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一大爷骑电动车,因没戴头盔被交警罚款30元,大爷不服,认为不戴头盔也不会危及他人或者公共安全,是否戴头盔只是个人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公权利无权干涉,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告上法庭。法院这么判!(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据悉,去年12月,年近7旬的孙大爷骑电动车出门办事,途经一小巷时,因未佩戴头盔被交警拦住,后被交警以违反《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第5项,即“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以及第42条第2款,即“违反本条例22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罚款30元。
事后,虽然孙大爷缴纳了相应的罚款,但是孙大爷不服处罚,先是申请了行政复议,未果后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告上法庭法庭。
法庭上孙大爷认为:
第一、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必须佩戴头盔。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21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未满十六周岁;
(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
(四)不得连续多次、长时间鸣喇叭;
(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六)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其中第(一)、(六)项是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已经规定的骑行主体资格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三)、(四)项也是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已经规定的禁止性的通行行为,唯有第(五)项规定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
第二、不戴头盔不可能对他人(公共安全)产生身体健康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因此是否戴头盔是个人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公权利无权干涉。
第三、虽然第42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22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但是第5款同时规定了,“公安机关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
相比第22条规定其他情形,不戴头盔应当是情节最轻微的违法的行为,最多只能给予“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的行政行为,不能处罚过重。且涉案执法地点没有通行标志与设备,交警不应在此种小巷中处罚。
面对孙大爷的控诉,交警队提交了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等以证明对孙大爷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同时认为对孙大爷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要求法院驳回孙大爷的诉请。
法院最终是怎么判的呢?
第一、《立法法》第73条规定,除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行政处罚法》第12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未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但是本市地方性法规有权对该类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具体到本案《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涉案违法地点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于道路范围,符合道路的定义。孙大爷实施了骑电动车未佩戴头盔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是否佩戴头盔属于私权利,公权利无权干涉的观点,于法无据,孙大爷并未意识到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危害后果,而据孙大爷陈述之前也曾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处罚,因而交警队据此对孙大爷罚款30元并无不当。
再加之,交警经现场告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场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故此法院驳回了孙大爷的全部诉请。
这事您怎么看?你认为孙大爷为了这30块钱,这么折腾有必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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