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检察》2026年第5期
试谈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
刑法边界及证据应对
鲁建武 李彪
鲁建武,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李彪,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目次
一、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特点及案件办理难点
二、准确界定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刑法边界
三、破解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证据应对
关键词
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 刑法边界 证据应对
摘要
随着反腐力度加大,犯罪分子为逃避处罚,腐败手段不断升级演变,呈现出犯罪主体隐身化、行为方式间接化、权钱交易民事化、利益输送市场化等特点,具有很强的迷惑性、欺骗性,给案件调查和性质认定带来巨大挑战。对此,应明确新型隐形腐败的本质仍然是“权钱交易”,坚持罪刑法定,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外表“合法”的腐败形式进行穿透式实质审查。同时,加强证据法上应对,重视言词证据,合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完善推断机制,排除合理怀疑。
随着国家反腐力度不断加大,腐败行为更加隐蔽,商业机会型、高息借贷型、无息借款型等受贿方式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性存在诸多争议。面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呈现出的新情况新特点,需认清特点难点,明确刑法边界,立足证据审查,找准破解路径。
一、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特点及案件办理难点
新型腐败是相对于传统腐败而言的,隐性腐败则是一贯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以借为名、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受贿行为予以明确,本质是将争议较大的腐败方式纳入刑法规制范围。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腐败又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新型腐败的趋势特点
1.犯罪主体隐身化。传统贿赂犯罪中,受贿人直接从行贿人处收受财物,通常会伴随贿赂标的占有转移。而当前新型腐败的行贿人往往不经手财物,通过层层嵌套,安排他人代持,或由行贿人继续占有,甚至退休后仍不兑现。由行贿人或第三人充当的“白手套”,往往与腐败官员保持距离,却能够照顾好其父母子女饮食起居,为其亲友提供敛财挣钱的机会等。这种被请托人没有“实际”收钱的行为,往往难以被发现,取证难度较大。
2.用权方式模糊化。传统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就具体事项予以办理或打招呼。而当前新型腐败行为更为模糊,如,受贿人利用饭局、旅游娱乐、培训开会等活动场合,利用自身权力地位的影响,通过站台等不宜显现的方式,向相应政府官员暗示双方的关系不一般、然后由请托人提出具体谋利事项,进而避免直接利用职权就具体事项打招呼。事后,被请托人往往以“仅仅是引荐双方认识”作为说辞、以“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辩解,这种方式弱化了行权与贿赂之间的直接联系,增加了权钱交易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
3.权钱交易民事化。行受贿双方将传统“一事一结”变成当前“日常感情投资+民事化利益输送 行贿人长期进行感情投资,“付出不图回报”,过程有的长达几年,此后以投资理财、民间借贷、挂名领薪等方式贿送财物,行受贿穿上民事行为的外衣,不仅麻痹、围猎国家工作人员,还把贿赂与谋利在时空上予以割裂,拉长权钱交易的链条,将“权钱交易”的直接性、对应性淡化,极大增加腐败行为查处难度。
4.利益输送市场化。当前实践中,一些受贿人获取的“财物”并非单纯来源于行贿人,而是经过一定的市场化运作实现,具有后生性、运动性、不确定性,双方对贿赂标的价值往往只是概括的认知,犯罪数额会因为市场行情、经营行为,甚至案发后计算时点和计算方式,有很大不同。
5.主观合意模糊化。传统腐败直接贿送物品,主观合意简单明了,双方对收受行为明显知情。而当前新型腐败主体隐身化,双方在主观合意上呈现出“知情+概括”的特征。“知情”就是明确知道行贿人输送利益,双方心照不宣,但都没有捅破这层“窗户纸”,腐败分子对贿赂犯罪知情方式往往也是多样,甚至只有默示,行受贿合意需结合多方证据予以确认。“概括”是指受贿人对利益如何输送、价值多少等方面,仅是概括知情,犯罪数额最终需结合在案材料综合判定。
(二)新型腐败案件办理的难点
一是调查取证难。贿赂犯罪从一对一进行,到当前通过“代理人”幕后操纵,隐秘系数更高,加之行受贿双方利益高度捆绑,常常共同对抗调查,增加了取证难度。
二是性质判断难。当前,权钱交易多隐藏在合法民事行为背后,具有很强的伪装性,罪与非罪的边界难以把握。如,商业机会通常被认为只是获得利益的机会和可能,虽然商业机会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甚至存在一定的交换价值,但其本身并不能等同于财产性利益。但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还应结合利益获取的确定性、经营活动的实质化等方面,判断具体的“商业机会”是否属于纯粹的、明确的财产性利益,在实践界定中往往存有争议。
三是数额认定难。利益输送由静止变运动,由实物到预期,经过市场管理运作,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和最终确定存在很大争议。
四是追赃挽损难。随着时代进步,电子支付带来便捷,腐败分子利用地下钱庄、直播打赏、虚拟币交易或股票信托金融产品等手段更加容易将非法所得“洗白”。加之有些行为故意隐瞒赃款去向,导致赃款追缴更加困难。
二、准确界定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刑法边界
面对腐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精准破局,就需要厘清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刑法边界。
(一)抓住腐败本质,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
面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在审查办案中不能轻易否定,要坚持从政治上着眼、在法治上着力,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
1.增强政治定力,认清腐败本质。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有些腐败新形态并没有明确规定,面对争议应紧跟时代发展,善于从立法本意、实现正义角度出发解释法律;透过表象看本质,克服经验主义,着力分析各类腐败问题的新表现、新特点;敢于善于斗争,回答实践需要,既不轻易说是,更不轻易否定,充分释放法律的惩治震慑功能。如,在原始股交易型贿赂犯罪中,行为人突击入股,行受贿双方明确地将犯罪的意图、行为及对象锁定在股票上市的巨额升值部分,如果将升值部分作为持有股票的孳息,仅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或认为只要支付了股本金就不是犯罪,这显然与行为人的主客观实际不符,容易造成重罪轻判、放纵犯罪。
2.紧扣犯罪构成要件,准确把握“权”“钱”外延。面对当前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新特点,“用权”中的权力所达已不能仅仅局限于直接管辖的范围,还应该辐射到能够实际制约的领域,该领域不同于斡旋受贿中利用职权地位的影响力,而应视为公权力的自然延伸。如,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认定存在争议,实践中可以结合权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影响力以及谋利事项与职权的关系进行综合判断。“财物”也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扩张,由金钱实物延伸到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去物化”财产性利益,当前常见多发的是收受市场交易衍生出来的可期待性利益。这种可期待利益因介入多种市场因素,行为时难以确定将来能否实现以及具体数额,办案中会以最终实际所得或应得的部分作为犯罪数额,这种认定方式必须结合双方主观认知以及获取利益高度盖然性的客观证据,不然就会陷入客观归责的误区。
(二)严守刑法规定,做到“守正”
面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应坚持罪刑法定,落实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得出的结论也应该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经验。
1.新型隐性腐败是否属于犯罪,唯一标准就是刑法的明文规定,对犯罪构成不能突破,对法律的解释不能超出文义本身范畴。如,“承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含两个层次:一是请托的利益应该是具体的、客观的;二是请托事项应属于自身职权范畴。而针对斡旋受贿的谋利要素,实质属于“权权交易”,行为人是基于自身职权或地位影响力,换取他人的职务帮助。斡旋需要具有职权的等价性,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直接斡旋高级领导干部,如,部门负责人与单位领导之间属于工作联系,而非权力的影响力,对于部门负责人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单位领导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的,一般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只要行贿人为了搞好关系送钱,受贿人收钱并承诺以后给予关照就符合刑法规范中“谋利”要件,此种情形双方均未明确具体谋利事项,超出“承诺谋利”要件,最多算是“感情投资”,不宜认定为谋利。当然,对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制约与被制约关系,超过法定数额的,可以认定受贿犯罪。
2.“无犯意则无犯人”。收受行为是贿赂犯罪的核心要件,需要受贿人主观上对收受的是什么以及财物价值有认知,对于价值只需要行为人有概括的认识,不要求行为人能够准确判断。
3.刑法判断不能偏离正常认知。如,免息借款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旨在获取巨额资金使用权,从请托人处借入后用于投资理财、购买房产等,在获取收益后将本金归还,因事前没有约定利息,对长期无息占有使用的行为如何界定,是属于意思自治的正常民间借贷还是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办案中,应结合双方关系、谋利事项等,明确资金使用权具有“财物”属性,请托人系通过无偿提供巨额资金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从而刺破民事合法化的面纱,揪出隐藏在“借贷关系”中的犯罪行为。
同时,生活经验不是情绪化的直觉,在刑法上考虑国民规范意识或国民常识,并非完全迁就民众的直觉或重罚呼吁,而是要把握好其间的分寸。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中未遂的情形并不鲜见,一方面是不敢腐的力度彰显,腐败分子不敢明目张胆收受;另一方面,也需要警惕犯罪未遂的扩张。例如,若行为人“答应收钱+已经用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收取,可结合双方合意、谋利事项达成以及贿赂款项可实现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受贿未遂;但对“承诺用权+答应收钱”,仅属于犯意流露或犯罪预备阶段,并未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紧迫且具体的危险,不能轻易将此行为纳人贿赂犯罪的处罚范畴。
三、破解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证据应对
(一)落实司法政策,做好涉案当事人的工作
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涉贿案件很少能查获直接证明犯罪的实物证据,多依赖行为人口供或间接证据,促使当事人配合调查更显重要。
一是把人的思想工作贯穿办案始终。这里“人”不仅是被调查人,还包含相关利害关系人、行贿人等,通过讲清国家刑事政策、利害道理以及典型案事例宣讲等,让腐败分子主动配合审查调查、追缴赃款,能够很大程度上节省司法资源,确保案件质效。用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具有如实供述、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而对供述反复、拒不认罪、不愿退赃,处心积虑对抗组织调查的,给予从重处罚。
二是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行贿作为受贿的双生面,腐蚀国家干部,社会危害极大,但受制于贿赂犯罪高度依赖行贿者言词证据的特点,办案机关往往会以放弃追究行贿者刑事责任等激励方式,以获取有利证言。对行贿查处不严威慑不够,腐败土壤也将难以根除。化解悖论,应坚持对行贿人员一起查的同时,根据中央精神和法律规定给予分别处理。对于配合调查取证、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行贿所获不当利益的,给予从轻处理甚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争取作证,获取关键证据。而对于具有刑法修正案(十二)规定的7类从重情节之一的行贿人,一般应移送司法机关,对不移送的要明确调查机关逐人进行书面说明的义务。
三是注重对言词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的审查。警惕办案中过度强调认罪态度,在制作笔录时不完整记录甚至虚构情节让行为人承认,刻意回避证据之间的矛盾,最终把存在的证据问题掩盖在低量刑下,看似办案效果很好,却是本末倒置,一旦当事人翻供,极大影响办案质效,甚至造成冤错案。运用好同步录音录像对调查行为的监督作用,必要时予以调取审查,查看是否存在逼供、诱供,供述是否自然,记录是否准确等问题,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
(二)拓展收集路径,坚持全面客观取证
一是全面客观收集,防止证据“质”的缺失。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既然规定承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那么只需调取行为人“承诺用权”的证据即可,调取的其他谋利证据均属于过度取证。这种观点显然不对,证据调取不仅包含犯罪构成要件,还包含量刑情节,谋利证据作为贿赂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仅调取承诺证据无法还原案件事实,难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谋利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利于行贿所获不当利益追缴。
二是坚持适度原则,防止证据“量”的过度。全面并非要求有关联的证据都需收集在卷,如在约定保底不承担风险的投资理财型受贿中,无需询问所有经手人员;而在谋利事项的待证事实中,也无需询问所有经办的工作人员,如市长接受请托后安排了副市长办理,副市长安排了局长,局长再让他人办理。对此情形,无需调取所有人员的证言,一般到两个层级即可,可结合客观书证综合认定。
三是拓展证据收集的路径。重视线索初查,通过巡视巡查、专项审计、舆情监测、群众举报等多维度核查,证据上聚焦“如何案发”;坚持大数据思维,整合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等信息资源,重点锁定亲属圈、同事圈、老板圈,通过人工智能算法,查深查透物流人流资金流,证据上聚焦“权钱运作”;注重对股权基金、数字货币、海外资产等专业领域新型财产的调查取证,引入审计金融等第三方机构参与,证据上聚焦犯罪数额计算,提高审查精准性。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6年第5期)
第10120期
安徽检察新媒体出品
终审丨郭伟 二审 丨吴荧
来源丨《人民检察》杂志
编辑丨李昂
投稿邮箱丨ahjcxmt@163.com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