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问题提出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层层分包、转包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存在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个主体,那么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施工班组能否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呢?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结合近期代理的案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案例,对施工班组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承包人进行分析,写成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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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案件概况
甲公司是一家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接了某工程外立面专业分包工程,并和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签署了工程分包合同。甲公司和乙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本工程由乙某独立承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甲公司按照工程款收取管理费,在收到工程款项后3~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某指定的账户。
原告丙某系乙某雇佣的施工班组人员,在2024年8月将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甲公司和乙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并主张劳务款,后因证据不足自行撤诉。2025年4月,丙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其称乙某是甲公司的员工,代表甲公司将工程交给丙某实际施工,并与丙某进行了工程结算。
很明显,丙某是按照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设计了第二次起诉,将乙某和丙某的结算行为视为代表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案中,笔者代理甲公司进行相应抗辩,丙某的主张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
(1)丙某作为施工班组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2)甲公司是否应向实际施工人雇佣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
笔者认为丙某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其与乙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甲公司亦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03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合同关系是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立的。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要严格遵循“施工合同无效”这一前提条件;其次需要充分考量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项目的实际投入,包括资金、劳务、设备材料等;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承担的责任义务大小,一般而言,实际施工人对施工内容独立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丙某这种自备简单工具提供纯劳务的施工班组人员,其对工程没有资金、设备的实际投入,也无法对工程质量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并不构成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
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班组作为受实际施工人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质性修订)的实际施工人,班组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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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关于承包人的责任承担
对于实际施工人与施工班组之间进行的结算,一般而言仅在结算主体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具有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实际施工人具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承包人进行结算,则施工班组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承包人承担责任。
出于建设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农民工讨薪难的现实情况,法律对位于工程最末端的农民工给予了更为倾斜的保护。假如施工班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主张劳务工资,由于条例明确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实际提供劳务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情形下,农民工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劳务费。
笔者认为,承包人将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合理税费后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令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含农民工工资),不存在私自截留的情形,其已充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则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雇佣的施工班组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对于收取款项后的去向做了合理解释,并提供收付款凭证、实际施工人发出的付款指令、工程款结清承诺书等证据,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闭环,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05 结语
实际施工人雇佣的施工班组人员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劳务工资。
施工班组讨薪困境的本质,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弱势群体保护的司法价值博弈,对于广大承包人而言,出于风险防控的角度,应当做好动态资金监管与付款指令证据固化,尽可能在保护农民工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间找到法律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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