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故事:在一个阳光明媚的周末,吕谦参加了世纪公园的垃圾清理志愿者活动。这个活动不仅是为了环保,更是为了帮助公园打造一个更加清洁、美丽的环境。吕谦热爱这样的活动,他认为这是他作为一名社会公民应尽的责任。
这次活动是由吕谦所在的单位组织并委派的,也可以说是吕谦主动报名争取的机会。他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为环保事业贡献一份力量,同时也能在风景如画的世纪公园中畅享怡人的环境。
为了让更多的人参与到这个活动中来,吕谦还积极说服了他的好朋友杜纲一起参加。杜纲在听了吕谦的描述后,也觉得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活动,于是便请了假,与吕谦一同前往。
然而,就在他们热火朝天地清理垃圾时,意外发生了。一个正在更新安装中的游乐设施由于疏忽,突然砸向了地面,砸伤了几个志愿者。吕谦和杜纲不幸被砸伤,导致骨折。他们不得不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医院度过了长达三个多月的康复期。
经过这段时间的治疗和康复,吕谦的单位为他申请了工伤认定。令人欣喜的是,申请成功了。然而,杜纲的工伤认定申请却并未得到批准。这让杜纲感到非常困惑和不解。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原来,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认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那么,志愿者服务受伤能否认定工伤?来看看最高院观点:
如果是单纯的志愿者服务中受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志愿者组织者不是企业。然而,并非单纯的担当志愿者,而是被单位委派,属于代表单位从事志愿者服务活动的,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工伤。
一般来说,最常见的工伤情形就是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由于工作的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而这种志愿者活动如果是单位组织的,那么也可以认定为是为了完成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因此而受伤也可以认定为是因工作外出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如果是自己私自参加这种志愿者活动,是否认定为工伤,那么就是一个问题了,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视同为工伤,但是捡垃圾是否属于此种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活动,那就是一个裁量权的问题了。可能有的考量者认为属于此类,也有可能有的考量者认为不属于此类之中。
我们本故事的杜纲虽然也在清理垃圾的过程中受伤,但他是在请假后与朋友一起参加的志愿者活动。不属于因工作受伤,因此,他的情况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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