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Z先生(化名)是一名中年上班族,常年投保一份综合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某日,Z先生在户外活动后突然晕倒,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家属在悲痛之余,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在调查后作出拒赔决定,理由有二:
- 死因关联性:保险公司援引保单免责条款,称“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导致的身故不予赔付。其认为“心源性猝死”通常与潜在的心脏结构或电生理异常有关,这些异常很多属于先天性或遗传性范畴,因此事故属于免责情形。
- 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强调,家属在Z先生死亡后未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尸检),导致无法精确查明导致猝死的具体疾病,无法排除免责事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猝死是否等于“疾病死亡”?谁该为“死因不明”负责?
本案的辩论核心围绕两个法律与事实问题展开:第一,在法律和合同条款定义下,“猝死”是否必然不属于“意外伤害”?第二,当死因证明存在客观困难时,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君审律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制定了清晰的诉讼策略:
- 精准界定“意外伤害”与“猝死”的关系
- 律师指出,涉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心源性猝死”在医学上指看似健康的人或病情稳定者,因心脏原因在短时间内发生的突然死亡。其特点是“突发”和“不可预见”。虽然其内在病理基础可能与心脏疾病有关,但直接的致死过程往往是突发的心律失常、心脏骤停等急性事件。这个过程本身符合“突发的、非本意的”特征。
- 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将“可能与先天性疾病有关”直接等同于“由先天性疾病直接导致”,属于逻辑跳跃。保险合同免责的是“疾病所致”,而非“所有与疾病有潜在关联的情形”。保险公司必须证明,是具体的、已存在的先天性心脏病直接且单独导致了死亡,而非其他诱因(如过度劳累、情绪激动等外部因素)触发。
- 有力驳斥“未尸检则拒赔”的逻辑
- 律师强调,尸检并非确定死亡原因的唯一途径,也不是被保险人家属的法定义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文件,已对死因作出了“心源性猝死”的专业判断。
- 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成立的,应当对该条款所涉事实(即死亡系由免责的先天性疾病直接导致)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将自身应尽的调查举证责任,通过格式条款或单方声明,不合理地转移给处于悲痛中的家属。以“未尸检”为由拒赔,实质上是为理赔设置不合理的障碍。
- 剖析格式条款的公平性:律师进一步指出,保险公司将“猝死”笼统地归于疾病免责,且在投保时未就该条款的含义、尤其是其对“猝死”的适用性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责条款可能不产生效力。
诉讼过程与法院判决
在北京市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提交了死亡证明、抢救病历、保险合同等核心证据,并邀请法医学专家从专业角度阐述了猝死的多因性,以及临床诊断“心源性猝死”的证明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
- 医院出具的“心源性猝死”死亡证明,已完成了对死因的初步证明。
- 保险公司提出的“先天性心脏病”免责主张,属于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但其仅凭死亡推断和猜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Z先生在生前已患有某种具体的、可免责的先天性疾病。
- 保险公司要求以尸检作为理赔前提,缺乏合同依据,也加重了投保方的责任,不予支持。
- 综合案件情况,Z先生的死亡情形符合意外伤害“突发、非本意”的特征,且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被保险人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保险公司须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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