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陈鑫律师、陈驰律师承办的走私毒品案,在移送检察院后,办案单位撤回案件,当事人获无罪结果。
该案系当事人购买境外生产的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该药物被海关扣留后进行鉴定,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表明该药物中含有毒品成分,当事人被以走私毒品立案侦查并移送至检察院。承办律师在接案时就敏锐洞悉到本案完全符合《昆明纪要》中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明文规定,存在无罪的可能性。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进行了阅卷事宜,并协助指导当事人收集了其出入境记录、境内外各大医院的抑郁症确诊记录和相关病例以及有利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此同时,承办律师检索了相当一部分同类型同区域的类似不起诉案件,撰写了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承办律师在将法律意见书寄出后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并经承办检察官许可,陪同并见证了当事人在检察阶段的讯问。在讯问结束后,承办律师了解到承办检察官希望当事人能够进一步补充国内的医院抑郁症就诊和病例记录,便协助当事人从各大医院平台再次拉取详细的就诊和病例记录,收集完毕后一并打印寄送给承办检察官。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意见,经与承办公安协商,由承办公安撤回该案件。
该案法律意见书去敏精简后附下:
1.本案当事人购买该药物系出于治疗疾病目的,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 6 月 26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明确规定“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起诉意见书已明确载明“经依法侦查查明:XX年X月X日,犯罪嫌疑人XXX为治疗抑郁症,通过微信向微信好友XXX购买XX片 XXXX,邮寄至XXXX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XXX元。”起诉意见书的 表述完全符合上述《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定性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而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和事实来看,本案当事人确患有严重的抑郁和焦虑症疾病。当事人在XX年X月X日就前往了XX医院做了XX项症状清单检查,测评结果显示当事人患有重度焦虑和抑郁症状,而据本人陈述其在XX年在香港医院就曾有相关疾病被确诊,届时医院也曾给其开过两次安眠药物。
根据本案中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XX号检验报告结论表明该药物中含有的成分为XXX。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将XXX列为第二类。依照《昆明会议纪要》及相关规定内容,我国列管的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即药品及毒品属性。在本案中该药物完全系出于当事人治疗疾病所用,该列管药品则不应被认定为毒品,而是应当被认定为药品属性。案涉药物不具备毒品属性,则本案当事人不构成走私毒品犯罪。
2.当事人主观上是购买并寄递“XXXX”,没有购买并寄递含有某种毒品成分药品的主观内容,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当事人自XX年就通过香港专才计划被公司聘请前往香港工作, 之后一致长期呆在香港。当事人向移民局政务服务平台申请了其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的出入境记录(附后),该记录显示XX年X月X日出境后,直到XX年X月X日才入境,并且XX年前往香港工作后,并不长期生活在内地,其大部分时间都生活在香港或者国外。而据其陈述,在香港购买这种安眠药物并不违法。这种情况导致了其对于“XXXX”在中国属于管制药物 并不了解,也完全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并不是出于走私毒品的故意购买“XXXX”。
当事人此前并没有吸毒的前科也从未吸过毒,购买该药品也不是为了牟利目的而销售,其本人也确是出于治疗抑郁、缓解失眠、焦虑的症状才购买的这个药物。其在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购买含有XXX成分的毒品,而对于“XXXX”的认识仅限于其能够治疗其抑郁、焦虑和失眠的症状。我国刑事犯罪讲究主客观相统一,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自然不能认定其构成走私毒品罪。
3、本案至多系行政违法案件,不应予以刑事处罚。
XXXX已在XX批准上市,系XX的处方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 轻或者免予处罚。”即使贵院坚持认为当事人所购买的XXXX中含有毒品成分,刑法也应保持谦抑性和发动的补充性,本案以行政案件处理完全已经罚当其罪,而不应也没有必要认定为刑事犯罪。
4.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其他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当事人购买不眠症治疗药的目的并非出于走私毒品。辩护人查询了相关类似案例,就上海地区而言,同类案件有多起均对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略】
本案不仅在案情上基本与上述两个不起诉案件基本完全一致,而且完全符合上述两个不起诉所列理由。首先同第一个案例,本案当事人系自首,起诉意见书对于已有认定,不再赘述。而且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与此同时和第二个案例相似,当事人同样并非以走私毒品为目的让他人邮寄涉案药品,而是为了购买治疗抑郁、焦虑症的药物才实施了这个行为,主观上并非是以走私毒品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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