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0)晋01民终1403号
案件名称:郑*林与王1、王2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1997年,郑*林与李*举共同出资开办了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举办者由二人轮流担任。
2010年2月28日,郑*林和李*举与王1签订一份《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举办者变更协议》,约定由王1出资1000万元投入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运营。协议签订后,学校的举办者已变更为王1,但王1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
2012年1月10日,郑*林与王1、王2签订《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举办者变更协议》,协商一致将该学校的举办人变更为郑*林、王1、王2。该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出具的申请及修改的章程均已经学校理事会决议通过,但经再三催促,王1、王2均拖延履行协议、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故郑*林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案涉《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举办者变更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郑*林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王1、王2履行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举办者变更协议,配合原告办理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的举办者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故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林的起诉。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郑*林与王1、王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享有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及权益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就合作办学事宜签订《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举办者变更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间就一定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处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据此,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事项,应先由举办者履行报批义务,之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审批方具有行政许可的内容。本案中,郑*林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1、王2履行《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举办者变更协议》,配合办理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的举办者变更手续,二审审理中,郑*林明确该诉请的实质内容是要求王1、王2履行配合变更报批义务,并不涉及行政许可。一审法院以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郑*林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177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本案例又是一则与举办者变更事宜相关的案例,虽然基本案情非常简单,但笔者研读之后,认为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和既往笔者评析过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常见问题相比,又有其不同之处,故值得在此分析与探讨。
本案中, 郑*林与王1、王2签订的《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举办者变更协议》约定,将该学校的举办人变更为郑*林、王1、王2。 但因王1、王2一直未履行该协议,故郑*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1、王2履行《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举办者变更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郑*林的诉讼请求实质为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此应属于行政许可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但二审法院却认为,郑*林诉请的实质内容是要求王1、王2履行配合变更报批义务,并不涉及行政许可,因此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此,笔者赞同本案中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偏差较大。
笔者之所以不认同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根本原因在于,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所谓的“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这类纠纷的实践背景欠缺足够的了解,故而才会与案涉协议的事实背景相混淆,导致所做出的认定结论偏差较大 。
笔者在此想提请注意的是:
01
注意事项一
无论是基于现行有效的民办教育法律法规,还是基于司法实践中众多的涉及举办者变更相关案例,对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的问题,依法应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一共识和认定结论已经毫无争议,非常确定。
02
注意事项二
具体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争议主体之间要求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的问题,其实践背景基本都是争议主体在该民办学校享有一定的出资份额或出资人身份,抑或曾有过出资行为,但却未被依法登记为举办者。此种背景下,才会产生要求确认或否定举办者身份(资格)的纠纷。
依据上述分析并结合本案例中郑*林的诉讼请求可知,本案中,郑*林与王1、王2之间并不存在举办者身份不确定的问题,也不存在该三人对举办者变更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本案的事实背景是,郑*林与王1、王2已经就太原市**苑阳光双语小学的举办者变更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书面约定,同意将该学校的举办者变更为郑*林、王1、王2,导致郑*林起诉的原因是王1、王2怠于履行该协议,而非郑*林不同意王1、王2登记成为举办者。
基于此,笔者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案涉事实背景并未厘清,且混淆了具体实践中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的事实背景,如此认知之下,所作出的结论必然无法令人信服。
与此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于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方能生效的合同,负有办理审批手续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如果怠于履行合同报批程序的,相对方不仅有权要求其履行报批义务,且可要求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此,案涉协议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且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方能生效的民事合同,无论是基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还是基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对案涉协议履行义务的纠纷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判令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履行其义务,而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权力责令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履行其合同义务。
综上,对于本案例的争议焦点问题,笔者与本案中二审法院的认定结论保持相同观点,即,当事人之间就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协议应否履行而发生争议的,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非行政许可范围。
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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