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三涉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例四涉及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特予以摘录和转发。
案例三:李某诉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摘要: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参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劳务人员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关键词:行政给付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违法分包 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某抽水蓄能电站500kV送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某建设公司以案涉工程为参保项目在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区社保中心)办理了有效期为2023年4月26日至2024年6月10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
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中导线展放工程分包给邹某生,李某受邹某生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23年5月15日,某建设公司为李某在某区社保中心以项目从业人员身份参加前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2023年8月4日,李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并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鉴定,李某前述伤情属于九级伤残。
李某遂向某区社保中心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区社保中心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关于不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以李某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拒绝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回复》并责令某区社保中心限期重新作出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渝0110行初191号行政判决: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区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据此,为有效保护工程转包分包情形的职工权益,即使在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仍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由该用工单位按项目为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特定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虽将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邹某生,但李某作为邹某生聘用的劳务人员从事案涉项目期间发生工伤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建设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在某区社保中心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将李某作为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前述工伤保险。李某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某区社保中心依法负有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受工伤的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亦不属于社保部门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件中应当考量的因素。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违法分包转包下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典型案例。转包和违法分包是建筑工程领域常见多发情形,明确在此情形下的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既有利于合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企业用工,也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重要意义。
本案判决综合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已为违法分包方聘用的人员投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在保期间发生工伤的聘用人员给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进一步厘清社保机构的职责范围,也完全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对实践中多发的类案裁判具有较强指导意义,也有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用工秩序,助力营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
案例四:张某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摘要:职工上下班途中危险乘坐摩托车跌落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不予认定工伤。
关键词: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上下班途中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危险乘坐 主要责任 不予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自2022年2月初起,张某某开始在南某乡餐厅工作。2023年7月15日晚,张某某下班后免费搭乘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20时33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某区国道212线(1238公里+400米)某路段时,张某某从车上跌落受伤。
2023年7月26日,某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二大队(以下简称勤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情况:该路段为平直路段,双向四车道,中央有双黄实线,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张某某跌落原因无法查清”。
2024年4月22日,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受理张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结合现场走访整理记录、张某某调查笔录、张某某在勤务二大队接受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电话调查笔录、刘某某在勤务二大队接受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当天道路路面完好、干燥、摩托车并未失衡等因素,某区人社局推定张某某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未戴头盔且侧身乘坐,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024年6月20日,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6日作出(2024)渝0109行初92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渝01行终7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某区人社局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结合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况、行车路径、驾驶人操作以及乘客乘坐是否规范等事实,推定张某某的危险乘坐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倾向劳动者弱者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要要件或唯一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人社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认定。
在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若综合现场图片、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路面情况、行驶路径、驾驶人操作是否规范、乘客乘坐是否规范等因素后,判断受伤职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则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某区人社局推定伤者在下班途中未戴头盔、未正向骑坐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符合生活常理。“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乘坐摩电车辆不要撑伞”“佩戴安全头盔、正向骑坐”等安全常识,既是必须遵守的乘车规范,也是职工安全到达目的地的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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