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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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签了承包合同被监管部门叫停,个人租房协议因违建被认定 “无效”——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动辄对民事合同 “下结论”。
那么,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有确认民事合同的效力的权利吗?
最高院在《李建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再审案》中明确:
合同有效性和履行发生争议的,一般应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认定,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一般不宜对合同是否有效直接作出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行政机关是否有权认定合同效力。
本案中,2001年9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和2001年9月2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涉案土地使用者为王运健,性质为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协议书》乙方为王运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运健有权依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李建珍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
广西区政府根据李芳申请,对贵港市政府将涉案土地划拨给李建珍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应当对《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并审查。但此种审查,应系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审查,即主要审查其在证据意义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合同当事人对《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与应否履行发生争议的,一般应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认定,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一般不宜对合同是否有效直接作出认定。
但在《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广西区政府可以推定《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有效,并以此为前提,审查判断贵港市政府将涉案土地划拨给李建珍的合法性。如广西区政府不对《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效力进行推定,也可以暂时中止复议程序,限期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先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对《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认定。
但广西区政府既不推定《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有效,又未中止复议程序,而是在68号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认定王运健与李建珍之间的划拨土地转让行为“违法",实际上否认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纠正。
68号复议决定书在未有生效民事裁判或仲裁裁决认定《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的情况下,不是推定有效或者中止复议程序,而是迳行作出协议无效的认定,超越复议职权;68号复议决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复议依据,构成适用法律错误;68号复议决定书对296号安置批复的性质与职权依据的认定未依法查清,一、二审法院维持68号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周军律师提醒,民事合同效力的核心是 “意思自治” 与 “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角色是 “市场监管者” 而非 “合同裁判者”。除非有明确法律授权或履行职责必需,行政机关无权确认合同效力。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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