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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婚姻情况
原告杨慧(本案原告)与被继承人陈建国(2021 年 8 月 28 日去世)于 1989 年 9 月 4 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陈军、陈丽、陈明(本案被告)系陈建国与前妻张敏所生子女,三人是陈建国的法定继承人。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 的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1992 年起由杨慧与陈建国共同居住;1997 年 12 月 28 日,陈建国与甲公司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出资购买该房屋;1998 年 12 月 4 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陈建国名下,为杨慧与陈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建筑面积 179.1 平方米。
此前诉讼与房屋特殊情况
2022 年,杨慧以继承纠纷起诉陈军、陈丽、陈明,法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书(2023 年 7 月 31 日生效)。该判决认定:①一号房屋是杨慧与陈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甲公司回函称二人存在违规多购政策性住房问题,房屋正整改,暂不具备继承分割条件,故对一号房屋未作处理;②陈建国 2018 年 6 月 11 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遗嘱载明一号房屋中陈建国的个人份额由陈军、陈丽、陈明均分)。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杨慧诉求:①判令陈军、陈丽、陈明将一号房屋全部腾退并交付自己使用;②判令三人赔偿损失 20000 元(主张三人 2018 年撬锁换锁,丢弃自己财物);③诉讼费由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三人非法占用房屋,造成自己财物损失。
被告陈军、陈丽、陈明抗辩:①不同意诉求,主张杨慧 2018 年因与陈建国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自行搬离,有派车记录证明,并非三人驱赶;②一号房屋是 2018 年陈建国同意让三人居住,且陈丽无其他住房;③杨慧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及价值,系诬陷;④一号房屋因违规多购正整改,暂不能分割,且三人依遗嘱享有遗产份额。
关键事实补充
一号房屋现由陈军(偶尔居住)、陈丽、陈明(长期居住)使用,杨慧不在此居住;
杨慧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财物存在及损失情况。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慧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要求陈军、陈丽、陈明腾退并交付一号房屋,以及赔偿 20000 元损失的诉求)。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产权与居住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配偶的份额,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已生效的 A 号民事判决书:
一号房屋是杨慧与陈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 1/2 产权份额;
陈建国去世后,其享有的 1/2 份额属于遗产,因房屋暂不具备继承分割条件,目前处于杨慧(享有 1/2 份额)与陈军、陈丽、陈明(依遗嘱享有陈建国 1/2 份额的继承权)共同共有的状态。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杨慧、陈军、陈丽、陈明对一号房屋均有合法居住权,杨慧要求三人 “全部腾退并交付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 损失赔偿诉求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杨慧主张陈军、陈丽、陈明丢弃其财物并要求赔偿 20000 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财物购买凭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明以下事实:①其所述财物确实存在且放置于一号房屋;②财物系三人丢弃;③财物价值为 20000 元。因此,杨慧的损失赔偿诉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 对当事人的特别提示
法院指出,双方原系家庭成员,对一号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现房屋由陈军、陈丽、陈明居住,三人应为杨慧使用房屋创造便利条件(如配合杨慧合理使用房屋空间),共同实现房屋的使用价值,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和谐稳定。
综上,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共同共有权利及证据规则,判决驳回杨慧的全部诉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兼顾了双方的合法居住权,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化解矛盾。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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