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4)渝0113民初14135号民事裁定 A公司与Q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2020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某项目的相关资产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款人民币300万元。协议签订后,A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B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60万元。后A公司发现B公司已于2023年11月通过简易程序注销,未依法进行清算。A公司认为B公司股东Q某等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即注销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向BN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Q某等支付尾款60万元及违约金,Z某(系B公司发起人)等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
被告Z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公司清算案件,应由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本案应由YZ区人民法院管辖。BN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Z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公司清算案件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虽然均与清算程序有关,但是二者系不同的案由,相应的管辖规则也不相同。公司清算案件属于非讼程序案件,系有关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系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发生的纠纷,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则。
本案中,A公司以B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未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在案由上不是公司清算案件,而是清算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考虑到诉争的侵权行为涉嫌侵害的对象为A公司享有的债权,侵害后果为A公司财产权益的减损,该减损发生并显现于A公司住所地,故将其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故BN区人民法院作为A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Z某以本案系公司清算案件为由,主张应由B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混淆了公司清算案件与清算责任纠纷,依法应予驳回。
四、启迪意义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其赔偿因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所造成的债权损失,此类案件在案由上属于清算责任纠纷,而非公司清算案件。清算责任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对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相关管辖规则。鉴于债权人因债权损失而致使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一般发生并显现于公司债权人的住所地,故该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相应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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