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一份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递交给长沙市中院,申请人是两位实际施工人徐成香、苏伟。他们面对的,是长沙仲裁委员会(2025)长仲字第4224号裁决书,以及一份让他们百思不得其解的裁决结果:
明明建设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仲裁庭却认定建设方还欠款150万元而未纳入仲裁范围;明明税务机关已出具清税证明,仲裁庭却允许被申请人扣押131万元税款不予返还;明明申请人立案时申请的是397万余元工程款,最终裁决支持的只有区区628.71元。
从立案到裁决,这场仲裁耗时5个月16天。仲裁庭在审理期间多次变更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经历了从王俊峰到高向荣再到王俊峰的“三进出”轮换,仲裁员名单反复变动,人员名称甚至出现前后不一致。而比程序乱象更令人震惊的,是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巨大鸿沟。
徐成香和苏伟是邵阳市茶元头乡污水截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他们借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望新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该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徐成香、苏伟组建项目部独立施工,自负盈亏,望新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2.5%收取承包金。
项目于2020年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8076651.3元。期间,建设方—邵阳市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均打入望新公司邵阳分公司账户。至2024年11月,双方签订《结算审批表》,确认建设方尚欠工程款150万元。
2025年4月21日,望新公司向建设方出具了《最终结算协议书》及《付款商请函》,同意将150万元按9折结算,即实际收取135万元。2025年6月16日,这135万元工程尾款已实际打入望新公司账户。至此,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计27926651.3元已全部到账,建设方再无分文欠款。
2025年6月23日,徐成香、苏伟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望新公司支付以管理费、社保费、税金等名义截留的工程款共计3978568.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仲裁立案于2025年7月21日,2025年10月28日原定开庭,后经历多次延期,延至2025年11月17日才正式开庭,仲裁庭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裁决。
裁决结果令人震惊:仲裁庭仅支持支付628.71元工程结算款,以及7176.8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驳回了其余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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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开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的时间线,一个疑点首先跃入眼帘:
2025年8月27日,组庭通知书显示:首席仲裁员王俊峰、仲裁员周金平、曹璟;2025年10月16日,重新组庭通知书:首席仲裁员高向荣、仲裁员黄伟平、曹璟。申请人反映:“申请仲裁选定人王伟平”与通知书上的“黄伟平”不一致。
2025年10月17日,开庭通知书:首席仲裁员高向荣、仲裁员黄伟平、曹璟;2025年10月23日,再次重新组庭通知书:首席仲裁员王俊峰、仲裁员袁伟平、曹璟。首席仲裁员由高向荣突然变回王俊峰,仲裁员由黄伟平变更为袁伟平。
2025年10月24日,延期至2025年11月10日;2025年10月27日,再次延期至2025年11月17日。
短短两个月间,首席仲裁员在“王俊峰—高向荣—王俊峰”之间反复变更,仲裁员人选也在起落不定。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多次变更仲裁庭组成人员时,究竟依据了什么?每一次变更是否有书面说明?这中间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在裁决书中,仲裁庭仅轻描淡写地写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两申请人选定袁伟平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曹璟担任本案仲裁员,双方未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王俊峰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指出这一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当事人收到的书面通知和开庭通知书的时间推算,该描述试图掩盖的是仲裁庭多次重组、程序反复、超出《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对组庭时限规定的事实。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对于仲裁结果,两位当事人更是完全不接受,认为提供的相关证据变成了“隐形的翅膀”不翼而飞。
该案最无法回避、最具说服力的违法事实,是仲裁庭在已收到完整付款凭证的前提下,故意遗漏135万元工程尾款,人为切断工程款结算事实,为望新公司截留款项制造裁判依据。
仲裁阶段,当事人徐成香、苏伟为证明135万元尾款已全额支付,提交了四个不可推翻的原始证据:
1. 《最终结算协议书》:建设单位与望新公司共同盖章确认,135万元为案涉工程最终尾款,支付完毕即视为工程款全部结清;
2. 付款审批及商请函件:建设单位内部付款流程完整,款项性质、对应项目、支付金额明确无误;
3. 银行对公转账流水与到账回单:直接显示2025年6月资金足额转入望新公司账户,资金到账事实无可辩驳;
4. 仲裁请求明细与庭审陈述:申请人自立案起,便将该笔款项纳入仲裁请求范围,庭审中反复举证说明,不存在“未主张、未包含”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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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已经根据协议向望新公司支付了135万元的最终结算款
2025年6月16日,建设方邵阳市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协议向望新公司邵阳公司支付了135万元的最终结算款。
但是,裁决书第6页却写道:“2024年11月11日,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结算审批表,确认建设方欠付工程款150万元,两申请人本次仲裁请求并未包含建设方欠付的150万元。 ”
望新公司明知“建设方欠付150万元”已实际处理完毕并收到了135万元,仍以结算审批表上的“150万元欠付”为由误导仲裁庭。两位当事人已提交的2025年6月16日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欠款已收的事实。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被申请人隐瞒2025年的实际收款事实,仲裁庭对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当事人仲裁请求被严重错误认定。
如果说长沙仲裁委员会遗漏该案135万元工程款是对事实的刻意无视,那么无视国家税务机关清税证明、无视望新公司违法预留131万元税款,则是仲裁对行政公信力、对法律规则的公然挑战。
根据裁决书第13页的记载,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列举了相关税收文件证明……并不能排除公司预留的其他税费的滞缴义务。”“被申请人仍有承担案涉工程税收清缴责任的风险,因此,将该部分依据税法及相关规定予以预留,并无不当。”
但事实恰恰相反:
2025年6月19日,国税局邵阳市北塔区税务局出具清税证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我局对企业(名称):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
根据我国税法与行政法基本原则: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是认定纳税义务履行完毕的终局性、法定、唯一有效凭证,具有绝对公信力。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在无税务机关追缴文件、无欠税事实、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推翻清税证明、自行认定“存在税务风险”、自行预留税款。
紧接着,2025年6月20日,邵阳分公司向工商部门发出了简易注销公告。2025年11月19日(开庭后两天),当事人又从邵阳市税务局补充出具了清税证明及邵阳分公司纳税人状态为“注销”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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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已经明确认定,邵阳分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 案涉工程的应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需要补缴的税款。望新公司从未提供税务部门应缴税款的任何通知,更未提供已经缴纳税款的凭证。所谓的“预留税费风险”,实质上是仲裁庭在没有税务机关任何意见的情况下,越位代替税务机关作出的判断。
仲裁庭还错误援引了《公司法》,认为“即使分公司注销,不应影响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据此把“分公司注销”与“分公司仍有纳税义务”混为一谈。但问题是,分公司注销不能消灭已经结清的税务责任,不等于税务加征。既然清税证明已经出得明明白白——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何来“滞缴义务”需要“预留税费”?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是一裁终局制度下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最后屏障。
《陈勇评论》认为,徐成香、苏伟两位当事人已在2026年4月向长沙市中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详实列举了仲裁程序违法、望新公司隐瞒关键证据、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上述举证事实完全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更换仲裁员后未书面通知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指定新的首席仲裁员,否则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首席仲裁员更换后没有书面通知当事人的,仲裁审理程序不当,构成撤裁理由。长沙仲裁委员会在首席仲裁员多次变更后未向申请人进行完整的书面说明,仲裁庭连最基本的程序正义都未能保障。
在实体层面,建设方支付工程尾款的转账凭证和清税证明等关键证据未被采信,但也不属于裁决书所述“没有被提交”的情形——当事人主动提交过这部分证据,却没能改变裁决结果。这种无视客观事实的裁决结果,更应当纠正。
在该案中,仲裁程序反复变更仲裁员而不作合理说明、被申请人隐瞒2025年实际收款135万元的建设方转账凭证、仲裁庭依照2024年结算审批表否决了2025年的新到账款、在税务机关出具了明确清税证明后仍坚持“预留税费风险”——每一条都在撤裁条款的范围内。
《陈勇评论》希望在5月14日的庭审中,长沙市中院以公正的态度依法审查这份裁决书,让这场历时数月的仲裁之争得到明确的司法认定。
希望仲裁程序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希望仲裁实体依法依规保护真实权利;希望税务负担的判定不由仲裁庭越俎代庖;更希望建筑工程施工挂靠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得到法律应有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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