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平台或创作者在未获授权就引用他人图片、文字或者肖像时,为避免承担责任,经常标注“侵删声明”,例如“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等类似内容,那么此种“侵删声明”能成为“免责金牌”吗?
一、法律依据及产生原因
“侵删声明”经过拆分后,本质属于“权利人先主动联系、发布人后被动删除”的规则,也即是所谓的“通知-删除”规则。
“通知-删除”免责规则,也叫“避风港原则”,其法律渊源包括《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换言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在接到权利人有效的侵权通知时,只要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通知-删除”规则作为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是与网络服务平台上的海量数据相伴而生的。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基础平台,平台上的内容是由用户自主决定上传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控制上传内容,且对上传的海量文件逐个进行合规性审查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为平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的利益,“通知-删除”规则便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原因,“通知-删除”规则,将适用主体限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内容提供者),同时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具有严格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具有主观过错,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必须是不知且不应当知道的。如果侵权信息非常明显(如排行榜,置顶、加亮等),或者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对侵权内容进行过编辑、推荐(如审核通过、加分、加精华、评论)等处理,则视为其对侵权行为构成明知或应知,此时适用红旗标准,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不能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进行免责。
二、“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主体
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一般是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主体,实务中一般会结合相关平台的开放程度、运营主体对内容的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较为常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为视频软件、电子商城、论坛等的运营主体。
而企业宣传网站、普通平台账号的运营主体,一般都对网站或账号内容的创作、选择、上传、删改等具有高度控制力,其身份多为内容提供者,通常无法成为“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主体。
但同一主体的身份定性并非一成不变的,需要根据其行为性质动态确定。例如视频平台,在为用户上传的内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其身份定性可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在一些视频平台的自制节目或其官方账号中,其身份为内容提供者,将突破网络服务提供身份,不再受“通知-删除”规则的免责保护。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有效侵权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阻止损失扩大,否则需承担责任。
在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搜房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2022)京民再14号】中,网络用户在搜房公司经营的“搜房网”网站上发布了涉嫌侵犯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商标权的内容,北京高院认为虽然搜房公司属于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平台,可以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免责,但搜房公司在已知相关信息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及时进行删除或暂时下架处理,导致损害范围存在进一步扩大的风险,搜房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与其他侵权人共同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书面声明,消除影响。
四、结论
因此所谓的“侵删声明”是否能产生免责效果,针对不同行为人,法律效果也不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在符合“通知-删除”规则各项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实现免责效果的;但是对于作为内容提供者的普通网络用户而言,则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可以说“侵删声明”不具有保护作用。
例如,用户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涉嫌侵权,虽然文章声明“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而且用户也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按照通知要求删除了内容,但是其侵权责任仍然无法免除;而对于微信平台而言,其在该侵权行为中,扮演提供存储服务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只要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则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平台只要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及时采取相应必要措施即可免除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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