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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典型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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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的新型担保方式。因其具有流转资本自由、实现权益高效、缓解融资约束、保障资金安全等特点,成为我国中小企业运用最广泛和灵活的融资担保工具。但是,在我国纷繁复杂的市场营商环境下,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新型的权利质权,在实务运用过程中无法实现优势最大化。究其缘由,应收账款的立法体系尚不完善,存在应收账款制度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等诸多较为复杂的特殊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结合国内著名法学家最新观点,借鉴域外法系先进经验,探究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最新解决方案,以期为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贡献绵薄之力。

我国“应收账款”这一名词最初见于会计领域,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被赋予了法律意义。2021年颁布生效的《〈民法典〉物权编》沿用了“应收账款”这一法律术语,但并未对“应收账款”的具体含义作出详细解释。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生效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承继并完善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含义的详述和“应收账款质押”属性的确认。

文章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应收账款质押内部效力——

出质人与质权人之权利义务关系

(一)应收账款质押客体的范围、设立与生效要件

1.应收账款质押客体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61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客体包括“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但是,如何理解“将有的应收账款”中的“将有的”一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未具体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对应收账款作出明确列举,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此处对“将有的”亦无更详细说明。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中“将有的”应收账款仅指有基础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包括无基础关系的应收账款。还有观点认为,“将有的”应收账款,外延上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基础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已有确定的应付款方;其二,付款人为不特定人的、将来的公路、桥涵等收费。

笔者认为,不论“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出质人均应当对“将有的”应收账款具备预见性,“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既包括有基础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完成或条件未成就的应收账款,又包括基于行业交易习惯或框架协议项下无基础合同但可预见基础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

2.应质押的设立与生效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第445条之规定,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以“订立合法有效书面质押合同+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这与大陆法系财产权的划分密切相关,大陆法系将财产权划分为债权和物权,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合法有效书面质押合同仅代表债权成立,应收账款质押并未生效,只有出质人与质权人履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物权行为后,应收账款质押才生效。

但是,根据《登记办法》第4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也就是说,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际上属于担保登记中的“声明登记制”(声明登记制是指当事人仅需提交记载有当事人身份及担保财产等少量内容的担保声明书,无须提交基础交易文件,登记机关并不详细核查担保权的具体内容),而非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文件登记制”,反而与登记对抗主义相契合,造成了《民法典》登记生效理论与《登记办法》登记对抗实践发生冲突的现状。

究其原因,是《民法典》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效力上选择登记生效主义,混淆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导致立法与实践脱节。而《登记办法》的规定与我国鼓励市场融资活动的初衷有密切关系,融资活动侧重于效率,若进行实质性审查,会降低融资的效率增加交易方的时间成本。

(二)应收账款公示模式的选择

1.我国采用“登记”公示主义之考量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模式,各国立法例上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瑞士为代表的“书面合同+债权证书交付”公示模式;第二类是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模式;第三类是以美国、加拿大和我国为代表的“书面合同+登记”模式,建立了统一电子登记公示平台。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是采用“通知”公示模式还是“登记”公示模式,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我国采用的“书面合同+登记”模式具有诸多优势。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债权质权本质上是对债权进行处分,债权本身就具有非实体的本质,不能以简单的交付方式进行权利公示。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的一种,需要一个载体确保出质应收账款的设权效力。根据《登记办法》之规定,质权人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登记,设定质权。通过“登记”能有效遏制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利益。更重要的是,当同一财产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可以根据各个担保物权的公示时间来确定各权利实现的优先顺位。

2.我国未采用“通知”公示主义之缘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3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的,第三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的,质权人可就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是在强调应收账款以及质权的主债权均已届期的情况下,出质人无法清偿其与质权人的债务,质权人有权向第三债务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或者应收账款届期早于质权的主债权届期,此时质权人可以请求提存。“通知”可以理解为债权届期、质权人请求给付的前置性程序,也可以理解为应收账款质权人积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表现。

在我国,“通知”第三债务人,既不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也不具有对抗第三债务人的效力。若仅依据“通知”到达时间之先后确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易诱发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篡改通知到达时间顺序损害质权人利益之道德风险,交易安全难以保障。在将来的应收账款质押的场合,第三债务人尚未确定,根本无从“通知”。当今的商事实践更加注重高效快捷,若采用“通知”公示将使质权设立流程更为烦琐,增加交易成本和资源消耗。

(三)质权人对出质应收账款之控制权

应收账款质押内部效力,指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范,通过保证质权人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控制权和支配权,达到维护质权人与出质人利益平衡的目的。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只有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加以必要的控制,才能保障担保物权的有效实现。这种控制权,在《民法典》关于抵押权、质权的规定中均可体现。

虽然《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对出质人处分应收账款的权利作了进一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并不能从实质上解决质权人与出质人地位不平衡的状态,不能实质规避质权人权利可能受侵害的风险。这是因为:其一,在主债务未到期或未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之时,质权人控制应收账款存在较大难度,在出质人处置应收账款受限时,有可能利用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失控状态,与第三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利益,如出现第三债务人提前清偿应收账款,或放弃、变更应收账款等减损出质应收账款价值的情况;其二,抵押财产和动产质物是有体物,只要控制转让环节,就可以保障担保物权的有效实现,但是,应收账款是金钱给付请求权,无法实际控制和占有,一旦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提前清偿,就会导致该笔应收账款与出质人持有的其他货币混同,直接导致质权消灭;第三,在主债务到期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亦存在较大难度。

因此,质权人仅控制出质应收账款的转让环节,解决不了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导致质权消灭的问题。质权人需要对第三债务人的清偿环节加以控制,以保障质权实现。

应收账款质押外部效力——

第三债务人清偿之保护

(一)“通知”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地位和对第三债务人的保护

我国虽然不以“通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生效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通知”已成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在应收账款质押设立时,第三债务人仅需履行应收账款债务义务,没有查询应收账款状态的义务。这就使得第三债务人在对生效应收账款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前清偿债务,导致质权消灭,或者质权人要求第三债务人再次向其履行债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通知”不仅可以保障第三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质权。对第三债务人而言,质权人“未通知”则有利于第三债务人向质权人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

如第三债务人不知质押事实而向出质人清偿,之后亦无须为质权灭失负责。这考虑到了第三债务人在未能确认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有关债权质押的相应风险,仅在知晓质押事实后,方对质权人负有质权行权条件下的清偿义务。但是,在第三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其对出质人的清偿行为便受到一定约束。此时,第三债务人将处于被动接受的处境,质押“通知”何时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效力,将影响第三债务人清偿义务的履行。

(二)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抗辩权的顺位冲突

从对第三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层面来说,第三债务人有权向质权人主张抗辩。在真实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中,第三债务人可能享有应收账款不发生、应收账款履行不适当、应收账款履行期限未到期和诉讼时效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抗辩权利。

“通知”应视作对于第三债务人的对抗要件,抗辩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必要前提。实务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在第三债务人被“通知”时,抗辩事由应当已经具备事实上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每当涉及有关债权让与或者应收账款质押的问题,大多认为在第三债务人被“通知”之时,若其已存在了抗辩的法律基础,即可作为抗辩事由。如在第三债务人未接到出质“通知”的情况下,无论主债权和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到期、何时到期,第三债务人均可能向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在债务期限届满时清偿债务,从而产生应收账款消灭的法律效果。另一种情形为,在第三债务人被“通知”后才发生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成立条件的,通常被认为不具备对抗的必要条件。如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发出向质权人履行的“通知”后,第三债务人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那么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法律基础不存在,其无权以应收账款已消灭为由向质权人提出抗辩。

(三)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抵销权的顺位冲突

应收账款质权的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可能互负债务,因此将产生法定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冲突。在出质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应收账款质权还是抵销权,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质权人权利的实现。

针对应收账款质权人和第三债务人抵销权的效力冲突问题,学界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绝对地无法对抗第三债务人行使其法定抵销权之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质权可对抗一切债权行为,包括债之收取、清偿、免除、抵销和更改等行为。从权利冲突协调方面考虑,其实两项权利并不能单纯依靠其物、债的本质属性予以区分。

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核心在于向对方发出“通知”而非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一方提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抵销生效的法律效果。因此,抵销权成立期间,第三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发出抵销的意思表示。但是,当质押权和抵销权同时存在时,第三债务人何时向债权人作出抵销之意思表示,方能保障自身的抵销权实现呢?主流观点认为,参照《民法典》第549条债权转让中抵销权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时间点,来确定质权与抵销权竞存的顺位问题。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第三债务人收到设质“通知”时,其已对出质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的清偿期限早于或同时与应收账款债权到期,第三债务人可以主张行使抵销权,抵销的完成也伴随着出质债权的消灭,质权因此丧失。

第二种情况是在第三债务人收到设质“通知”时,可供抵销的债权尚未临界清偿期限的情形。针对第二种情况,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第三债务人收到“通知”之时,质权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在“通知”发生时,第三债务人的主动债权并未到期,但此时可供抵销事由的法律基础已然存在,第三债务人具有到期即可行使抵销的期待利益。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关于抵销权与质权竞合冲突的处理思路,赋予质权人事先询问第三债务人是否存在抗辩权或抵销权的法律事实基础的权利和未来行权的意思表示,如第三债务人予以回应,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自己回答的真实性;如第三债务人虚假告知,那么其应当承担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如第三债务人拒绝回答,那么质权人需要在此种情况下稍加考量控制交易风险,谨慎选择是否要对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

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

的实现路径选择

(一)协商折价、拍卖、变卖存在诸多缺陷

《民法典》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虽然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但是实践中绝大部分参照《民法典》第436条动产质权的规定,以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保障了出质应收账款的实现,质权人可以根据市场营商环境、被执行人支付能力及自身处境,作出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但是,这种方式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诸多缺陷。如协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大多低于应收账款原始价值,不利于质权的完整实现,尤其某些收费权或特许经营权的实现不适宜通过拍卖、折价或变卖方式行权。因此,直接收取权这种新的质权实现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被重视和得到适用。

(二)质权人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债权成为主流的质权实现方式

质权人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债权的实现方式,在各国立法上均有体现。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3条规定,主债权到期时,质权人可以通知第三债务人进行支付;主债权未到期时,在出质人同意的情形下,质权人同样可以向第三债务人收款。《德国民法典》第1281条、第1282条规定,主债权到期时,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主张债权,第三债务人仅能向质权人而非出质人做出给付;主债权未到期,第三债务人可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给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50号判决均确认“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以实现质权”。

质权人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债权,对质权人担保利益的实现具有独特优势。当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串通,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拒绝将款项偿还质权人,而是直接归还出质人,由于货币易于混同,一旦归集于出质人财产中则难以区分,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将落空。质权人直接收取债权,既可以防范担保权益受损害,也可以敦促质权人积极实现自身利益,避免质权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拍卖、变卖质物等烦琐程序,保障债权质权实现的便捷和高效。

(三)应收账款债权与主债权到期先后对质权实现的影响

当应收账款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时,质权实现的条件并不具备,质权人不能向第三债务人主张实现质权。结合质权人权利保护的出发点,应当接受将第三债务人偿还的金额进行提存。当主债权先于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时,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质权人无权向质押合同之外第三债务人主张直接收取权以实现质权。只有在出质债权期限届满,质权人才能向第三债务人主张质权。

综上,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需要在立法层面和制度层面进行体系重构,尤其需要解决应收账款质押在客体范围、设立、实现和权利救济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在应收账款质押客体范围方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95条对抵押权客体范围的规定,采取“列举式+开放式兜底”的规范模式,先分条明确规定,后兜底规定;其次,在质权设立方面,可以考虑在坚持质权人单方申请的基础上,由应收账款质押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再次,在质权实现方面,质权人应该积极主动地去核实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最后,在质权救济方面,从立法层面和司法解释角度作进一步规范,规定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和请求提存权,规定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之后通过“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方式,保障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和抗辩权实现的优先顺位,从而保障交易安全。

本文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3年第9期

2023年9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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