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2015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梁某及岳某(另案处理)三人商议购买假文物冒充真文物骗取宣某信任,通过宣某卖给他人骗取钱财。刘某、梁某在张某介绍下到某市古玩市场郑某处购买12件仿制商周时期青铜器,张某向郑某出具收据二份,注明:青铜器工艺品12件,每件5万元,共计60万元,本工艺品只允许作为观赏、装饰使用,不允许当做文物买卖。
为了使青铜器制作年代更像商周时期以便骗取钱财,经高某提议,刘某、梁某、张某、高某及岳某五人开车到一农田,由刘某、梁某及岳某挖墓土后回到岳某家,张某、刘某、高某将墓土和成泥,高某往青铜器上抹泥,高某说其中一方鼎如是真的值几百万。2015年6月15日宣某到岳某家看青铜器后,与被害人马某联系购买,当日下午马某到岳某家附近看青铜器,因双方未谈妥,未购买。后又经宣某联系,2015年6月16日马某与何某一起到岳某家附近一水库旁,与刘某、梁某、岳某及宣某会面,双方商定10件青铜器共计500万元,刘某向马某承诺青铜器是真文物,可以先付一半钱取走,由宣某跟着马某鉴定,鉴定后由宣某代收余款,由此马某先付210万元,取走青铜器10件,宣某从210万元中取1万元作为鉴定费。
刘某、梁某、岳某三人在回去路上刘某分给梁某、岳某各30万元,刘某将剩余149万元装到后来赶到的张某、高某车上,在车上张某让刘某给高某10万元,剩余139万元由刘某分得40万元,张某分得99万元,张某分款后,付给郑某8.8万元及戒指一枚。马某与宣某回到某县当晚,马某付给宣某青铜器款10万元。
2015年6月17日马某与宣某一起到某市做鉴定后,马某发现所购10件青铜器均为现代工艺仿品,宣某遂将所收取的10万元及1万元鉴定费剩余部分8000元合计108000元退还马某,马某向某县公安局报案案发。
经鉴定,本案所涉铜器:铜鼎4件(1件残)、铜觚1件、铜爵1件、铜斝1件、铜提梁卣1件、铜簋1件、铜尊1件均为现代文物仿制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退还马某19万元及哈弗牌轿车一辆(折价12万元),梁某亲属退还马某13.04万元及奇瑞牌轿车一辆(折价4万元),公安机关从梁某处追回赃款12.96万元。
法院最终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其他人判决、其他判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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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被告人刘某、梁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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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刘某、梁某及岳某通过商议以假青铜器骗取钱财,由刘某联系张某提供假文物,被告人梁某负责骗取宣某信任,通过宣某找买家。后被告人刘某、梁某找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假文物,被告人张某提供假商周时期的青铜器后,为了使被害人进一步信以为真,以便骗取成功,身为文物管理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高某提议往青铜器上抹墓土,使其更像真的,进一步促使诈骗成功。在主观上,被告人刘某、梁某、张某、高某均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共同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一方面指挥被告人梁某骗取宣某信任误以为假文物为真文物,联系被害人购买;另一方面联系被告人张某提供假文物,并且在与被害人交易过程中与被害人商议并承诺现代文物仿制品为商周时期文物,促使交易成功,被告人刘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梁某、张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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