”,对应拆迁利益涉及的一号房屋相关权益)。
家庭居住与房屋建设情况:
李建国与闫桂兰离婚后,李东、李浩与李建国共同居住在 M号院;2000 年李东结婚后搬离,李浩继续居住。
关于 M号院房屋建设:李浩主张 2005 年由自己出资,拆除祖父留下的老房后重建北房 3 间、东西厢房各 3 间,2012 年加盖房屋及北房彩钢房,2015 年南侧抢建棚中棚;李东主张 2006 年由李建国翻建北房 5 间、东房 3 间、新建西房 3 间,但不清楚出资情况,后续建房不知情。
证人(李东前妻白某)称未参与 M号院建房,2007 年前建房情况不清楚,且李浩曾允诺给李东 20 万元拆迁款未履行(李浩认可证言真实性,但否认形成一致意见,称属赠与纠纷);李浩前妻子崔某称 2005 年房屋由其与李浩婚后共同所建(李浩卖房出资),李建国建房时出力,李东未出钱出力,且自己不主张房屋权利、不参与诉讼。
M号院腾退与拆迁利益情况:
2022 年 5 月 1 日,某镇政府与某村委会出具《宅基地证明》,载明 M号院为 1982 年前老宅,宅基地面积 426.06㎡,正式房屋面积 104.28㎡,使用权人关联李浩。
2022 年 5 月 15 日,评估公司出具《估价结果通知单》,M号院评估总价 984375 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412430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 176963 元等);同日《被安置人口确认单》认定被腾退人为李浩,被安置人口为李浩、张燕;某村委会与李浩签订《腾退安置协议》,约定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 1219626.47 元(已发放至李浩),可享受回迁安置房 200㎡(暂未安置)。
其他关键事实:
李东 2012 年将户口迁入某镇,为居民户口,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浩户口在某村,2003 年转为居民户口。
李东患有残疾,持有残疾证。
诉讼主张:
李东诉请:判令李浩、张燕给付 M号院拆迁利益中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412430 元 + 房屋重置成新价 176963 元” 合计 589393 元的 1/2,即 294696.5 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浩、张燕抗辩:M号院是二人共同所建,被安置人是二人,与李东、李建国无关,驳回原告诉求。
二、裁判结果
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 M号院房屋腾退相关补偿款 62635 元;
驳回原告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燕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法院说理
1. 继承规则与遗产范围的核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李建国去世无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人为李东、李浩;遗产需为李建国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核心争议为 “M号院腾退利益是否属于李建国遗产”。
2. M号院相关权益的性质与归属分析
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产生,补偿对象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以 “户” 为单位,且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相关;李东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建国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已实际变更为李浩(结合居住、建房及行政确认情况),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不属于李建国遗产,李东主张分割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重置成新价:基于房屋所有权产生,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结合以下事实:2005 年翻建房屋时,李建国是 M号院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且崔某证实李建国建房时出力;李浩虽主张自己出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为其单独所有,故 2005 年翻建的北房 3 间、东西厢房各 3 间,应认定为李建国与李浩共同所有,而非李浩单独所有。该部分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其中属于李建国的份额,为其遗产。
3. 李东应继承份额的计算依据
房屋重置成新价总计 176963 元,结合 2005 年房屋为李建国与李浩共同所有的认定,先析出李建国享有的 1/2 份额(即 176963 元 ×1/2=88481.5 元);
李建国的该部分遗产(88481.5 元)由李东、李浩均等继承,每人各得 44240.75 元;
结合评估及腾退协议中其他与房屋相关的补偿(如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中对应 2005 年房屋的部分),法院综合酌定额外补偿李东 18394.25 元;
以上合计,李浩应给付李东 62635 元(44240.75 元 + 18394.25 元)。
4. 对李东 “残疾与生活困难” 主张的处理
李东虽持有残疾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 “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特殊困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的法定情形,故法院未对其予以额外多分。
5. 张燕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张燕虽为被安置人,但 M号院核心遗产份额(李建国遗留的房屋权益)对应的补偿款,需由遗产继承人(李东、李浩)分割,张燕非李建国法定继承人,且无证据证明其需对李东承担给付义务,故张燕不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结合房屋建设事实、宅基地性质、继承规则及当事人实际情况,作出上述裁判,既保障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尊重了房屋建设贡献与宅基地使用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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