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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主要遵循的管理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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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主要遵循的管理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2018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11年11月16日印发《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一、《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

2018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自2018年7月19日起施行。2009年11月6日印发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规定》共10章66条,分总则、职位设置、任职条件、选拔任用、考核评价、薪酬与激励、管理监督、培养锻炼、退出、附则,明确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覆盖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全过程和各环节。

第一章 总则

一、鲜明地将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20字”要求写进总则第一条。

二、提出了适用范围:适用于列入党中央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

三、明确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人事相宜,坚持组织认可、出资人认可、市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坚持依规依纪依法。

第二章 职位设置

一、对职数进一步明确。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为5至9人;董事会成员一般为7至13人;经理层成员一般为4至6人。列入上级党组织管理的领导人员职数一般不得超过9人。

二、对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与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进一步明确。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分设;总经理一般担任党委(党组)副书记并进入董事会;党委(党组)专职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应当专责抓党建工作。

三、对任期(聘期)进一步明确。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任期综合考核评价周期为3年。党委每届任期为5年。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每个任期(聘期)为3年。

第三章 任职条件

一、具有累计10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者相关的经济、法律、党群等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提任正职领导人员的,一般应当在同层级副职岗位工作2年以上,未满2年的一般应当在同层级副职岗位和下一层级正职岗位工作累计5年以上;提任副职领导人员的,一般应当在下一层级正职岗位工作3年以上,未满3年的一般应当在下一层级正职岗位和副职岗位工作累计5年以上。

三、担任党的领导职务和总会计师的还应具备党龄和任职资格方面的条件。

四、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破格提拔,但破格不得突破本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资格要求。

第四章 选拔任用

一、将选拔任用工作程序统一规范为提出工作方案、确定考察对象、考察或者背景调查、集体讨论决定和依法依规任职5个环节。

二、针对内部推选、外部交流、公开遴选、竞聘上岗、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等不同选拔方式,规范了考察对象产生方式。

三、强调坚持实践标准,注重精准识人,全面考察人选素质、能力、业绩和廉洁从业等情况,防止“带病提拔”。

四、提出实行任职承诺制度,新任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就忠诚干净担当等作出承诺。

五、明确了不同岗位领导人员一般应当交流的情形。

第五章 考核评价

《规定》增加了经营业绩考核与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的相关内容,强化抓改革、强党建、促发展导向,进一步完善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体系。

一、在综合考核评价方面,以日常管理为基础,分为年度综合考核和任期综合考核评价。

二、在经营业绩考核方面,强调实行经营业绩分类考核。

三、在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方面,明确了考核对象、考核内容、考核周期、考核方式等,党建工作考核每年开展1次。

第六章 薪酬与激励

一、对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善于作为、业绩突出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及时提拔重用,激励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讲担当、重担当。

二、建立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允许试错,宽容失误。

三、实行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对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探索完善中长期激励机制。

四、对在企业改革发展、党的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完成重大专项和重大改革任务、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时予以表彰。

第七章 管理监督

《规定》提出了一系列措施。一是强调上级党组织及其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要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识别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加强日常管理监督,把管思想、管工作、管作风、管纪律统一起来。二是提出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应当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三是对中央企业“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出国管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八章 培养锻炼

《规定》明确提出了要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政治建设和思想建设、能力建设、职业修养和道德品行教育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企业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习研讨每个季度不少于1次;并且3年内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级经理学院及其他认可的教育培训机构累计培训2个月或330学时以上,要求更具体和量化。

第九章 退出

《规定》完善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出机制,明确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到龄、任(聘)期届满、健康原因、离职学习、不适宜担任现职和自愿辞职等退出的方式和相关要求,特别是细化了对因不适宜担任现职退出的具体情形,并明确应及时采取调离岗位、免职(解聘)、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促进领导人员正常更替、人岗相适,增强领导人员队伍活力。还对领导人员退出后的兼职作了明确规定。

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推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造就高素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队伍,推动以“政治素质好、经营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为目标的领导班子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中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下同),总经理(总裁,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总裁、院长、所长、局长、主任,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 (三)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党委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

第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四)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市场认可原则; (五)权利与责任义务统一、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原则; (六)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办企业,维护企业和谐稳定,具有搞好国有企业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具有较突出的工作业绩,熟悉现代企业管理,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强;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团结合作,廉洁从业,作风形象和职业信誉好;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

第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 (一)具有累计十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者与企业经营管理业务、党群工作相关的经历; (二)提拔担任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正职的,应当具有同层级副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两年的应当具备同层级副职和下一层级正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提拔担任副职的,应当具有下一层级正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三年的应当具备下一层级正职和下一层级副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党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担任总会计师的,还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职称;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八年。

第六条

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面向海外招聘人才,根据需要明确特殊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职位禁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数和任期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按照党章、《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履行职责,形成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根据中央企业规模大小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从严掌握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职数。 中央企业董事会职数为七人至十三人,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 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根据公司章程确定,为四人至七人。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为五人至八人。 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职数为五人至九人;设书记一人,党委可以设副书记一人至二人,党组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一人;设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一人。

第十条

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与董事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交叉任职。党委(党组)书记和董事长可以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 (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总经理任期由董事会确定,每届任期三年;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三)中央企业党委,每届任期五年。 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第四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采取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进行。其中,对经理班子成员的选拔应当逐步加大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力度。

第十三条

任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可以采取委任制、聘任制、选任制。 (一)对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聘任制或者选任制; (二)对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经理班子人选经组织考察、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备案同意后,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三)对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聘任制; (四)对党委(党组)班子成员按照党章和中央有关规定实行选任制或者委任制。

第十四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以下简称中央组织部)、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按照管理权限、工作职责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考察、任免等事项。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组织选拔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 (二)通过民主推荐等方式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公示; (三)组织考察; (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五)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六)讨论决定; (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公开招聘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面向社会公布招聘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知识、能力、素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四)根据测试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五)组织考察或者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了解人选情况; (六)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七)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八)讨论决定; (九)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竞争上岗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在本企业范围内公布竞争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知识、能力、素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四)民主测评; (五)根据测试和民主测评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六)组织考察; (七)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八)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九)讨论决定; (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民主测评也可以在测试之前进行。对民主测评得分过低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参加竞争上岗的资格。

第十八条

在中央企业内部选拔领导人员,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结果作为有关人选是否列为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 民主推荐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九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考察组,对确定的考察对象进行考察,全面考察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要重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实行差额考察,考察对象人数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条

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方式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对拟任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听取纪检监察机构、国务院派驻中央企业监事会主席和协管方的意见;根据需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和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担任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试任职务的,正式任职,其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所任职中央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下同)兼职的,须按照管理权限向中央组织部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任前备案。未经同意,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中介机构兼职。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的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价,分为任期考核评价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要突出考核评价其经营业绩以及政治素质、团结协作、作风形象等方面的情况。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考核评价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考核评价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层分类考核评价,综合运用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综合分析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二十九条

考核评价结果经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审定后,向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

第三十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激励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以考核评价为基础,与岗位职责和工作业绩挂钩,短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激励机制。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中长期激励收益三部分构成,以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为主。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复后实施。除经国务院国资委审核同意外,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任何收入,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奖金等任何报酬。国务院国资委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审核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报告国务院,同时抄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

第三十四条

对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要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严格自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坚持以预防为主、事前监督为主,通过考核评价、诫勉谈话、函询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国资委纪检监察机构和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从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涉及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按照中央有关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派驻中央企业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国有资产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离任、任期届满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

加强职工民主监督。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作用,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职工代表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民主评议制度。涉及改制、重组、破产、关闭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企业在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意见,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要依照《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向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非中共党员需要报告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具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依法合规、从严从俭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制度。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信、业务招待、差旅、考察培训等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消费项目,应当明确标准,制订预算方案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后实施,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并接受职工民主监督。涉及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同时抄送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制度。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财政金融制度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工作程序或者办事规则,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因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八)对安全、质量、环保等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 (九)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明显损害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董事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适应中央企业领导人才成长规律,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的教育培养和实践锻炼。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实行分类培训、综合培养,重点提高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学习能力、领导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一个任期内应当参加累计不少于两个月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开展有利于职业发展的在职自学和自主选学。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学习培训档案,将学习培训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完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制度。对需要重点培养和因工作需要、按照规定需要回避以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应当予以交流。交流可以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五十条

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明确后备人员的发展方向,制定培养计划,按照培养为主、动态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建设一支素质优良、数量合理、结构科学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

第五十一条

推选和确定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员,应当扩大视野、拓宽渠道、坚持条件、发扬民主、严格考察,经企业党委(党组)讨论后,分别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审定。

第五十二条

有计划地选派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到党政机关和国家重点工程以及情况复杂、困难较多的企业任职。

第五十三条

关注长期在条件艰苦、工作困难企业努力工作的优秀人才,注意从基层和生产一线选拔优秀人才。

第八章 退出

第五十四条

健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出机制,完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免职(解聘)、撤职、辞职、退休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免职(解聘)或者撤职: (一)任期届满未被续聘(任)的; (二)在任期(年度)考核评价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考核评价结果未达到称职的; (三)因严重违纪违法被追究责任的; (四)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第五十六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全面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一)任期内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 (二)国务院国资委确定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未完成或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 (三)因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严重不实的。

第五十七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因公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辞去现任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引咎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责令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职,本人未提出辞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第五十八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辞职的。

第五十九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自愿辞职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达到任职年龄界限、不再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其在下属企业所兼任的其他职务也应当一并免除。

第六十一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退休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所出资的企业担任任何领导职务;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因工作需要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六十二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继续对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和原任职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对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国务院国资委推荐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涉及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选聘和考核评价工作,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开展董事会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11年11月16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推进中央管理领导人员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善于引领金融企业科学发展的坚强领导集体,造就高素质的社会主义金融企业家队伍,实现中管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担任下列职务的人员:

(一)中管金融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股权董事、独立董事、职工董事,下同),监事长(监事会主席,下同),行长(总经理、总裁,下同)、副行长(副总经理、副总裁,下同);

(二)中管金融企业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第三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坚持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出资人认可、市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相结合;坚持依法办事,程序合规。

第二章职位设置

第四条

中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公司治理,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和党委职责,形成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根据中管金融企业股权结构、经营规模、业务发展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从严掌握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党委成员职数,董事会、监事会、党委成员职数原则上为单数。

(一)中管金融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五人至十九人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由五人至十三人组成,均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

(二)中管金融企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设监事长一人;

(三)中管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设行长一人、副行长四人至六人;

(四)中管金融企业党委由七人至九人组成,设党委书记一人、党委副书记一人至二人,设纪委书记一人。

第六条

中管金融企业党委成员与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成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设立董事会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其中党委书记和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一名党委副书记可以同时任行长,一名党委副书记可以同时任监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行长。

未设立董事会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成员依照法定程序进入经营管理层,其中党委书记和行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党委副书记可以同时任副行长。

符合条件的纪委书记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经营管理层。

第七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监事长、行长每届任期三年。

党委考核任期三年。

第三章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认真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忠实履行中管金融企业的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具有突出的工作业绩,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风险管控能力、处理复杂问题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强;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熟悉现代金融企业管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经济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国际金融市场及制度规则;

(四)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联系群众,团结协作,作风正派,情趣健康,廉洁从业,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从业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

第九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

(一)具有累计八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或者十二年以上与金融行业相关的经济、法律、党群等工作经历;

(二)提拔担任中管金融企业正职的,应当具有同层级副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两年的应当具备同层级副职和下一层级正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提拔担任中管金融企业副职的,应当具有下一层级正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三年的应当具备下一层级正职和下一层级副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党龄,符合党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特别优秀或者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面向市场选聘人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特殊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和有关党纪政纪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实行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职位禁入制度。

第四章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任用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可以采用委任制、聘任制、选任制。

(一)对董事会成员实行选任制;

(二)对监事长实行选任制;

(三)对经营管理层成员实行聘任制或者委任制;

(四)对党委成员、纪委书记实行委任制。

第十三条

选拔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一般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委托推荐等方式进行,扩大对经营管理层成员的市场化选聘。

第十四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组织选拔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

(二)在本企业范围内对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进行考察预告;

(三)在民主推荐基础上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四)组织考察;

(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六)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七)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八)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任职。

第十五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公开招聘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面向社会公布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对人选进行素质、能力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四)根据测试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五)组织考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了解人选情况;

(六)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七)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八)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九)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任职。

第十六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竞争上岗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在本企业范围内公布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对人选进行素质、能力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四)民主测评;

(五)根据测试和民主测评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六)组织考察;

(七)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八)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九)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十)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任职。

民主测评也可以在测试之前进行。对民主测评结果较差的人员,应当取消其继续参加竞争上岗的资格。

第十七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委托推荐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确定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委托业内专家或者人才中介机构等推荐人选;

(三)通过资格初审和意愿沟通确定初步人选;

(四)了解社会反映,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五)研究确定考核人选;

(六)以面谈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考核;

(七)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八)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九)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任职。

第十八条

在中管金融企业内部选拔领导人员,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应当作为确定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组织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应当按照知情度、关联度和广泛性、代表性原则确定参加推荐人员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高管人员;

(二)近三年退出领导班子的人员;

(三)总行(公司)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职工代表;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九条

选拔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对确定的考察对象进行组织考察。综合运用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实地考察、查阅档案和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谈话等方法,全面考察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

组织选拔应当坚持任职考察与年度考核、任期考核相结合,充分运用巡视、审计、监管、统计和专项考评结果。

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委托推荐应当坚持测试与考察相结合,注重工作能力,强化实绩导向。

第二十条

对通过组织选拔方式确定的考察对象和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方式确定的拟任人选,可以根据情况和需要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选拔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纪委)关于人选廉洁从业情况的意见;听取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机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有国务院派驻金融企业监事会的,还应当听取监事会主席的意见;根据需要听取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拟提拔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本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规定的情况、本人涉及职工群众反映突出问题的情况、公示中群众反映问题的情况以及其他方面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管金融企业监事长、纪委书记实行交流任职,一般不在本企业产生。

第五章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促进中管金融企业科学发展的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制度,运用有关经营业绩考核和行业监管评价结果,全面反映中管金融企业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以及领导人员履职表现、廉洁从业情况。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以下简称中央组织部)组织实施。中管金融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由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行业监管评价由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综合考核评价,分为任期考核评价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综合考核评价中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述职、绩效评价、多维度测评、个别谈话、听取意见、调查核实、综合分析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多维度测评主要包括中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层管理人员、职工代表参与的内部民主测评和上级组织部门、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机关、金融监管部门、国务院派驻监事会等不同方面进行的外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重点考核评价其经营业绩以及政治素质、团结协作、作风形象等方面的情况。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主要考核评价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中管金融企业的经营业绩考核,充分考虑中管金融企业的责任和市场环境,结合业务发展、风险管控、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方面情况,全面考核中管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三十条

根据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层成员和党委成员的不同岗位职责要求,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履职表现实行分类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综合考核评价结果确定后,通过适当方式向中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

第三十二条

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中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薪酬和激励

第三十三条

完善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以职位责任和考核评价为基础,薪酬水平与风险成本调整后的经营业绩相挂钩,科学有效激励与审慎风险管理相统一,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符合国情和体现行业特点的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四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方案由财政部负责审核,征求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后实施。财政部应当将薪酬审核结果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汇总报告国务院,同时抄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

第三十五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主要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中长期激励收益构成,以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为主。

基本年薪水平每年核定一次,上年度本企业经济效益和风险指标没有实际改善的,不得核增当年基本年薪。

根据潜在风险的暴露周期,提取一定比例的绩效年薪实行逐年延期兑付,延期兑付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并建立相应的追索和扣回制度。

按照审慎原则对具备条件的中管金融企业探索试行股权激励计划等多种形式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六条

中管金融企业通过市场选聘的领导人员,其薪酬结构和水平由双方协商,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确定,并按规定备案。

第三十七条

除经批准同意外,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本企业领取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兼职的,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薪酬。

第三十八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变动调离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转移工资关系,不得继续在原金融企业领取薪酬;离开原职位,但按规定工资关系仍需留在原金融企业的,不得继续在原金融企业领取绩效年薪;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除按规定领取养老金外,不得继续在原金融企业领取薪酬。

上述三种情形的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其任期内尚未兑付的绩效年薪,可以根据任期考核情况及后续风险暴露情 况,在离任后继续逐期兑付。

第三十九条

对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中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监督约束

第四十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格自律,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同时主动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中央组织部通过考核评价、列席会议、谈心谈话、诫勉和函询等方式,加强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中央巡视组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对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民主集中制、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自身廉洁从业、开展作风建设、选人用人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在任中、离任、任期届满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四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央组织部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中管金融企业党委每年初应当向中央组织部报告本企业党委上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通过民主生活会等方式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不断提高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

第四十六条

中管金融企业党委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检查,促进中管金融企业有效开展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涉及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按照中央有关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查处。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中管金融企业财务活动,董事会及其成员、经营管理层依法履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加强职工群众民主监督,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行(司)务公开、民主管理。

中管金融企业在研究决定企业改制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中管金融企业党委每年在规定范围内报告本年度选人用人工作情况,并接受对本级党委选人用人工作和新提拔任用领导人员的民主评议。

第四十九条

实行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中管金融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下同)兼职的,须向中央组织部备案。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或者国际组织兼职,须经中央组织部审批同意。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制度,严格控制职务消费水平,提高职务消费透明度。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信、业务招待、差旅、考察培训等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消费项目,应当明确标准,制定预算方案。预算方案和执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机关报批和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行(司)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第五十三条

建立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制度。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金融监管有关规定,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管执法的;

(二)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议事规则或者工作程序,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有金融资产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的;

(四)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出现违规选人用人问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主管或者分管单位违反财政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政金融纪律、薪酬分配制度和企业财务制度活动的;

(七)对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事件采取措施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企业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八章培养锻炼

第五十四条

按照建设学习型领导班子的要求,遵循社会主义金融企业家成长规律,结合企业发展和个人实际,制定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培养锻炼规划,加强对领导人员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

第五十五条

加强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理论学习,提高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坚定理想信念;强化业务培训,提升战略规划、科学决策、风险防范能力,以及履行经营管理和党务工作双重岗位职责能力。

第五十六条

采取组织调训与自主培训、脱产培训与在职培训、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进行分层分类培训。

第五十七条

完善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教育培训的考核激励机制,将学习培训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核的内容和任用的依据之一。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在一个任期内应当参加累计不少于两个月的培训。

第五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培养锻炼档案,记录个人的培养锻炼规划、职业成长经历、培训、锻炼、考核、奖惩以及个人有关事项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根据培养和工作需要,推进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交流。交流可以在金融企业之间,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进行。

第六十条

加强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才的培养锻炼。根据企业和后备人才的实际情况,确定培养继任方向,制订培养锻炼计划,有计划地将后备人才放到重大项目、关键岗位和复杂环境中锻炼。注意从金融业基层一线培养和选拔优秀人才。

第九章退 出

第六十一条

健全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退出机制,完善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免职(解聘)、撤职、辞职和退休制度。

有关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二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职(解聘)或者撤职:

(一)达到规定的任职年龄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任期届满未被续聘(任)的;

(四)在任期(年度)考核评价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考核评价结果未达到称职的;

(五)因严重违纪违法被追究责任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第六十三条

实行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因公辞职是指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规定辞去现任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引咎辞职是指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风险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责令辞职是指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第六十四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报批,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自愿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金融安全、重要秘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且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

(三)本人负有责任的重大风险尚未明显化解的;

(四)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辞职的。

第六十五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退休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退休或者虽尚未退休但已退出领导岗位的,不得在原任职金融企业及出资的企业担任各级各类领导职务。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在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担任职务,不得从事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需要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人所在金融企业党委同意后报中央组织部审批。

第六十六条

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继续对原任职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和原任职金融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加强对中管金融企业国有股权董事等其他重要岗位领导人员的管理,采取任免前事先征得中央组织部同意或者任前备案等方式实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监管部门和中管金融企业党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区各单位实际,制定所管理的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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