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目新闻记者 王柳钦
男子参加2024年烟台某马拉松比赛时突然摔倒并昏迷,第二天因呼吸心跳骤停不幸离世,事发后保险公司认为其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范畴,且多项关键检查指标显示其死亡原因明显系内在疾病突发所致,从而拒绝赔偿。11月19日,极目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家属保险金88万余元,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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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显示,2024年8月31日18时许,时某甲的儿子时某乙在参加烟台某有限公司组织的马拉松比赛过程中摔倒并昏迷,后被送至烟台某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其他诊断为心脏停搏复苏成功、吸入性肺炎、肋骨骨折(多发)。同日22时许,时某乙被转院至烟台另一家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其他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凝血功能障碍、急性肾衰竭、急性肝功能衰竭、休克、昏迷等。2024年9月1日20时47分,时某乙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极目新闻记者注意到,经一审法院查明,烟台某有限公司系2024烟台某马拉松比赛的组织方,其作为投保人在太平某深圳分公司为包括时某乙在内的9997名参赛者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单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障范围及保险金额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意外伤害每人保额8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和急性病医疗保险(B款)为急性病身故每人保额60万元,意外伤害及急性病医疗每人保额15.5万元且给付比例100%;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和急性病住院津贴保险为住院津贴每人保额9000元,每次免赔天数3天、每次给付天数60天、累计给付天数90天、每日津贴金额100元;附加扩展被保险人年龄条款(2013版)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包含;附加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为公共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8月31日12时起至2024年9月1日12时止。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意外伤害医疗和急性病医疗责任,其中意外伤害医疗每人赔偿限额为15万元,急性病医疗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元;如果发生猝死,则仅就猝死责任限额为赔偿限额,不再叠加赔付其他保障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烟台某有限公司与太平某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时某乙于2024年8月31日18时许在参加马拉松比赛过程中意外摔倒,最终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呼吸心跳骤停”是死亡的医学描述,而非死亡的具体原因,时某乙在参加马拉松比赛过程中突然摔倒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特征,本案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时某乙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引起,故时某乙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太平某深圳分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时某甲系时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时某甲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某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某甲保险金883315.32元。
一审判决后,太平某深圳分公司不服,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时某乙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时某乙死亡的核心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且多项关键检查指标显示其死亡原因明显系内在疾病突发所致,并非因摔倒直接导致,而是突发意识不清导致的摔倒,此外时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时某乙在参加马拉松时,身体无疾病。
二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时某乙系在马拉松比赛过程中摔倒并昏迷,时某甲提交了其所能提供的参赛照片、保单、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能够初步证明时某乙呼吸心跳骤停系突然发生,且不能预料、无法控制之事实。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呼吸心跳骤停系时某乙自身疾病所致,故应认定时某乙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太平某深圳分公司主张时某乙系因疾病导致死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某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极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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