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一个大热搜,事关同居的家庭暴力来“新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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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全国妇联副主席葛晓燕介绍,随着社会交往方式的多样化,检察机关依据刑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精神,将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并将家庭成员身体伤害以外的精神虐待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对受害者的保护更加立体全面。
本意是“对受害者的保护更加立体全面。”没想到网友的很多评论居然不相信,不欢迎,不赞成。最高检很少有热搜,今天一下子来了大热搜,该话题今晚已经快4个亿的阅读量了。请看网友评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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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网民的想法没有和最高检想到一起去。最高检说“依据刑法、反家庭暴力法”,主要是依据这两部法律。要从这两法律追根溯源。
刑法当中有一个虐待罪,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注意,这里的犯罪对象是“家庭成员”。
再看反家庭暴力法。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和刑法上虐待罪有差不多的情形。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以上可见,家庭暴力的针对对象有家庭成员,也有类家庭成员——即“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此时参照家庭成员对待。这就是最高检#婚前同居认定属于家庭成员#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最高检所考虑的主要是从刑事层面,并非民事层面,这是最重要的方面。刑是刑,民是民,不重叠。刑事的考量和民事的考量是不同的。
最高检所认定的“婚前同居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在民事层面上没有借鉴性,也就是最高检这么说了,并不能因此而将该类成员在民事上产生家庭成员之效果。看看知名百度法学家“凤的节奏吹”如何评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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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认定属于家庭成员,是不是国家承认了事实婚姻?民法上不承认的,刑法上算。也就是说涉及财产问题的,不算,涉及人身伤害的,算。
最高检这么说了,也不会将婚前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看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简单粗暴说,1994年后的“夫妻”,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了。男女双方哪怕就是以夫妻名义同居100年,也不是事实婚姻了,也不是夫妻了,不存在相互继承之法律效果了,毋庸置疑。
最高检的说法要从狭义层面理解,最高检主要从人身伤害角度出发的,如此认定,并不会导致该“家庭成员”产生民法上的效果,比如继承上的效果。不会因为有“家庭成员”就可以按照配偶身份享受继承权了。
最高检该如是说后,法定继承仍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婚前同居的配偶并不在法定继承的范围之内。
在小三的问题上,需要特别强调,和小三的同居期间,小三可能会“享受”到“家庭成员”的“待遇”,但此种待遇只是刑事伤害、家庭暴力层面上的,小三不会因为得到“家庭成员”的“待遇”,而产生家庭成员的继承权等权利。这是根本性问题,一定要拎清。相反,小三在通奸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会因为“原配”的返还主张而原路退回,也就是说,可能被全程“白嫖”。
至于不少女性所担心的同居期间纳入“家庭成员”带来家庭暴力惩罚的降低,这是无稽之谈。
最高检说的很明确:“将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并将家庭成员身体伤害以外的精神虐待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对受害者的保护更加立体全面。”这是全方位覆盖。
看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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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牟某因长期辱骂女友致其自杀,以虐待罪被判3年2个月。
案例2:马某某在婚前同居期间实施精神虐待致女友自杀,被判虐待罪。
这两个案例,如果不从家庭成员角度考量,根本就够不上犯罪,但因为有了“家庭成员”身份之因素,按照虐待罪就很容易追究刑事责任了。所以啊,纳入“家庭成员”是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尤其是对女性的保护。
何况,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通常是从一重罪处罚,若同居期间的伤害行为同时符合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构成要件,从一重罪处罚;若伤害行为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仍符合虐待罪构成要件,则可能数罪并罚。所以同居期间按照“家庭成员“因素考量,对受害人只有好处,没有坏处,是最给力的保护。
网民在这个问题上呈现出很大的不满意,很大的原因是因为一种感觉问题,那就是婚姻家庭的家暴问题往往被和稀泥了。和稀泥的问题和司法的态度关联度不大,当被家暴的对象原谅了暴力方,这是神仙也没办法的事了。此时,不能把和稀泥当成司法的常态,那只是家庭中的自我保全和委曲求全,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无需再扯远了。
从律师的角度看,当受害人不愿意离婚,不勇敢离婚,所有的伤害都是自找的。只能是用“活该”评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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