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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例《江苏省太仓市某房产公司诉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必须征得消费者明确同意》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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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某房产公司诉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必须征得消费者明确同意
入库编号:2025-12-3-001-012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罚 人脸信息 收集使用 明确同意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江苏省太仓市某房产公司购买人脸识别设备,安装在楼盘售楼处,捕捉、抓拍进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用于规避销售人员把自访客户私自转为中介客户,同时用于识别客户以便与分销中介结算佣金。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太仓市监局)在售楼处检查时,现场仅有11份由客户签字确认的《关于收集人脸信息的知情同意书》。太仓某房产公司认可不强制要求客户签订知情同意书,一般都是成交客户才签订。除上述11份同意书外,太仓某房产公司未提供更多征得购房者单独、明确同意的知情同意资料。在某市监局调查期间,太仓某房产公司停用并拆除人脸识别设备。另,太仓市监局调查期间还发现该公司利用格式条款限制客户权利。后太仓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太仓某房产公司改正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责令太仓某房产公司改正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行为,并罚款48000元。太仓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苏0581行初58号行政判决:驳回太仓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是否必须征得消费者明确同意。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太仓某房产公司收集前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并对购房者进行信息比对认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集使用客户人脸信息得到了所有客户的同意,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等客户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同时,太仓某房产公司通过格式条款排除了该公司对其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说明等应负的内容真实性的责任,不合理、不正当地减轻了自身义务和责任,侵害了买受人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太仓市监局依法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太仓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消费者的同意必须是明确的同意,不能以默认的方式来认定已获得同意,亦不能以潜在的被收集对象的概括性同意认定已获得全部的同意。行政机关对没有明确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个人信息作出行政处罚后,行政相对人认为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第32条、第56条
供稿|行政庭
编辑|陈夏芝
排版|戴晓洁
审核|马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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