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雄律师(深圳)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走私犯罪刑事辩护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海关事务专项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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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进口货物假冒内贸货物涉走私,涉案船舶被法院判决没收
“虹海168”船是一艘来往港澳小型船舶,挂靠在虹通公司,该船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黄自和。2013年4月16日,广州某公司以国际中转货柜的名义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29个货柜出境,由“虹海168”船承运。“虹海168”船于2013年4月17日下午,驶抵香港,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加装了23个40尺重柜。随后于21时30分左右抵达深圳蛇口SET外贸码头,停靠7号泊位,申报在广州黄埔装运的29个货柜准备作国际中转。
22时左右,该船擅自离开7号泊位,驶达属于同一港区的妈湾0号泊位内贸码头。孙某1安排人员将“虹海168”船本航次在香港装运的23个货柜货物的载货清单(以“广西梧州—深圳蛇口航线、装载大理石”为名)发送给深圳某公司员工陈某1。随后,陈某1、温某2人按照黄自和的指示,用深圳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23个货柜的相关资料转发给妈湾0号泊位内贸码头,并在内贸码头办理内贸货物的卸货手续。被以内贸货物的名义准备卸下在香港加装的23个货柜货物。当晚22时50分左右,该船卸至第11个货柜时,被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当场抓获。
2013年4月18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涉嫌走私的23个货柜逐一开柜查验。经查验,涉嫌走私货柜内包括奶粉、花旗参、汽车配件、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和废物,数量特别巨大。经深圳海关对其中部分货柜计核,偷逃税额已达人民币10934883.98元。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别,“虹海168”船运输的废弃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数量经清点为287.126吨。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自和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境外货物及废物运输入境,偷逃税额特别巨大且偷运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一)被告人黄自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虹海168”船作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案外人提起申诉,法院再审撤销“没收船舶”的判决
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叶先定向法院申诉:请求改判将船舶“虹海168”轮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并从卖得的价款中将一半的船舶价款返还给申诉人。具体理由为:(一)2009年10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黄自和合伙出资购买“虹海168”轮,并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两人各占该船一半股份。后双方共同将该船挂靠虹通公司名下,并在海事局进行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虹通公司(占76%)和叶某(占24%),实际由申诉人和黄自和各占50%占权。在黄自和等人进行走私活动前,申诉人将该船舶承包给其经营,由其每年向申诉人支付租金40万元。(二)2012年6月,申诉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确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申诉人对“虹海168”轮享有50%所有权。该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申诉人为“虹海168”轮实际船东。(三)涉案船舶系申诉人与黄自和合资购买后正常经营多年,而非黄自和等人为进行走私犯罪而特意购买的,法院将该船认定为犯罪工具不当。申诉人对黄自和利用该船舶进行走私犯罪并被抓获完全不知情,也未参与任何犯罪活动和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申诉人合法的财产权也不应因黄自和等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任何牵连和损害。
再审法院认为:原判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虹海168”船的处置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仅没收黄自和所占份额。
(文中涉案人员、公司、船名皆为化名)
走私刑事辩护资深律师吴国雄(深圳)评析:
1、《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供犯罪所用的”指涉案物品具有“目的性”、“专门性”。其目的就是为了供犯罪所用的;专门性则是为了实际犯罪之目的对物品做了一些特别的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一般是指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设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等。专用走私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而本案涉案船舶仅一次用于走私犯罪,不属于“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
3、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被告人的财物而不能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本案申诉人提供了广州海事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以证明其拥有涉案船舶50%的所有权。在案证据也可能证实申诉人叶某不知道被告人黄自和从事走私犯罪行为,排除了共犯的可能。刑法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4、总结本案申诉成功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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