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569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单位后,承包单位又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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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某公司承包了某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又转包给李某乙。吴某在上述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报酬由李某乙发放。
吴某在操作电锯支模板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之后,吴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某公司主张人社部门的决定书认定其为用工单位错误,该公司认为吴某不是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某在工地操作电锯进行支模板工作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建设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李某甲,李某甲又转包给案外人李某乙,因案外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即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人社部门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与劳动者权益紧密相连,常因用工关系的复杂性引发争议。在建筑行业,层层转包、分包牟利、施工人员资质不全等问题时有发生。当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需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且该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一规则的设立,既能有效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及时获得赔偿,又能对建筑企业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规范用工、依法分包,避免因违法操作承担额外的责任。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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