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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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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导读:近日,湖北省住建厅组织起草了《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10天(2024年4月2日—4月12日)。详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省住建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资质和业务范围应符合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要求。省住建厅根据技术标准的变化和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中的可选项目和可选参数范围可进行适当调整。湖北省地方标准《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参数分类规范》中的检测项目参数可纳入资质标准的可选项目参数范围。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时,检测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一种或多种方法,并使用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相关检测。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申请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本省行政区,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本省同一设区市行政区。

检测机构的所有检测场所均必须至少符合1个专项资质标准要求,并各自有专设的报告批准人。

检测人员只能在单一检测场所被用于申请资质核定并从事质量检测工作,不得多检测场所共用。检测机构所有检测场所的仪器设备均应为自有,且不得多场所共用。

合伙人均为自然人的合伙企业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可适当优化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申请条件。

第七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经湖北政务服务网向省住建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具备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

(三)与申请书仪器设备配置表对应的仪器设备购置发票;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有特殊要求的人员资格证书及近3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证明资料;

(五)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要求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资质。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可适当简化申请材料。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

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照原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

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

第八条省住建厅受理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后,应当按《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评审工作程序》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具有不良行为记录、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要求等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后,资质许可机关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专家评审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省住建厅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资质许可机关作出资质审查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格式见附件2),并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可自行进入湖北政务服务网下载打印电子证书。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经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条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或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省住建厅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建厅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延续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其资质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建厅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检测方法标准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资质标准符合性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建厅可适当简化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合并、重组或改制的,可以承继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含代建、项目管理)、施工(含工程总承包)、监理、全过程咨询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检测合同)。检测机构应按照许可的资质证书中专业类别及检测参数范围承揽业务,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并出具检测报告。签订检测合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以单一合同将多个专项资质的检测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二)建设单位不得将单个单位工程同一专项检测项目委托给多个检测机构,不得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样式内容;

(三)检测机构不得超出资质证书范围承揽检测合同。除发生质量争议、质量事故或本地无检测能力外,不得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节能等专项的检测项目委托异地检测。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各类供应商等代为支付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测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按验收规范、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的要求,制定检测计划,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计划纳入检测合同附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旁站见证,见证应覆盖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等全过程,见证取样工作应有详细记录,并签字确认;

(三)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熟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见证取样工作。

建设单位应在检测活动开始前将见证人员和取送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检测机构;

(四)专项检测项目及全部检测项目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如实记录检测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报监理单位核验;

(五)分部、分项及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本工程委托异地检测机构实施的检测工作具体情况报告给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按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

第二十条检测原始记录须在检测工作发生时及时、准确记录,不得补记、转抄,应当字迹清晰、内容完整、真实准确,不得编造、涂改和篡改。原始记录确有错误需要更正时,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记录人签名。

检测机构须按要求对重要检测项目的关键信息实施实时上传。确因设备原因或检测现场无信号无法实时上传,经建设单位确认后,应及时通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保存检测现场的影像资料信息,并在48小时内完成数据上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有注册人员要求的专项检测活动,包含必备检测参数的检测报告,注册人员应签字并加盖执业资格章。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可追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档案管理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建立档案管理台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涉及结构安全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二)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三)单独建立异地检测项目台账;

(四)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材料应进行登记、造册,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登记册保管期限不应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持续保持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

检测机构应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升检测人员业务能力和水平。

检测机构应建设和完善数字化检测自动采集系统、信息化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推行检测报告电子化,使用合法的电子签名系统和可靠防伪技术的电子化报告与纸质检测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数据应按要求进行管理。

检测机构应设专人负责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及时迭代升级更新。

第二十四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当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不合格时,检测机构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立即组织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外检测机构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检测业务的,应在湖北省检测监管信息平台申请备案。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检测资质证书,资质有效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工程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查验。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得备案,检测机构不得开展跨省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跨省检测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部门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住建厅应向社会公开办理备案的方式、流程、内容及相关要求,备案办理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省内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设置备案程序。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三十条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虚假检测报告:

(一)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规委托生产厂家代为制作样品,导致样品真实性、代表性、有效性缺失的;检测机构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样品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直接出具检测报告,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的;

(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进行检测的;

(四)伪造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检测报告:

(一)建设单位不按本细则要求第十六条进行委托、签订检测合同,施工单位不按本细则第十八条要求制订检测计划并记录,监理单位不按本细则第十八条要求对检测计划进行审核,并对检测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核验的;

(二)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资质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超出资质证书范围进行检测的,或因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被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至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或未按照规定上传、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五)减少、遗漏、变更标准等规定的检测程序、方法进行检测,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检测报告印章或签字不全的,或有见证要求的检测项目,检测报告未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的;或有注册人员要求的检测项目,检测报告未加盖注册人员执业资格章的。

无效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住建厅负责建立建设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通过收集必要的检测机构资质能力信息、检测机构异地检测项目信息、工程项目检测活动信息、工程项目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信息及重要检测项目关键信息等,实现分级分类监管、过程全面监管、行为动态感知、数据融合共享、监督区域协同和处罚信息公开,以“互联网+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综合类资质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定期对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抽测;

(二)询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三)组织检测人员理论知识考核、实施能力验证或进行比对试验,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能力评价;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合同的签订和检测计划实施情况,建设单位单独列支检测费用的情况;

(二)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见证取样情况;

(三)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及主要使用功能质量的现场抽样检测工作情况;

(四)不合格检测结果在工程项目的闭环处置情况;

(五)建设单位委托异地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持续符合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三)是否违法分包、转包检测业务,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是否存在虚假检测行为;

(五)信息化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是否有效运行等。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除对责任单位按本细则进行处罚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不改的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严重程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纪律,超出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二)不按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检测工作的;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伪造职称证书、注册证书或有特殊要求的人员资格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建厅;对检查发现或举报证实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省住建厅。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测机构资质动态核查和飞行检查制度,对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上报省住建厅。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建厅将重新核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为无效报告,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再开展相应资质范围内的任何检测活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信用管理,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无信用评价记录或信用评价结果为较差(综合评分在 75 分及以下的)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采取限制市场准入、限制或禁止从业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由省住建厅提出检测机构人员培训的要求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据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基本术语释义

1.本细则规定的技术人员是指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的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本细则规定的报告批准人是指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且应经省住建厅考核确认。

3.本细则规定的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4.本细则所称同一地域是指:武汉市市区内、地级市市区内、县或县级市区域内。

5.本细则所称异地是指:武汉市、地级市是以市区以外的区域为异地,县、县级市是以本县以外的区域为异地。

6.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项目转让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7.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检测项目或者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者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中所指第六条“合伙人均为自然人的合伙企业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可适当优化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申请条件”的具体材料清单、第七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可适当简化申请材料”的具体材料清单、第七条“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的具体审查程序、第十二条“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检测方法标准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资质标准符合性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建厅可适当简化申请材料”的具体材料清单、第十六条“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的检测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建厅另行确定。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发布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鄂建〔2006〕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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