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在“接单”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车主购买的保险能否正常理赔?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2024年7月,黄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黄某乙沿南雄某小区外围道路行驶,与被告何某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某在某出行公司运营的平台上注册接单,事发时正在进行网约车营运服务。何某的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在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
事发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受害人黄某甲92000元,剩余的商业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黄某甲的亲属作为原告方,将何某及某出行公司、购买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已注册成为某网约车平台的司机,在该平台累计完成1000余单,顺风车行驶共计400余公里,据此可推定涉案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并非家庭用车。
被告何某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小型轿车系用于从事运营的事实,属于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何某在投保时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是网约车平台作为道路运输经营主体的核心业务,网约车平台通过该核心业务享有经营收益,据此,网约车平台须对通过其运营的平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车辆、人员负有监管责任。同时,网约车司机还需接受网约车平台的业务指导和服务质量考核,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网约车司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本案中,登记在何某名下的案涉车辆,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某出行公司接受何某在其提供的服务平台上登记注册并接单营运,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某出行公司从何某的营运活动中收取服务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某也是在某出行公司所提供网约车平台接受派单并运载乘客。虽某出行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某出行公司未就其与何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某出行公司与被告何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出行公司连带赔偿40余万元给原告方。被告某出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7月发布的一则案例,同样是网约车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在“接单”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法院是如何判定的呢?
彭某驾驶车辆在珠海洲山路行驶时,与案外人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核算确认陈某车辆的损失为48725元并赔付,陈某亦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彭某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彭某、乙保险公司支付陈某车辆损失赔偿款及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彭某车辆投保单显示机动车性质一栏勾选为“家庭自用”,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在网约车平台接单期间,可见该车辆用途、使用性质、范围明显发生了改变,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而彭某应当向保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则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予免责。
法官提醒:为车辆购买保险系合理分摊风险的一种方式,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车辆的使用性质。很多车主以“自用”性质为车辆投保,后在承保期间兼职网约车,实际上是将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为“运营”,使得车辆的使用频率、范围等与“家庭自用”有很大区别,对保险人而言属于增大了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将可能面临保险公司拒赔,自行承担高额赔偿的情形发生。
此外,网约车平台应积极履行管理义务,切实加强对注册车辆和司机资质的持续动态审核和管理,完善安全提示机制,防范潜在安全风险,保障司机、乘客及公众安全。
来源:南方都市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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