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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结合作者自身的办案经验,对各种企业名称争议的类型以及侵权认定要件进行梳理,同时在文章最后部分就行政裁决、禁限用词库两种非诉解决方式进行详细说明,以供参考。
作者 | 洪森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前言
企业名称争议是知识产权领域屡见不鲜的纠纷,笔者执业以来,代理和处理过的案件即已超过100件。本文主要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对各种企业名称争议的类型以及解决方法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一、什么是企业名称争议?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企业的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但常说的企业名称争议主要是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发,例如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与他人使用在先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企业简称、企业字号等相同或近似文字。2025年5月,浙江胖都来公司即因企业字号中的“胖都来”与同为商超的“胖东来”近似而引发热议,这就是最典型的企业名称争议。
二、企业名称争议的认定详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要件主要有:是否在先使用、是否已有一定影响、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1. 使用时间的先后
如果相对方使用企业名称在先,即便权利人通过努力经营,反而获得更高的知名度,也难以禁止相对方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保护在先权利以及维护公平诚信市场竞争秩序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前两条即开宗明义地强调保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和商业道德。相对方使用企业名称在先,即便可能造成部分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能认定其具有攀附或抄袭其他更高知名度的品牌的故意。此时,保护在先权利对于维持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明显更重要,否则在后经营者通过经营取得更高知名度即可随意否定在先经营者的经营努力和付出,市场竞争将处于严重的不确定状态,更容易引发恶意竞争。在明视眼镜案1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定,被告明视眼镜厂对企业名称的使用(1997年7月17日)早于涉案两枚“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2010年5月和2012年4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而言,明视眼镜厂对其企业名称享有的权利属于在先权利,其早在涉案商标注册日之前就在该厂门口铜牌、厂房楼顶及厂内玻璃门等处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明视眼镜”字样,从历史因素考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持续性,因此,明视眼镜厂的企业字号以及经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 是否已有一定影响
如前述,企业名称中除了字号,还包含行政区划名称以及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这也意味着对企业字号的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行业性。首先,关于地域性问题,简单来说,在广东知名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不一定能辐射到北方,则其无权禁止他人在北方注册使用相同的企业字号。但在互联网经济高度发达的现在,各地市场逐渐融合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公司的经营范围往往不会局限在注册地,地域的影响实际上已经很低。然后,关于行业性问题,同在一个行政区划的两个企业,如果行业属性差异较大,例如一个做英语教育的机构与一个做厨师培训的机构,即便企业字号相同,人们也不一定会误认为两个企业有关联,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在快手搬家案2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定,“快手”一词系汉语固定词汇,作为商标的显著程度相对较弱,即便“快手”商标在短视频行业有较高知名度,但其知名度的范围限于核定使用且构成驰名的服务范围本身,即短视频、网络社交领域,而被告所使用的标识和“快手搬家”文字主要是开展搬家、搬运服务,二者之间无论是业务的关联程度还是消费群体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法院基于双方行业领域差异明显,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等因素,认定被告快手搬家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如果想要突破地域和行业的限制,则需要有较高的知名度,即具有一定影响力。知名度越高,企业品牌辐射范围就越广,相关公众也就更有可能知道该品牌,其他经营者此时仍使用相同的企业字号,则难言善意,其也更容易被认定为具有攀附高知名度品牌的故意。在卡地亚婚纱案3中,原告卡地亚公司是法国的奢侈品品牌,主要从事钟表及珠宝的制造,被告卡地亚婚纱公司主要从事摄影、摄像及后期制作等服务,两公司的行业类别有一定差异,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卡地亚品牌的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两公司产品/服务均属于生活领域的消费品,并与时尚文化领域都存在一定联系,所涉及的公众是相互关联的,最终认定卡地亚婚纱公司使用与卡地亚公司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实际上利用了卡地亚公司基于该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3. 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误认”并不要求实际产生混淆误认。一方面,在商标法领域,商标侵权判定采纳混淆可能性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其作为商标法的补充,保护标准应当与商标法相同。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条既是对企业名称冲突案件受理的程序性规定,也是对企业名称冲突认定的实体要求。按词语解释,“足以”基本释义为“完全可以;称得上”,更多是表达产生混淆的高度可能性,而不是一定或者已经产生混淆,这点对办案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意味着权利人不需要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已有用户因为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造成混淆误认。在为你读诗案4中,为你读诗公司即抗辩其与原告通过“为你读诗”公众号提供的服务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也不可能产生混淆。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需要实际发生混淆或误认,且不以实际发生损害后果为前提”,最终判定为你读诗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与他人知名服务相同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4. 其他
(1)企业名称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是否影响侵权认定。实践中,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登记机关更多是根据当地的禁限用词库对企业名称以及申报资料做形式审核,因此,企业名称经注册登记不代表企业登记机关认定该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2)仅注册登记没有实际经营行为,是否影响侵权认定。这点在实践中经常引起争议,有的认为是否实际经营仅系影响侵权赔偿的情节,而不是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有的则认为仅注册登记没有实际经营就不可能产生混淆的后果,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正如前面所述,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以实际发生损害后果为前提,因此,只要注册登记了涉嫌侵权的企业字号,即可认定构成侵权。在公牛与公牛王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即使公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公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
三、企业名称争议的解决方式
和普通的纠纷一样,企业名称争议也可以通过常规的发律师函、民事诉讼、行政举报进行解决。除了常规方法,企业名称争议其实还可以通过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以下简称“行政裁决”)进行处理,以及可以通过禁限用词库保护进行预防性保护。尤其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后,其细化了行政裁决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 关于行政裁决
首先,它和行政举报并非一回事,行政裁决主要处理的是已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适当、是否需要事后纠正,而行政举报更加关注企业的具体经营行为,如果企业通过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实施混淆行为,此时就可以通过行政举报一并对企业名称的问题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再单独申请行政裁决。此外,行政举报的立案和处理通常需要被举报人配合调查,对于没有实际经营行为且无法联系的侵权企业,行政举报可能无法正常立案(处理结果通常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正常做出相应裁决。同时,两个程序的处理机构、流程、时间等也会有较大差异(详细比对可见下表)。最后要说明的是,根据笔者的实操经验,由于实施办法施行不久,各地对行政裁决的理解和适用情况仍有较大差异,具体会体现在对于举报企业的地域(例如外省企业名称是否可以在当地申请保护)、举报材料(是否可以以商标权作为权属申请)、行业类别和经营范围近似程度的判断等方面的要求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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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禁限用词库保护
在企业申报名称时,系统会将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后台的禁限用词库进行匹配,如果申报的字词已被纳入禁限用词库,则无法完成注册登记,所以通过禁限用词库就可以有效预防企业名称争议的发生。实施办法首次明确,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根据特定情况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根据笔者了解,通过行政认驰的商标会自动纳入全国企业名称禁限用词库,所以,企业名称想申请纳入禁限用词库,可以参考驰名商标对于知名度的要求。此外,由于各地、各级的企业名称登记系统不完全互通(例如,广东省和四川省的系统不互通;同在广东,深圳市也有自己独立的系统),所以各地禁限用词库中的字词也不完全一致,但上级登记机关已录入的字词肯定会被纳入下级登记机关的禁限用词库(部分省市甚至直接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禁限用词库)。对于知名度暂时无法达到全国知名的企业而言,如果在当地已有一定知名度(例如广东省的企业已获得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著名商标等荣誉的),也可以考虑向当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通过禁限用词库进行预防性保护。
注释
1.案号:(2021)浙民终1334号。
2.案号:(2023)黔民终261号,该案同时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3.案号:(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35号。
4.案号:(2016)京73民终75号。
5.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该案系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一。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兼具实务指导性与理论深度的专业文章,其结构清晰、案例丰富,对知识产权从业者及企业管理者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以下从内容、逻辑与可读性三方面简要评析:
1
内容全面,紧扣实务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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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系统梳理了企业名称争议的核心问题,从定义、认定要件到解决路径,覆盖了纠纷全流程。尤其在侵权认定要件部分,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提炼出“使用时间先后”“知名度”“混淆可能性”三大核心要素,并辅以典型案例(如“明视眼镜”“卡地亚婚纱”“公牛王”等)佐证,既符合法律逻辑,又贴近实务需求。例如,针对“地域性限制弱化”的趋势,作者结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提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观察,与新疆法院发布的“乌苏啤酒”案中跨地域仿冒企业字号的裁判思路不谋而合。
2
逻辑严谨,层次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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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采用“总-分”结构,先界定争议类型,再逐层拆解法律要件,最后提供解决方案,逻辑链条完整。特别值得肯定的是,作者在解决方式部分对比了“行政裁决”与“行政举报”的差异,通过表格直观呈现程序、时限等关键信息,帮助读者快速把握操作要点。此外,对“禁限用词库”的解析填补了实务中预防性保护的空白,呼应了海南自贸港法院案例中“企业字号跨地域抢注”的治理难题。
3
可读性强,案例与法理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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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语言简洁专业,通过案例穿插(如“快手搬家”案中行业差异性的认定)和争议焦点归纳(如“实际经营是否影响侵权认定”)增强可读性。但若能补充更多跨地域保护的实操案例(如江西“赣锋锂业”案中跨省字号侵权的裁判规则),或进一步分析“企业简称”保护的特殊性(如天津法院将股票名称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的裁判规则),将更显深度。
改进建议:可适当增加对新兴业态(如直播账号权属、网络标识混淆)的探讨,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浪味仙直播账号”“小度智能指令”等新型混淆案例,以应对数字经济下的名称争议新形态。总体而言,本文是一篇兼具理论高度与实操价值的优质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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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编辑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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