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导读:认定建设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环保设施验收中的“弄虚作假”,应将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重要因素。建设单位因信息误差等原因提交不符合要求的验收文件,不存在主观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及时改正的,应不予处罚。
某公司的环保设施建成后,委托一家检测公司A进行验收检测。2022年10月,检测公司A出具检测报告。同月,该公司依据该检测报告作出自主验收合格的意见。后来,该公司发现检测公司A已于2022年9月16日注销,遂于2023年5月另行委托检测公司B出具检测报告,依据该检测报告重新验收环保设施,并出具合格意见。2023年6月,某市生态环境局对这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使用已注销登记的检测公司A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验收依据,认为属于在环保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遂对该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该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某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该公司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公司在环保设施验收中没有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且案涉处罚作出前,该公司已经重新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时改正案涉行为,按随后重新检测结果判断,亦未造成危害后果。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处罚未全面考虑危害后果、主观过错以及事后的补救完善等因素,裁量结果明显不当,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罚款决定。宣判后,某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市生态环境局的再审申请。
此案涉及到执法实践中一个广受关注的问题:建设单位在环保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如何框定?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涉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案涉建设项目的配套环保设施进行验收的主体,应如实查验、检测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述行为是否属于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
涉案公司的行为确有不妥,但是否属于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还需考虑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从文义上看,弄虚作假要求行为人具有弄虚作假的主观意思。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明确,弄虚作假的情形包括伪造或篡改关键信息、关键内容缺失、验收结论错误以及其他弄虚作假情况。可见,建设单位的主观意思是判断竣工验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某公司使用检测公司A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案涉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不存在伪造或篡改关键信息的情形,且其随后重新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检测的结果亦合格,说明验收结论并不存在错误,故某公司在竣工验收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时,检测公司A注销尚不足40天,该公司未能掌握检测公司A的企业状态最新变化信息,属于认知误差,不宜认定为弄虚作假。某公司在发现检测公司A注销登记后,在某市生态环境局发现前及时主动改正案涉行为,亦可印证其并无弄虚作假的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案涉自主验收报告虽然存在所依据的检测报告出具主体已注销的客观情形,但某公司对此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亦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减免处罚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结合违法原因、违法情节、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作出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不予处罚。笔者认为,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处罚未全面考虑危害后果、主观过错以及事后的补救完善等因素,裁量结果明显不当,案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本案通过合理框定建设单位在环保设施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边界,依法确定其责任范围,传递了行政机关应当审慎行使处罚权的理念,对于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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