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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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为豆包AI生成)
案情简介
李磊(化名)与大海果蔬专业合作社(化名)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用于储存土豆,且已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合同履行期间,因案外人张红(化名)拖欠王明(化名,系大海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10万元借款,王明及大海果蔬专业合作社竟擅自扣押了李磊存放在冷库的土豆,主张以该笔土豆抵扣借款,行使留置权。因土豆系生鲜农产品,为避免土豆腐烂变质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李磊在不认可张红欠王明10万元借款的前提下,同意暂时由王明收取土豆销售款直至凑足10万元为止。双方暂时搁置关于10万元借款的有关争议。”协议达成后,王明与大海果蔬专业合作社陆续收取土豆销售款共计10万元。事后,双方就该笔款项产生分歧,李磊诉至寿光法院,要求王明及大海果蔬专业合作社返还10万元土豆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王明与大海果蔬专业合作社则辩称,李磊与张红系合伙关系,案涉10万元借款实际用于土豆收购及合伙经营事务,因张红迟迟未还款,因此留置价值10万元的土豆。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明与大海果蔬专业合作社是否有权扣留李磊10万元土豆销售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便王明与案外人张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张红与李磊系合伙经营、借款用于土豆收购,本案中留置权依然不能成立。因除企业之间留置外,行使留置权的前提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因王明与大海果蔬专业合作社扣押李磊的仓储货物而引发的纠纷,王明与大海果蔬专业合作社辩称的借贷关系与双方间的仓储关系明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符合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最终,寿光法院依法判决:王明与大海果蔬专业合作社返还李磊10万元土豆销售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王明与大海果蔬专业合作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中最具“私力救济”色彩的一种权利,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但这项权利的行使门槛极高,并非“欠钱不还”就能随意扣物,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3.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的发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
4.若留置物是可分物,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务人所欠债务的数额相当;
5.留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若留置权人错误行使留置权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律不仅赋予了留置权人为保证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而且还规定了留置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如果留置财产的损失是由于留置权人的保管不善造成的,留置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顺吉
来源:寿光市人民法院
编辑:石慧、翟文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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