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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仲裁法中仲裁地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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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如巧 侯慧娟

责编|张晶

正文共3056个字,预计阅读需9分钟▼

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仲裁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首次在涉外仲裁中引入仲裁地制度,并以立法方式明确仲裁地的确立规则。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另有约定外,仲裁地成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和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同时,该条款还为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提供了仲裁地的补充确定规则。这一制度的增设,为我国仲裁规则与国际仲裁规则之间的衔接奠定坚实基础。该制度的适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仲裁地制度的核心功能

过去,我国仲裁实践中长期倾向于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确定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的连接点,未明确界定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新修订的仲裁法通过确立仲裁地制度,对这一问题作出积极回应。仲裁地通常是指一项国际仲裁在法律上应当归属的国家或地区。该制度将仲裁从程序运行、司法审查到国际效力衔接在一起,为我国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和现代化奠定了基础。仲裁地制度的核心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仲裁地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依据。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及适用程序。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时,仲裁程序一般由仲裁地法律决定。具体而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庭组成、仲裁员回避、裁决撤销的条件等核心事项均受仲裁地法律的规制。

其次,仲裁地决定对仲裁裁决享有司法监督管辖权的法院。尽管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但其运行仍需接受必要的司法监督。根据国际通行规则,仲裁地法院通常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合法性、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等事项享有管辖权。新修订的仲裁法回应这一实践需求,通过增设仲裁地制度,可以提升当事人对监督法院的可预期性,同时能够避免司法审查管辖权争议。

最后,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与国际效力。在国际仲裁中,裁决必须依托某一国家的法律体系确定其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国籍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适用的前提,关系到裁决能否在他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在国际通行规则中,仲裁裁决的国籍并非取决于仲裁机构所在地或开庭地,而是仲裁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经历了从标准模糊,到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主,再逐渐转向仲裁地的过程。由于确定标准的长期缺位,同一裁决在不同区域的司法审查中易出现国籍身份差异,由此增加了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不确定性。因此,新修订的仲裁法通过第八十一条明确确立仲裁地标准,在立法层面回应实践困境,为裁决的国籍认定提供了清晰且统一的规则基础。

仲裁地制度构建了层次分明的确定规则

仲裁地的确定直接影响着仲裁程序的运行及裁决效力。为此,新修订的仲裁法构建了层次分明的确定规则。根据规定,仲裁地的确定以当事人约定为首要依据,仲裁规则与仲裁庭确定依次进行补充适用,这一分层确定规则保证了仲裁地的准确归属。

首先,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确定仲裁地,是仲裁地确立的首要方式。仲裁制度的合法性基础源于当事人合意。仲裁区别于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当事人能够通过合意决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机构及适用的规则等。而仲裁地确立的首要方式正是仲裁程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该规定不仅体现了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的自主权,也与国际仲裁中的通行规则高度契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评价应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时,才适用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8条等同样将当事人约定作为仲裁地的首要确定方式。

其次,当事人未作出明确约定或其约定存在不确定性时,由仲裁规则发挥补充作用。在仲裁实践中,并非所有仲裁协议都能对仲裁地作出明确约定。有的仲裁协议会完全遗漏关于仲裁地的约定;有的仲裁协议因措辞不当而造成歧义,例如将“仲裁地点”与“仲裁地”相混同;还有的仲裁协议仅笼统写明“提交仲裁解决”,未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适用规则或仲裁地。这都会导致仲裁地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前述情形,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确立了仲裁规则在仲裁地确定方面的补充地位。

然而,不同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的设计上存在差异。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我国的仲裁规则通常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规则》)将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或仲裁中心所在地作为仲裁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上贸规则》)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深贸规则》)采取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的规则。此外,《贸仲规则》《上贸规则》及《深贸规则》分别赋予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仲裁院一定的裁量权,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相较而言,域外主要仲裁机构及规则更强调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裁量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此外,还存在默认地点的确认方式。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地默认为英国伦敦,但仲裁庭在综合考量案件情况,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书面陈述机会后,仍可选择其他更为适当的仲裁地。

最后,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且仲裁规则亦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裁量,最终确定仲裁地。在仲裁实践中,若当事人未就仲裁地作出明确约定,且仲裁规则中亦未作出相应规定,则仲裁程序可能陷入停滞。为避免仲裁协议因仲裁地不确定而被认定无效,国际通行的做法是赋予仲裁庭兜底裁量权,由其最终确定仲裁地。新修订的仲裁法亦呼应了这一做法,授权仲裁庭可在案件具体情况下进行裁量,并以“便利争议解决”为指导原则确定仲裁地。具体而言,仲裁地的选择应尽可能便利各方参与仲裁程序、收集证据,并保障仲裁程序的高效运作。

仲裁地制度的未来展望

仲裁地制度入法是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重要突破。然而,该制度在未来实践中还需注意一些问题。例如,在仲裁地的确定上,仲裁庭的兜底裁量权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虽赋予仲裁庭在特定情形下决定仲裁地的权力,但仅以便利争议解决为原则,并未细化具体的考量因素。未来,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仲裁规则进行补充,明确仲裁庭在进行裁量时需加以考量的具体因素,包括当事人的国籍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与争议发生地、相关证据所在地、诉讼成本及裁决的国际承认和执行便利性等,以确定对案件而言最适宜的仲裁地。

总体而言,仲裁地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案件处理的公平与效率,也关乎中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话语权塑造。未来,应结合我国涉外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及“一带一路”倡议,积极营造便利化、专业化、国际化的仲裁环境,逐步形成既与国际主流规则相衔接,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地制度。通过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提供开放包容的司法环境,使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能够放心选择中国作为解决争议的仲裁地,从而推动我国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优选地,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影响力。

本文为重庆市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影视资源在高校法学专业教学中的应用研究”(项目编号:23302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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