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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金融案件调仲结合的法律基础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创新的持续推进以及涉外金融的不断开放,金融市场交易的复杂性与风险性显著提升,催生出数量庞大且类型多样的金融纠纷案件。近年来,各纠纷解决机构逐步认识到单一的诉讼渠道无法有效应对海量的金融案件,金融审判虽然通过设立专业法院推动司法审判专业化,但案件积压和执行困难等问题仍然突出。
以上海市为例,2024年上海金融法院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7,310件,全年收案总标的额为人民币2,157.26亿元(以下币种同),案件类型多样,主要集中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银行业保险业纠纷及执行等方面。[1]金融争议往往兼具高额标的、结构复杂、当事人专业化程度高等特点,使得传统诉讼在效率、保密性等方面的不足日益凸显。
自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起,我国逐渐从制度层面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作出顶层设计。[2]金融领域亦不断推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在实践中形成了调仲诉相互衔接的多层解纷体系,并重点探索调解与仲裁的结合(以下简称“调仲结合”)的治理路径。
中国调仲结合模式的发展具有明显的政策连续性。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3]。该意见首次在全国层面提出“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进一步确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并在第33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三十日内申请法院确认,法院裁定确认后可申请强制执行。这为后续金融领域纠纷案件的“调解+法院确认”“调解+仲裁确认”奠定法律基础。
地方法律文件层面,上海市司法局和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优化商事案件诉调对接机制作出安排。2021年施行《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该条例第2章对调解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该条例第27条明确了调解与仲裁的衔接程序[4];第53条第2款明确了调解与公证的衔接程序。[5]相较于调解后寻求司法救济或司法确认,仲裁和公证的救济与确认更具优势:其审查时间较短、国际执行力更高。
同时,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机构自2020年以来也先后建立了调仲对接机制。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第43条和第44条分别对“仲裁庭调解”和“独立调节”进行了规定,均明确“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5)》第7章推出了更灵活的调仲混合程序,允许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主动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后可形成具有裁决效力的调解书。国内一线仲裁机构的调仲结合规则共同确立了“调解结果可转化为仲裁裁决”的制度逻辑,为调仲结合的法律基础提供了落地配套。
就金融案件的调仲结合探索,上海经验一直走在前列。2018年6月,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与上海金融仲裁院共同签署《金融纠纷仲裁对接工作机制合作协议》,提出建立“调解先行、仲裁确认”的衔接机制。[6]2024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构建起“一体化商事纠纷解决平台”,探索“凝聚仲裁力量,发挥仲裁机构、商调中心的专业解纷优势,构建仲裁联动调解,并同时与诉讼相衔接的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模式”。[7]2025年,《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上海仲裁委员会调仲对接指引》公布并施行,首案成功解决一起争议金额逾人民币500万元的企业借贷合同案件,充分体现了“商事调解+仲裁确认”模式在提升商事争议解决效率上的显著优势。[8]
从国家层面的制度探索到地方层面的实践经验,我国金融争议解决机制正从以法院为中心的单轨体系,向以商事调解、仲裁、诉讼协同为特征的多元体系转变。调仲结合模式不仅体现了法律制度对市场需求的回应,更标志着我国法治理念从“事后裁判”向“前端治理”的升级。其在金融领域的推广适用,不仅能够缓解目前金融行业海量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困境,更能切实高效保护行业主体的经济利益,同时还能为我国参与全球金融治理和国际仲裁调解规则制定积累了实践经验。
第二章 金融案件调仲结合的制度优势
商事调解与商事仲裁分别代表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理念,前者强调“自治—谈判—达成一致”,后者注重“权威—裁判—强制执行”。在金融纠纷领域,二者的结合不仅是一种程序设计创新,更体现了法律制度对市场理性与经济效率的回应。与单一的诉讼或仲裁相比,调仲结合模式实现了“程序节约”与“结果确定”的双重目标,其既能够减少各方当事人为解决争议所耗费的总成本,也可以基于契约化的方式实现争议各方的合理诉求并促进社会关系与信用的良性修复。
基于笔者团队代理金融领域调仲结合案件的经验,笔者认为,适用调仲结合的解纷模式处理金融纠纷案件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具有制度优势:自主灵活、高效低成本、强制可执行、规范整合。
一、自主灵活
调仲结合模式,顾名思义,即“调解与仲裁结合”,而这两种争议解决途径均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强调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程序的启动并非调解机构或仲裁机构强制适用,而是建立在合同约定或事后合意的基础上。金融机构、投资者、企业等当事主体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先行提交指定调解机构调解,调解不成则提交仲裁”。这类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已广泛存在。
与诉讼不同,调仲结合过程尊重当事人对程序路径的自主选择。当事人可以自行确定商事调解机构、仲裁机构、调解员与仲裁员的人选。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允许当事人“自选调解专家”,其为当事人提供两种调解途径:如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则由仲裁庭或上仲多元化争端解决中心主持调解;如选择其他调解机构的,则由仲裁庭制作裁决书。这种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选择机制能够极大程度保障争议解决的专业性和程序设计的针对性。另外,金融调解中的灵活性还体现在证据采纳与事实认定方式上:调解员可以基于行业经验综合判断,而非严格依赖法定证据规则,从而提升协商效率。
参考《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调解规则》,金融案件的调解阶段双方可通过线下和线上两种方式进行,当事人亦可以要求在仲裁委或调解室之外的其他地点,如一方当事人办公所在地等进行调解工作,最大限度给予当事人调解最大的空间范围。同时,在部分争议焦点较多的案件中,双方还可以搁置争议,进行部分调解及无争议事项的确认。比如在部分金融案件中,各方可以先就知情权内容进行调解确认,再根据该部分事项的确认推进后续的争议解决工作。
再例如,在美国著名的调仲结合模式JAMS体系中,JAMS特地公布《条款起草指南书》,推荐当事人将争议解决步骤明确规定在合同本文中,起草例如“若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首先提交某机构调解;若调解未果,方可启动具有约束力的仲裁”等。该条款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时间、地点、人员与程序选择权,且允许各方约定调解时限(如30或45天),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调解程序进展。这种条款在美国金融服务合同、投融资协议及保险争议中尤为常见。
在我国实践中,自治原则与监管导向并不矛盾,金融监管部门已经在鼓励调解先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9]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方针”。[10]下一步,我们可以向当事人推荐并建议在交易合同中设定此类条款,明确“调解先行、调仲结合”的争议解决路径,提高纠纷化解的事前可预期性。这样既能为当事人提供个性化的解纷路径,亦能满足其对高效低廉解纷程序的要求。
二、高效低成本
调仲结合模式的最大优势,就是可以通过减少程序设计,降低纠纷解决的时间与经济成本。
从时间成本角度看,传统金融诉讼往往经历起诉、受理、审理、执行等多个阶段,周期长达数月甚至数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针对金融领域司法案件分设立案、调解、保全、执行等七个专业区室,实现各类程序高效对接。该院2025年前三个月累计办理金融案件154件,先行调解金融纠纷129起,金融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缩短至15天。[11]在金融案件的仲裁领域,一线仲裁机构合议庭的组庭标准大约为500万元,如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事实清楚但标的较大,仲裁流程中合议庭人员的组成、共同选任、推荐等往往还需要耗费1-2个月的时间,大量占据了仲裁秘书的工作时间。金融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一般在30天以内,能够促进部分纠纷在短时间内达成部分或全部解决,节省全案交由诉讼或仲裁解决的费用。
从经济成本角度看,调仲结合亦具明显优势。金融领域案件适用调解程序的,一般需要缴纳案件登记费和案件调解费。其中,案件登记费一般为500元至1,000元不等,案件调解费则按照标的额的大小或者调解员工作时间进行收费,该收费标准显著低于诉讼或者仲裁的费用。如调解后转入仲裁,仲裁机构亦通常减半收取费用或免收部分仲裁费。北京仲裁委员会2025年4月15日发布《调仲对接快速程序规则》后,首例适用该规则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仅历时7日,案件仲裁费为北仲受理的常规案件仲裁费的35%,也相当于同标的额案件两审诉讼费用的26.22%,极大程度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12]《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上海仲裁委员会调仲对接指引》亦明确通过本指引进行调仲对接的案件,按照特殊收费标准分别收取调解费、仲裁费。
相较于传统解纷途径,案件标的额越高,采用调仲结合的方式能够节省的经济成本就越多。例如,现有一个标的额为60,000,000元的金融案件需要处理,适用《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收费标准》与《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计算,那么其仲裁或调仲结合的费用即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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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该案通过调仲结合的费用为198,730元,对比全部交由仲裁处理的费用371,150元,可以为当事人减少172,420元的维权成本,几乎达到了费用减半的效果。
比较法视角下,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与国际仲裁中心联合推出的“Arb–Med–Arb程序”在成本与时间控制方面的优势尤为突出。该机制从规则层面在仲裁中嵌入了固定的调解步骤,使得调解与仲裁的进行可以无缝衔接并一次性解决。[13]这种机制通过固定程序时间与费用区间,能够显著提高跨境金融纠纷的解决效率,体现了调仲结合在全球范围内的经济理性。
三、强制可执行
调仲结合能够广泛推广的关键在于该模式能够保障当事人谈判妥协的结果,通过仲裁机制转化为可供强制执行的有效法律文件。该模式在节省成本的情况保证解纷结果的顺利落地,同时亦为调解失败构筑起同样保密的仲裁兜底机制。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调解协议转化为有效法律文书主要有三种形式:仲裁确认、公证确认、法院确认。我国《仲裁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国于1987年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这意味着由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在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承认与执行。[14]因此,建立起调仲结合的解纷模式,能够推进我国跨境金融案件的落地解决,更好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进一步吸引全球金融案件选择我国作为案件管辖地,提升我国金融纠纷解决的国际影响力。
例如,在上海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2023年的某一案例中,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调解协议后,该调解中心通过调仲对接机制将调解协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该会受理后迅速出具仲裁书,赋予调解结果强制执行力,并最终实现调解成果的实际落地。[15]
在国际法领域,《新加坡调解公约》为跨境调解协议的执行提供了重要范式。我国目前已经宣布加入,但尚未完结国内的相关法律程序。该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这表明调解作为一项争议解决途径,其效力正在更广泛地得到认可。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与国际仲裁中心联合推出的“Arb–Med–Arb程序”进一步规定调解成功的协议可直接制作成仲裁同意裁决,在《纽约公约》成员国范围内执行。
四、规范整合
调仲结合模式的另一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多元解纷体系的制度整合。过去,调解、仲裁、诉讼相互独立、缺乏高效的衔接渠道。调仲结合推动了不同机制间的程序对接与规则兼容,形成“前端调解—中端仲裁—后端执行”的连续链条。
调仲结合模式能够有效推动各地仲裁机构修订仲裁规则或制定专门的调解规则,将调解程序作为正式解纷途径纳入规则框架。《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第54条、第55条对调解的启动、主持、确认均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55条第3款允许调解失败后自动恢复仲裁程序。这能够从规则层面保证调解结果和解纷效果,给予调解各方稳定预期。
调仲结合模式能够进一步深化各类纠纷解决机构的密切合作。以上海为例,自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2025年4月18日成立以来,其迅速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建立联系,在两个月内出台《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上海仲裁委员会调仲对接指引》,建立跨机构案件转接机制,实现各类程序的无缝衔接,加快加深纠纷解决。
综上所述,调仲结合模式兼具自主灵活、高效低成本、强制可执行、规范整合等多重优势,其核心即在于:通过调解制度的柔性协调与仲裁制度的终局裁判,实现“协商性与权威性、效率性与正当性”的平衡。这一制度安排既契合现代金融交易的高速度、高信任要求,也反映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对多元化解纷理念的吸收与本土化转化。因此,调仲结合模式应作为我国构建高质量金融法治体系的重要一环,它既是对“诉讼中心主义”的创新,也是顺应全球多元解纷潮流的制度回应。北京上海等地的实践经验表明,只要在完善的法律框架与高效的机构协作下,调仲结合模式就能真正发挥“快、准、稳”的功能,为中国金融法治提供可持续的制度支撑。
第三章 金融案件调仲结合的运用领域
调仲结合模式固然存在诸多优势,但亦并非适用于所有纠纷类型。其适用性取决于争议的复杂程度、当事人关系的可持续性以及纠纷的可调解性。在金融领域,纠纷往往兼具“契约性强、专业性高、时效性急”的特征,而调仲结合模式恰能在这三点上发挥作用。契约性强意味着多数金融争议存在书面合同文件,争议解决条款通常被包含在内;专业性高决定了程序应由熟悉金融业务的专家主持,调仲机制恰能通过专业调解员与仲裁员实现专业裁断;时效性急要求高效终局的执行保证,防止金融风险进一步扩散,调仲结合可在调解阶段迅速止纷,在仲裁阶段保证执行。
从笔者代理过的案件以及金融解纷实务发展看,笔者认为调仲结合模式目前主要能够运用在以下三类案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产品投资纠纷、跨境金融争议。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银行、信托、融资租赁等领域极为常见。其争议核心通常围绕借款履约、担保责任、利息计算与违约责任等问题。由于合同条款明确、法律事实相对清晰,当事人往往更关心结果的效率与可执行性,而非事实争议。
这种特点决定了调仲结合模式在此类案件中的高适用性。调仲结合模式能够在调解阶段通过灵活协商促进“债务重组式和解”,尤其是在存在部分履行或担保分歧时,调解可根据债务人偿付能力设计“分期履行”“抵押物处理”等灵活方案。若调解成功,仲裁确认可立即赋予协议执行力,从而保障债权实现;若调解失败,案件可直接转入仲裁审理,无需重新提交证据或诉状,节省程序成本。
2025年9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与深圳国际仲裁院协同处理解决了一起某国有银行与深圳某企业标的额近3,000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调解中心受理案件后,迅速研判该案件的专业属性,并指派具有丰富金融纠纷调解经验的调解员负责该案。为切实化解双方矛盾,调解员采用“背靠背”与“面对面”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调解工作。一方面,分别与某银行和某企业沟通,向某银行详细说明某企业当前的经营困境及积极还款的意愿,解释过度采取强硬措施可能导致的“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也向某企业强调了逾期还款的法律后果,以及某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已履行的合规义务,引导某企业正视还款责任,积极解决逾期还款问题。经过多轮耐心沟通与协商,某银行与某企业一致认可并接受调解员提出的兼顾保障银行债权与企业经营的调解方案,并正式签订《调解协议》。深国仲受理仲裁确认申请后,迅速完成立案并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对案涉证据材料进行了详细核查,对关键问题进行了仔细问询,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性、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仲裁庭确认无误后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仲裁庭审查情况,依法向当事人作出了和解裁决书。[16]
同时,在金融借款合同批量案件的处理中,调仲结合模式可以充分发挥其高效低成本的优势。以银行消费贷产生的批量金融借款案件为例,通常单个案件的标的额在20万至50万区间,被申请人往往因为一时资金紧张难以还款,如直接进入仲裁程序,仲裁成本可能就超过了相关案件的利息费用,会进一步降低被申请人的还款意愿。如相关案件可以通过调仲结合方式引入,通过较低的维权成本进行沟通,可以提升此类案件的回款率。即便被申请人拒绝调解,参照《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调解规则》第七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5日内确认是否同意调解,如明确拒绝或超过5日的,则调解阶段结束转入仲裁程序,并不会特别增加申请人的时间成本。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实质是债权实现问题。调仲结合模式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友好解决与强制执行之间自由切换,实现程序经济与信用修复的动态平衡,既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又为暂时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争取恢复发展的时间与空间,实现化解商事纠纷、保障银行权益、助力企业发展等多重目标。
二、金融产品投资纠纷
与借款合同纠纷相比,金融产品投资纠纷聚焦于结构复杂、风险分散的金融创新产品领域,涵盖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结构化票据及各类衍生品等,此类纠纷常伴随多重法律关系交织、风险披露合规性争议、投资人主体多元等复杂问题。传统解纷模式因程序刚性强、对民刑案件衔接性不足、对证据证明力要求极高等因素,在应对此类私募纠纷时显露出明显局限,难以匹配案例中投资人的实际维权需求。
笔者曾代理投资人处理某私募合同纠纷。在投资人已启动仲裁程序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立案且最终被定罪量刑。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要求投资人撤回仲裁请求,否则将对全部请求裁定驳回。更令投资人难以接受的是,无论选择撤回请求还是面临驳回结果,其已预缴的仲裁费用均不予退还。此类“权益未获救济却额外承担成本”的结果,不仅让本案投资人承受双重损失,更会对同类私募纠纷中投资人的维权积极性形成显著打击,甚至可能导致部分受害者因忌惮成本而放弃维权。同时,当前国内私募基金的底层资产多登记在管理人名下,导致资产权属界定模糊、归属关系不清晰。若在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极易冻结底层资产的流转通道,阻碍其变现或盘活。这不仅无法帮助投资人实现债权,反而可能加速金融产品的风险暴露,进一步激化各方矛盾。
2025年9月17日,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联合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北京国际仲裁院决议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全新的《证券期货仲裁规则》,该规则明确将调仲结合模式适用于金融产品解纷,并强调“调解与专家支持并行规则”。该规则第6条设立“先行调解”机制,案件受理后可优先转交调解机构处理;调解不成的,恢复仲裁程序,实现调仲顺畅衔接。规则第11条、第13条、第15条引入专家支持机制,案件可根据需要引入行业专家提供意见或开展专家调解、争议评审,确保专业问题得到权威判断,增强案件处理结果的公信力。[17]
调仲结合模式即可为此类金融产品投资纠纷提供新型解纷路径。当事人可以通过弹性的调解环节,由案外专业人员介入,提供案件解决思路并对案件进行初步处理,适时、及时启动保全、仲裁等相关程序,保证争议妥善解决的前提下,避免产生沉默成本。各方可以在非诉框架下先行厘清资产归属,助力底层资产盘活,减少风险扩散,缓解矛盾,以此进一步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推动构建规范有序、和谐稳定的金融产品行业生态。
三、跨境金融纠纷
跨境金融交易中,合同主体常分属不同法域,往往面临法律适用、管辖权、资产跨境处置等多重挑战。传统诉讼不仅可能因“挑选法院”“平行诉讼”等管辖权争议拖延程序,还可能因判决跨国执行率低陷入“赢了官司难回款”的困境。相较之下,调仲结合模式依托联合国《纽约公约》框架下的仲裁裁决国际可执行性,能够成功破解上述难题。目前《纽约公约》已覆盖170余个国家和地区,其确立的“非实质性审查”原则大幅降低了裁决跨境执行的门槛。
跨境金融纠纷中,调仲结合兼具程序兼容性与结果国际性。该模式通过调解阶段的灵活性降低文化与制度摩擦,再借助仲裁裁决实现国际强制力,构建起兼容不同法域的解纷通道。在跨境经济争议中,诉讼的时间节点往往是不可控制的,但案件进入调解后,能够通过协商和谈等方式,缓和跨文化沟通障碍,运用辅助服务手段向当事人评估案件走向,促成商业和解,为当事人的继续合作奠定良好基础,推动实现多赢共赢的案件处理结果;若调解成功,适用调仲结合模式,经仲裁确认的裁决书迅速在国际范围内执行,显著提升解纷成果的国际效力。这一点对我国金融机构“走出去”与外资机构“引进来”均具有现实意义。
此外,在涉外金融案件处理中,往往涉及外国法查明、条款解释等专业性较强的争议焦点。在仲裁中,各方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出庭或出具报告举证或增信。在调仲结合模式下,部分调解机构亦逐步引入多元争端解决辅助服务以替代仲裁阶段的专家证人模式。如《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调解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调解员提议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聘请专业工作委员会,就某一具体法律问题提供有关法律的咨询或出具法律查明报告,该咨询和报告可以作为调解材料,向各方当事人作出案件法律适用的中立分析,进一步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调解机制的新发展为调仲结合提供了补充空间。我国于2019年签署联合国《新加坡调解公约》,该公约突破传统和解协议的“合同属性”限制,首次赋予独立调解机构出具的国际和解协议直接的跨境执行效力,这与我国国内法关于调解机构作出的调解协议效力要求存在冲突。但不可否认的是,《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批准生效后,将与调仲结合形成制度合力:简单跨境金融争议可通过调解机构文书直接获得公约成员国执行,复杂争议则依托调仲结合实现兜底保障,进一步完善我国跨境金融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体系。
第四章 金融案件调仲结合的多层次条款设计
基于上述多方面论述,笔者认为投资人、债权人、金融机构等金融当事人可以在金融合同条款中直接明确约定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将争议解决途径固定在调仲结合模式,例如[18]:
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先申请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进行调解,并按照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届时有效施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二、调解成功的,且当事人需根据调解协议出具具有可执行性文书的,当事人应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
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直接将案件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意图突破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可能会导致最终裁决受到司法审查的挑战。结合仲裁机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下法院案件积压情况严重、我国大力倡导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发展等现实情况,法院与仲裁机构通常认为,如金融合同明确约定有效的调仲结合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则仍应按照该条款进行,进而不予受理诉讼或仲裁。《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上海仲裁委员会调仲对接指引》第十三条亦明确该原则“上调引导当事人签订‘调解+仲裁’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规则先行向上调申请调解。未经调解的,上仲不予受理。”
综上,调仲结合模式对于应对和解决金融争议确有极大优势,随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国内对应的调仲结合模式的制度构建会逐步完善,一线仲裁机构亦对此作出了相应的文件指引,我们期待调仲结合模式在金融争议解决领域的长期发展。
●注释: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4年度审判工作情况通报和十大典型案例》,见:https://www.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TAyMDQ0NDU4NSZ4aD0xJmxtZG09bG0xNzEPdcssz&zd=xwzx
[2]最高人民法院:《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推动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同志就〈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见: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342751.html
[3]法发〔2009〕45号,见: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4b52df3a06159be9f3253acfec7dd.html
[4]《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27条:仲裁机构应当完善仲裁程序中的调解规则,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5]《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53条第2款: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6]新浪财经:《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完成首例仲调对接案》,见:https://finance.sina.com.cn/jjxw/2023-02-22/doc-imyhprtz1721573.shtml
[7]澎湃新闻:《调解挺前 仲裁+诉讼托底 上海法院探索一体化商事解纷机制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闵法聚焦》,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6990612
[8]上海仲裁委员会:《首例适用〈调仲对接指引〉的仲裁确认案件成功结案》,见:https://www.accsh.org/news.html?id=1571
[9]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10]法发〔2019〕27号,见: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d180bbe69a9e68cbe20d2d8269a6db.html
[11]新浪财经:《金融审判走上“快车道”跑出“加速度”》,见:https://finance.sina.com.cn/jjxw/2025-03-03/doc-ineniqhu1064687.shtml
[12]北京市司法局:《北仲调仲对接规则首案结案》,https://sfj.beijing.gov.cn/sfj/sfdt/ywdt82/flfw93/743682161/index.html
[13]李月青、程晶晶等:《仲调联动新格局:国内外主要仲裁机构机制全景对比》,见:https://www.ctils.com/articles/20633
[14]数据来源截止2025年5月26日。
[15]新浪财经:《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完成首例仲调对接案》,https://finance.sina.com.cn/jjxw/2023-02-22/doc-imyhprtz1721573.shtml
[16]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商事调解 + 仲裁裁决”高效化解银行大标的金融纠纷》https://mp.weixin.qq.com/s/hTXQah0BiACMWQUHSNYcog
[17]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发布丨《证券期货仲裁规则》全文》,见:https://mp.weixin.qq.com/s/uLxHJgrUjR95CoF1qYDsag
[18]本处参照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示范条款进行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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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陈星宇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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