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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康某于2007年11月29日入职北京某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综合维修岗位。
最后出勤至2022年4月27日。
康某在职期间,于2010年10月29日受伤。
2011年1月6日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2月2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达到工伤九级。
2022年4月27日,康某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康某主张,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8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3084元。
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理由为康某一直在职,目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法定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康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涉及就业问题,不应当支付该费用。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判决: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两项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康某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系因达到法定终止劳动合同年龄。
故对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康某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不享受两项补助金
康某上诉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康某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但是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上述两项补助金,一审法院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康某已经鉴定达到工伤九级,但其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
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康某于2022年4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节。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康某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公司法定终止劳动合同。
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康某的再审申请。
判决日期:2025年3月13日(再审裁定)
案号:(2025)京民申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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