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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郑律师收到了北京某区法院作出的一起rush 相关行政诉讼一审判决。
喜忧参半。
喜的是:公安机关败诉。
忧的是:法院认定处罚决定违法,却并未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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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更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在说理部分存在多处无根据,甚至自我矛盾之处。
目前尚难判断,这是合议庭基于某种“善意”而刻意留下的回旋空间,以待二审纠正,还是仅仅是代理人过度解读。
目前,原告已明确表示将提起上诉。
本文仅就一个问题展开,聚焦该判决在危险化学品浓度认定问题上前后矛盾、匪夷所思的态度。
1.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需考虑浓度
本案行政处罚所依赖的核心证据,仍是那份鉴定报告,其结论仅为:“检测出含有亚硝酸异丁酯”。
注意,仅此而已。
对此,法院在判决中,对于认定案涉物品是危险化学品的时候,明确指出:在判断相关物品是否构成危险化学品时,应当从浓度、闪点等多个角度,综合考量其危险性与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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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部分⬆️
这一表述,是否意味着一审法院在事实上已认可,判断是否构成危险化学品,应当以具体浓度作为重要标准呢?
不过,随之而来的说理,却令人困惑。
法院一方面强调,应通过浓度、闪点等指标判断案涉物品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另一方面,在本案并无任何关于案涉物品浓度、闪点等证据的情况下,又直接认可被告公安分局以“危险物质”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在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物品构成危险化学品的前提下,法院却直接认定其属于“危险物质”,并据此肯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这一认定过程中的逻辑省略,难以令人信服。
在同一份判决中,对认定标准与证据状况作出如此前后并置的表述,其逻辑上的矛盾难以回避。
姑且只能理解为,法院有意在说理层面“留有空间”,为后续程序保留进一步审查的余地。
2.律师观察
从律师视角看,本案真正的问题,并不在于个案结论本身,而在于裁判逻辑的自洽性。
当法院一方面明确指出,危险化学品的认定需要结合浓度、闪点等客观指标进行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却又在相关证据明显缺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可行政机关以“危险物质”为由作出处罚,这种说理路径本身,已经构成了本案最值得讨论之处。
也正因如此,本案的二审程序,或许并非简单的结论修正,而更有可能成为一次对认定标准与证明责任的重新厘清。
无论最终结果如何,我们仍可期待,法院能够在统一裁判逻辑、回应关键证据缺失问题上,给出更为清晰、令人信服的回答。
对于同类案件而言,这种明确性,或许比个案输赢本身,更为重要。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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