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技术资料专用章被用于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情况频繁出现,笔者在《工程建设领域技术资料专用章缘何常被用来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一文中已分析了该现象产生的根源。本文将探讨技术资料专用章(包括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以及其他功能类似印章)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对建设公司的效力,以及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法院裁判规则。
项目相关行为人以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对印章所属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各地法院对此裁判亦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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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效力,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效说。
因印章明确标注为技术资料专用,用途已作特别限定,用于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超出了印章本身使用范围。尤其是刻有“仅限于技术资料使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结算等”类似字样的印章,在缺乏建设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体现建设公司的缔约意志,建设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对于特定用途特别是加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的印章,合同相对人签约时存在审查过失,不能适用善意相对人规定,从维护合同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角度保护其对建设公司的合同权利。
二、有效说。
若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于签订的合同、办理的结算与工程项目有关,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与其缔约行为人能代表建设公司。更何况,有的合同在工地现场签订,材料亦交付用于工程建设,施工班组及建筑工人长期在工地劳作产生工程款或劳务费,材料及劳动已物化成工程实物,行为人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用途限制仅约束建设公司与实际承包人(包工头),行为人以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建设公司可基于内部与包工头之间约定向其追偿,但对外应对材料商或施工班组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存在对内对外两方面的关系、效力区别。
三、结合说。
该观点认为,若合同或结算凭证中仅有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应对建设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项目部职务人员(不限于建设公司职工)签名、公司有基于该合同或结算凭证的付款行为、多次使用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等,则建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职务人员的签名结合技术资料专用章可视为职务行为,事后有付款行为构成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多次使用对外形成一定公信力。具备以上情形的,建设公司通常难以免责。
与上述观点相对应,各地法院对于基于技术资料专用章引发的材料采购合同、班组分包协议、工程款或货款结算等纠纷,存在以下三种裁判思路。
1、认定印章用途受限,建设公司不担责。如:
广东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8民终6066号案,法院认为:对账单、审批单上虽加盖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济类文件无效)”,但该印章的用途仅为项目技术资料,排除用于经济业务。因此,案涉单据对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改判建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安徽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3024号案:行为人朱某以某公司项目名义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但其未提供其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且甲方处所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刻有“签订合同一律无效”字样。乙方知晓朱某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维持了一审未予认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第1148号案:该案叶某在与恒基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时,并未出具新世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桩基工程合同加盖的是新世纪公司技术专用章,法院认为叶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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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公司应担责。如:
青海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2民初644号案:原告受雇于才某在工程项目施工,才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挂靠于该公司,对外具有行使该公司职责的权利外观。其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某某公司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写明欠款人为某公司,虽然才某没有代理权限,但仍然向原告以某公司的名义明确了欠款事实,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才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系某公司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6民终13472号案:采购单等是以铂某公司名义出具或加盖铂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铂某公司允许胡某持有或使用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材料也是送至工程项目。板某有理由相信胡某具有代表铂某公司的权限。铂某公司提交的管理责任书、承诺函等系铂某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内部约定,无证据证明胡某交易时向板某进行了披露,不足以认定板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胡某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胡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铂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3、不单凭技术资料专用章,而是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认定公司应否担责。如:
安徽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793号案:金某民以某鼎公司名义与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鼎公司向建材经营部支付了部分款项,法院认为,某鼎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合同对某鼎公司具有约束力。
重庆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894号案:徐某磊向某康公司项目工地供应材料,并签订结算单,加盖了“某康公司某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某康公司抗辩该资料专用章未经备案,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但法院认为,某康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多次使用该印章对外联系,已形成公信力,该印章在该工程项目特定范围内能代表公司。
四川某建材买卖纠纷案件,项目经理陆某在结算单中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标注“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建材经营部凭该结算单诉求建筑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供货结算单》所盖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标注有“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它无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陆某具有授权,驳回了建材经营部的诉请。建材经营部不服,向成都中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交易历史或交易习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于建材经营部与建设公司之间,《结算单》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适用范围限制,不能认为是建设公司对货款的结算,且该公司认可陆某为内部承包,陆某没有对外缔结合同权利,不能认定陆某的签字是履职行为,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材经营部对二审裁判仍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认为:公司认可陆某系公司职员,与陆某就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陆某也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供货结算单》上的印章虽然标注为资料专用章,但陆某的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应对陆某的结算行为承担支付责任。高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改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同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引发的诉讼纠纷,裁判理由和结果差异显著,工程业界人员或许对此感到困惑。之所以出现如此迥异结果,究其原由,在于工程实务中的民事行为极为复杂,法律规制难以涵盖各个方面,现行法律对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效力、责任归属尚没有明确统一规定。具体案件中,关联理论及法律规定如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特定用途限定、合同追认等均能提供判案支撑依据。且个案案情不同,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差异,加之法官受社会阅历、学识水平、价值理念及律师意见的影响,产生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作出不同的认定和裁判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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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财税制度日益规范化,工人工资支付管理趋于严格。当前,业主单位普遍将工程款支付至建设公司公账,再由建设公司根据实际承包人(包工头)指令,凭发票或工资表向材料商、施工班组付款。在此背景下,若实际承包人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且建设公司存在对应付款记录,其对外承担付款责任的风险将显著增加。对于转包或挂靠工程项目,若建设过程中业主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建设公司面临着先行垫付工程款或材料款的经营压力。
另一方面,就材料供应商及施工队伍而言,承接业务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避免对方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尤其需警惕印章上特别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的情形,以免因印章效力不被认可,导致合同责任无法追究建设公司,只能向实际使用印章的行为人或包工头追索,增加收款风险。甚至有的项目因经营不善、盈利前景黯淡,包工头跑路下落不明,材料或工程款陷入诉求无门的困境,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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