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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剑兵,退休法学教授专业领域:法理学、中西法律史
张明楷教授,您错了!
今早在某公众号上看到一篇文章《》,有些莫名惊诧,先将部分原文照录如下:
首先,最近关于各大机构从三阶层转向四要件体系,这个事情搞的风还是比较大的,多少同学起了不少争论。张明楷教授在上周的讲座中,提及了关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一些看法,那就是:法考,既不采纳三阶层,也不采纳四要件。
为什么?
先来简要看一下三阶层和四要件:
首先是:传统四要件理论
一、关于四要件的起源与发展传统四要件理论。犯罪构成四要件最初是由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拉维宁提出,因而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其后经过施密特、耶林、贝克等人的发展,逐渐成为大陆法系的核心理论体系。
二、四要件的核心内容。传统四要件理论将犯罪构成要件划分为四大要素:违法性,指行为的客观结果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相违背。犯意(故意或过失),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因果关系,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用以排除犯罪的成立。这一理论强调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故意的统一性,注重对行为事实的严格分析。
三、四要件对现在国内案件的影响。对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研究,马荣春、高坤龙教授认为可以从哲学层面、价值层面和方法论层面展开。从一些论文中的论述来看,四要件只看到了主客观统一,但是没有看到主客观对立,从而造成了在实务认定中,只有入罪而没有出罪,从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在实践中,对于行为犯罪与否的认定, 只是机械地对比各要件是否满足,我国现今使用的,简单套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的个案研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对刑法理论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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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中所提到的“张明楷教授上周讲座”我没有看到过,也不知道这篇“课堂笔记”中所记载的张老师对刑法犯罪构成通说四要件的解析是否原话,如有听过讲座的朋友,可以出来证实一下。
我的看法是,如果该推文作者所述属实的话,我肯定是要表示一下惊诧的——惊诧于张老师对刑法四要件的错误描述!
关于刑法通说中的四要件,在我所看过的多种刑法教科书里,在各种司法实务案例分析论文中,大家公认共有的四个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但上述“四要件”却疑似被张老师描述成:违法性;犯意(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违法性阻却事由。
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我不得不说一句:张老师,你不但错了,而且错的离谱,令人匪夷所思!
错误之一:通说四要件中从来没有"违法性"这一要素。违法性要素属于通说中的犯罪定义要素之一。四要件不用来解决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它只用来解决该行为符合犯罪概念之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对此,我在《》一文中有描述,就不重复了。我只想说,张老师将犯罪概念中的违法性要素切割下来,移动到四要件中,是一个重大的与根本的错误。道理很简单,很多违反民法的行为也可能符合“四要件”,但却完全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例如,深圳机场梁姓女清洁工在机场大厅捡到一箱价值200多万元的金首饰,没有上交,偷偷带回家。该行为虽然大体或者很可能符合侵占罪四要件,但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还有,每一个犯罪四要件,总是具体对应一个罪名的。这更加证明四要件只解决罪名为何的问题,却不解决刑事违法性问题。
错误之二:张老师所说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是他臆造的概念,通说中的概念是″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仍然属于犯罪概念要素中的“社会危害性”项下,与四要件无涉。
错误之三:张老师将四要件中的主观方面臆造为犯意(故意和过失)也是大错特错了。因为在通说中,犯罪主观要件的要素至少有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通谋(共同犯罪),并不是仅限于故意和过失。
错误之四:张老师称因果关系是四要件之一,也是大错特错。在通说中,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有犯罪行为(含犯罪手段)、犯罪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犯罪后果(例如张三偷走李四用于父亲手术的救命钱,李四自杀,自杀是犯罪后果而非犯罪结果)
错误之五:把四要件中的犯罪客体丢掉了。在通说中,犯罪客体的要素有犯罪的一般客体(即刑法总则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的同类客体(刑法分则各章节分别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某一条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外加犯罪对象。
我在长期从事法学教学和学术观察中,注意到张老师对刑法通说的错误描述弄似乎并非“偶犯”,而是长达二十多年持续不断的“惯犯”。至于他为何会如此肆意歪曲毁坏乃至践踏刑法学通说?我想大家心知肚明,我就“聋不啰嗦(龙布罗梭)”了。
2025年11月20日,于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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