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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
案情介绍:
炼化企业开具原料油发票给过票企业,过票企业开具给变票企业,变票企业将原料油变更为成品油,变票企业开具给过票企业,过票企业开具给炼化企业。
譬如,甲公司开具品名为沥青的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开具给丙公司,丙公司将发票品名变更为燃料油,并开具给丁公司,丁公司将发票开给戊公司,戊公司最后开给了甲公司。
当然,这是比较复杂的操作模式。最简单粗暴的操作模式就是甲公司开具原料油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直接变更品名为燃料油,接着开给丙公司,最后丙公司开给甲公司。
第一,这种模式,只是发票空转,没有货物流转,通常会被认定为没有真实交易。
但是没有真实交易,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形式要件,是不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键还是要看有没有骗取增值税款的目的,有没有造成增值税款被骗损失。
第二,这种案件最典型的特征就是相关主体形成了一个闭环。
这个案件的发票流如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甲公司,大家发现了没有,最后又开给甲公司了。
这种情况下,每家公司都分别有一份进项发票、一份销项发票,相互扣抵,税务机关既没有收到税,也没有被人骗了税,而是平账。由于形成了闭环,在司法实务当中,主流观点都是认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感兴趣的朋友可以搜一下,有好几个这方面的无罪案例。
第三,这种案件的动机,就是隐瞒甲公司的生产环节,不缴消费税。
甲公司开出去的是原料油票,受领的是成品油票,下一步就是开大马力生产出成品油,配上戊公司开给他的成品油发票,把成品油销售给客户。
可是在财务报表上,甲公司是从某公司采购了原料油,然后又转售给乙公司了,同时又从戊公司那里采购了成品油,然后转售给了下游。
为什么要这么做呢?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甲公司采购原料油,生产出成品油,在出厂环节需要缴纳消费税的,消费税的税率可比增值税高太多了,一吨差不多要交2100元,甲公司舍不得交这笔钱啊,同时,缴纳了消费税,出厂价就要上涨了,别人没有交消费税,你交了消费税,你怎么跟别人竞争啊?
第四,这个模式,风险最高的是丙公司,最倒霉的是丁公司。
丙公司的角色就是一个生产商,在形式上把甲公司的缴纳消费税的义务转移给自己了,只能打时间差,在短时间之内大额开票,然后挂帐欠税,后患无穷。
由于丙公司没有缴纳税款,丁公司接着就要遭殃了,进项转出少不了,这就是丙公司不能直接开具发票给甲公司,而是要经过丁公司,再由丁公司开具发票给甲公司的原因,甲公司需要隔离风险。
第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风险点:只是查了部分环节,没有查清整个链条。
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链条太长,由于这些公司往往不在同一个地方,异地取证就是一个大难点。
万一办案民警只是查了其中一个环节,譬如只是查了乙公司开票给丙公司,丙公司再开票给丁公司这个两个环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形成了闭环,那相关人员就危险了。
由于只是发票空转,即中间的所有流通环节是不带货的,当办案民警查到一方没有货物的时候, 大概率会直接在这个环节定为虚开。
没有真实交易,又虚进虚出,典型的空壳公司,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可能性直接直线飙升。
总结:对于这类变票案件,出罪条件就是:无法闭环的,就必须有货;没有货物的,就必须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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