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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邓子诚 张春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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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一、概述
现实生活中的大宗金属交易往往采取“现货仓单”交易模式,即交易双方并不实际交易现货,而是交付具有现货基础的提货单或仓库出具的保管单。以铝锭交易链条为例,原始货主将持有的铝锭现货存入相关的仓库中,若其需要资金,便通过货物转让或质押以融资并交付仓单,一定时间之后再加价赎回仓单。
“仓单”一方面是物权凭证,即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债权凭证,即用以证明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此外,仓单还具有合同履行的证明效力,即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
重复质押,主要是指同一批货物或对应仓单被反复多次用于质押融资,从而导致货权不清、担保权利冲突的现象。近年来,动产担保融资的快速发展带来了重复质押事件的频发,出资方或基于融资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价款,或以合同诈骗罪为由进行报案以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笔者认为,单纯以融资经营为目的所进行的仓单重复质押,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双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化解纠纷。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作为普通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诈骗也需要满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被害人失去财物”的基本构造。因此,不难总结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主体方面,自然人与单位均可入罪;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需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客体方面,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等;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三、仓单重复质押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要点: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由于合同诈骗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无论是哪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均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便应当认定为民事经济合同纠纷。在金属仓单重复质押的过程中,出质人需要通过“隐瞒”货物已被出质的事实以签订新的质押合同,故此种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重点便在于,出质人在质押过程及嗣后的交涉行为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
现行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合同诈骗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界定,相关的认定规则见于金融诈骗犯罪以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2018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归纳;2022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规定了八种具体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也可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一定的指导价值。
司法实践中,地区法院对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也给出了一定的分析,如在钟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的行为;(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4)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6)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因此,对于仓单重复质押类的无罪辩护,需要根据以上情形进行综合分析”。
(一)从行为人履行能力角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翻
对于履行能力而言,(2013)滨刑初104号判决指出,需要结合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市场环境、经营状况、经营资质、资产情况判断,不能仅仅以其在签订合同时资不抵债以判断履行能力”;(2015)成刑初00041号判决也认为,“并非一切负债经营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具体到铝锭等金属业,需考虑案涉企业的金属储量是否真实,另一方面,案涉企业先前已履行的合同也能成为企业具有履行能力的有力佐证。同时,上海有色金属网评估认为,铝价的“高位震荡是常事”。因此,对于金属行业企业的经营状况,需要以长远的眼光看待,不能仅因为挤兑效应与一时的亏损便推定相关企业履行能力的不存在,需要从合同的订立、履行的整个过程进行考量,实现主客观相统一。
(二)从行为人财产处置情况角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翻
对于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与事后处理态度而言,多个司法判决均指出,将取得的资金用于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属于资金去向合法、清楚的“正常行为”,且事后积极偿还、采取补救措施也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与个人挥霍享用、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有着“本质区别”。在金属仓单重复质押的过程中,若能证明行为人融资是为了弥补亏损、运转经营,事后能够与质押相对方积极沟通补偿措施,签订退款协议,则亦可以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不想还款”的意思。
除此之外,对于将价款用于高风险投资项目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亦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实际风险远高于预期风险”析出;反之,则不宜认为财物处于损失的重大风险状态,也不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用于购买彩票,这种行为不符对方当事人对财物处理的期待,同时极有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永久地失去享有该财物的现实条件,实际上意味着行为人具有了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故意。相反地,对于将财产用于期货投资等行为,只要其所赖以生存的市场活动是合法的,那么即使最终投资失败并导致亏损,归根究底是市场“看不见的手”的调节结果,是资本化运营不可避免的风险,难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的故意,这一观点也被司法实践所支持。
还需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离开经常居住地的行为均应被认定为“逃匿”,在重复质押“暴雷”后的行为人面临着来自下游客户的诘问与社会舆论的压力,此时的“逃匿”是在考量多重因素后的选择,但只要其在离开后能够及时联系、沟通,展现自己诚意,便与“恶意携款潜逃”有着本质区别,不应认定为“逃匿”。
四、金属仓单重复质押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理: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与后置性
作为典型的法定目的犯,合同诈骗罪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是对国家刑罚权利的限制;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该罪的入罪门槛,有利于判断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将民事欺诈行为排除在外。
同时,刑罚的界限应是内限的,而非外扩的,刑罚应是国家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护秩序任务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换言之,若能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则应优先选择前述手段,而非诉诸刑事措施。
对于动产重复质押带来的权属不明、一物多卖、滥开仓单种种操作,最高法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对重复签发仓单的受偿顺序进行了规定,司法判例中亦不乏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重复质押的实践。具体到铝锭重复质押中,对于此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新型融资行为,虽然“重复”带有一定的违法违规性质,但毕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故意,存在罪与非罪相驳斥的空间。且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的,不应动用刑罚手段。因此,不将这一行为以犯罪论处,是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顶层设计的呼应。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中所阐明,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笔者以为,对于跨越两大基本法域、位于刑民交叉视野下的合同诈骗案件,其审判不仅需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需要适用刑法的二次性评价原则,既注重刑法的谦抑性,又转变刑法的保障理念,实现“以民济刑”的综合审判效果,夯实营商法治环境的基础,保障企业家创新经营的活力,促进市场经济稳定发展。
参考法律法规、文献、案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1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6版,第1086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0版,第45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法释〔201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
钟某某同诈骗罪案,(2020)粤09刑终24号。
古某某合同诈骗罪案,(2013)滨刑初104号。
杨某某合同诈骗罪案,(2015)成刑初00041号。
陈先龙、甘嘉尧:《有色金属行业周报:美国就业趋势放缓 看好贵金属板块》,载新浪财经,https://stock.finance.sina.com.cn/stock/go.php/vReport_Show/kind/lastest/rptid/773769487895/index.phtml。
付某某合同诈骗、挪用资金、非法拘禁罪案(2018)赣刑终44号;
罗某良合同诈骗罪案,(2017)粤1303刑初438号;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231-235页。
付某某合同诈骗、挪用资金、非法拘禁罪案(2018)赣刑终44号;杨某合同诈骗罪案,(2017)粤1302刑初25号;曹某某、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合同诈骗案,(2016)赣11刑终211号。
徐威:《论功能重塑视角下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付某某合同诈骗、挪用资金、非法拘禁罪案(2018)赣刑终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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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9)沪74民终1005号;章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148号;广州某某支行诉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孙某某、广州某某储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穗萝法民二初469号;广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佛中法民二终34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高检办发〔200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法发〔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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