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2016年6月下旬,陈某(已判刑)到某村付宅北800米樟树林里探得一古墓葬(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后邀约李某(已判刑)参与盗墓,陈某负责用铁锹挖墓,李某负责扯土和倒土,后盗得1套青铜鼎、1套青铜盏(有人称青铜虺)、1套青铜匜。之后的几天,陈某到某村3组油库旁公路东30米的荒地探得一古墓葬,并一个人通过挖墓的方式盗得1套青铜鼎和1套青铜盏。6月30日,陈某联系王某(已判刑)称出土了5件文物,让其帮忙看有没有人要文物,并应王某的要求将文物拿到王某的鱼棚,王某看过文物后随即联系被告人魏某寻找买家,魏某又联系了李甲,李甲表示感兴趣后,魏某开车到鱼棚,王某将除青铜匜外的四套青铜器拿给魏某看,魏某开车载王某携带上述四套青铜器到李甲家,李甲提出以30万元购买,王某征求陈某意见后予以同意。之后,李甲到银行取现2万元交给魏某,称余下的钱款第二天转账给王某,之后魏某将其中1万元交给王某,王某回去后将该1万元交给陈某,魏某自己获利1万元。7月1日,李甲向王某转账29万元,之后王某取现28万元交给陈某,陈某事后分给李某1.3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甲处查扣上述四套青铜器,经某省博物馆专家鉴定,1套青铜鼎和1套青铜盏为春秋时期的三级文物,1套青铜鼎和1套青铜盏为春秋时期的二级文物。
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及扣押在案的涉案文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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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倒卖三级文物的;
(二)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二)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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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魏某以牟利为目的,居间介绍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中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2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魏某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文物已追回等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倒卖文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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