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4日21时许,天津市宝坻区双佳科技公司司机薛冰峰在载着公司经理李爱民等人办事途中与讨薪者发生殴斗,其持械打伤劝架者张复生的头部,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六级残、八级残和两个十级残的后果。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当受害人起诉双佳科技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时,(2025)津0115民初4115号民事裁定书却以受(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的约束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后受到(2025)津01民终4493号民事裁定书的维持。
可当打开(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时发现,该判并未对双佳科技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过审理,仅是以“受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受害人对双佳科技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此之前法院对本案的生效判决只有(2004)宝刑初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受到(2005)一中刑终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维持。可令人质疑的是,在该判中也未对双佳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过审判,可见从始至终都没有一份裁判对受害人依法起诉双佳科技公司侵权责任的诉求进行过审判,那么凭啥说是重复诉讼,依据又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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