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三条核心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分工问题,将这一条的内容拆分来看,能更清晰地理解公检法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边界。其中明确,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职权主要就是这四项,后续的公安执法细则虽有细化补充,但这四项是其职能的核心。
对很多被告人及其亲属来说,可能都有过这样的经历:第一次做笔录时,公安机关人员会说“你老老实实交代,就能判缓刑;不老实交代,就会判得很重”。但根据刑诉法第三条的职权分工,公安机关的职权仅限于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并不包括决定判决结果或量刑。尤其是“执行逮捕”中的“执行”二字,说明逮捕的决定权本身并不在公安机关,而是由其他机关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执行。因此,公安机关根本没有权力承诺或决定“判缓刑”“判重刑”,这类说法实际上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当事人若了解这一点,就不会被此类话语误导。
实务中,公安机关在自己的程序规则(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职权有更详细的规定,甚至包含了“立案”等内容,但刑诉法第三条并未将“立案”明确列为公安机关的专属职权。这是因为立案管辖本身存在区分:部分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部分由检察院立案,还有一些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立案。刑诉法若在公安机关的职权中写入“立案”,可能会造成歧义,而公安机关在自身规则中加入“立案”,是因为普通公诉案件大多由其负责立案,属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
然而,当前刑事诉讼中,管辖问题已成为突出争议点,甚至可以说“被玩坏了”。按照刑诉法设计,管辖本应像“坐标轴”一样明确,通过犯罪行为地、结果地、被告人居住地等要素,清晰确定管辖机关,不应有过多模糊地带。但实务中,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常出现“抢管辖权”的情况:有的地方在没有管辖权、未立案的情况下,就先抓人、查封扣押财产,之后再补办立案手续、向上级申请指定管辖。比如我在河北某县参与的一个庭前会议中,当地办案机关先成立专案组抓人、分财产,之后才上报申请指定管辖,而案件的犯罪行为地、结果地、被告人居住地等均与该地无关。
这种情况下,提出管辖异议已成为不少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标配。我们在河北案件的庭前会议中,就坚持认为案件没有合法管辖权,要求办案机关说明情况。检察院拿出省检、市检的指定管辖文件,法院也拿出省法院、市中院的指定管辖文件,试图证明管辖合法,但我们指出,这些后续的指定管辖不能弥补立案时就缺乏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合法的立案管辖基础,后续的指定管辖便失去了合法性前提。最终,庭前会议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休庭。
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些案件涉案金额仅几十万、上百万,却被查封上亿财产,背后往往与管辖权的争夺有关。其实,刑诉法对管辖的规定并非“沉睡的条款”,是有明确解决路径的,关键在于是否会用、敢用。就像正当防卫条款一样,只要准确援引法律规定,明确指出职权边界和程序违法之处,就能在管辖争议中占据主动。
综上,理解刑诉法第三条关于公安机关职权分工的规定,不仅能帮助当事人认清公安机关的职权边界,避免被超出职权的承诺或威胁误导,更能在面对管辖争议时,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维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职权分工的明确,本就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刑事诉讼每一步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这也是刑诉法保障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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