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是否应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不能当然解除,需综合判断其是否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
阅读提示:
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是否应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需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直接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案件简介:
1.2015年12月14日,吉利木业向唐山中院申请执行其对铭友公司享有的债权。
2.2016年4月28日,吉利木业向唐山中院申请对徐某(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2018年3月16日,唐山中院对铭友公司及徐某作出限制消费令。
4.2018年9月5日,徐某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梅,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梅。唐山中院撤销对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的限制消费令,裁定变更为对现法定代表人王某梅的限制消费令。吉利木业不服撤销裁定,要求维持对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的限制消费令,向唐山中院提起执行异议、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
5.2018年10月12日,吉利木业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均被裁定驳回。吉利木业不服执行裁定,申诉至最高法院。
6.2020年5月14日,最高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裁定撤销唐山中院、河北高院执行裁定,恢复对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是否应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
裁判要点:
一、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需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一)应依法判断徐某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某继续限制消费,应举证证明徐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或证明徐某与王某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某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某梅且徐某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某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某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某与王某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二、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某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一)申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损害其合法利益。
最高法院认为,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某与王某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某与王某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二)执行法院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应重新认定对徐某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最高法院认为,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某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某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某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撤销唐山中院、河北高院执行裁定,裁定恢复对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
案例来源:
《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实战指南: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不会必然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均可成为限制消费对象。因此,如果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院通常会采取“两步走”的方式,判断是否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首先,如果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再履行相应职责,通常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身份将被新法定代表人取代,理论上不再成为限制消费对象。但是,如果经综合认定,原法定代表人同时具备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身份的,则仍属于限制消费对象。正如本案中最高法院观点,执行法院不能仅因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而决定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必须根据案件执行情况作出综合认定。
二、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很难通过转让股权、涤除登记逃避限制消费措施。
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执行手段。我国《公司法》采取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且只有一人,法律地位相对特殊。具体到执行层面,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定代表人也会受到相应限制,并且很难通过股权转让、身份变更实现责任免除。据此,如公司被采取执行措施,法定代表人应及时敦促公司履行债务,避免过度牵连自身。若被错误限制消费,法定代表人也需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1.法院综合认定原法定代表人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案例1:《孟令国、宝马股份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决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令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2.法定代表人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但未作工商变更登记的,不能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也不能解除限制消费令。
案例2:《刘某、傅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596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被执行人系单位的情况下,对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感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刘**作为感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得实施规定的行为。刘**提出股东会已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已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且如果刘**已被解除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变更登记,在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应认定其系感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这四类人。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公司、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公司、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公司、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公司、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公司业务、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股互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公司业务、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公司业务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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