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在决定前进行监督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为了使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具有可操作性,加强其监督力度,保证刑事诉讼正确进行,有必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权限、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为了有助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及时获取更多的情况和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决策,防止作出错误决定,将检察机关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提前到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前。
本条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监狱、看守所认为罪犯存在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情形的,向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书面意见的正本,同时,应当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设有监、所检察部门,并在监狱、看守所派驻人员,监狱、看守所可将书面意见的副本交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派驻人员。二是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开展监督,可以对罪犯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罪犯不符合本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可以向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后,应当认真核查,作为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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