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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和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知产力特此整理典型案例裁判文书,供读者查阅参考,扫描各案例标题下方二维码即可查看。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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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诚信文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指出:“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坚持诚信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治理力度,推动建设知识产权诉讼诚信文化。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和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
以善待人,终得善之反馈;以恶谋事,终遭恶之反噬。日常生活如此,进行诉讼活动亦如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指出:“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假“专利”之名行“牟利”之实,打“维权”之旗行“侵权”之事,扰乱经营秩序与诉讼秩序,破坏创新环境与营商环境。“恶意诉讼难平”,是很多被起诉人心中的“意难平”。对此,人民法院坚决说“不”,通过树立更严的鲜明导向、明确更细的认定标准、划出更准的赔偿范围,努力以风清气正的诉讼文化推动形成风清气正的科研创新氛围。
恶意起诉“一轮又一轮”,对方损失“一环扣一环”
一般而言,“经营公司”就怕“惹上官司”。然而,一些恶意诉讼者频频提起诉讼,令被起诉人不堪其扰。
2006年3月,某仪器仪表公司的某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2006年5月,该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某科技公司、某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其向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损失。
第一次起诉之后,某仪器仪表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等为由,又分别于2015年、2019年、2020年向某科技公司发起多次诉讼。然而,第二、三次均在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第四次则因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被按撤回上诉处理。
某科技公司感觉自己仿佛陷入了“时间循环”之中:每一次以为“战后和平”,却又发现“烽烟再起”;每一次准备“积极应战”,对方却又“偃旗息鼓”。
俗话说:“再一再二不再三。”某科技公司“反感之余,发起反击”,向法院诉称某仪器仪表公司恶意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请求判令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6万元。某仪器仪表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某仪器仪表公司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但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系最高法院知产法庭首例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件。在该案中,某科技公司损失的不止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其已举证在多次招投标机会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可能导致其失去投标机会而造成损失,且在第四次诉讼中应某仪器仪表公司申请,法院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会给其造成损失。
在恶意诉讼案件中,“一轮又一轮”的起诉付出成本并不高,但给被起诉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一环扣一环”的,除了直接经济损失,还有信誉损失带来的机会损失,机会损失又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甚至还包括信心损失。面对这种“失衡”,人民法院要通过依法严格审理,向市场传递出鲜明信号:决不让恶意诉讼者“得意”,让无端被诉者“失意”;决不让滥用权利者“得利”,让诚信经营者“失利”。
恶意之恶“方式多样”,恶意之意“五花八门”
很多人可能以为,恶意诉讼者的目的是获得超额经济赔偿。其实,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动机可谓“五花八门”。比如,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可能影响公司的上市进程。有人便抓住这一点,在被起诉人上市的关键期,越是观其“不愿出事”,就越是“不断找事”;越是看其“想安静”,就越是“不安分”。
金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灵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生产、销售一种与其专利相同或等同技术结构的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灵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灵某公司提起反诉认为,金某公司在明知其专利明显不具备创造性且缺乏充分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利用知识产权诉讼对灵某公司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孰善孰恶?孰真孰假?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某公司企图通过专利侵权诉讼对灵某公司上市施加不利影响,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金某公司赔偿灵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40万元并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金某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知产法庭。最高法院认为,金某公司无视自身权利基础不稳定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在比较容易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仍在灵某公司上市过程中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且提出显然无法获得支持但却能影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的赔偿数额,足以表明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正当维权,而是意在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属于滥用权利,构成恶意诉讼,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只需发起一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就能给对方的发展带来阻挠甚至破坏。恶意诉讼者这种内心的“盘算”,终将受到法律的“清算”。专利制度系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决不能成为恶意之人打击他人之手;侵权诉讼系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决不能成为恶意之人遮掩逐利动机的衣冠。
有人“无事生非”,还有人“无中生有”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对有的恶意诉讼者而言,这句话的后一句可能是——“如若没有?无中生有!”
守着专利这一宝贵的无形资产,一般人都唯恐被侵权。但是你能想象吗?居然还有人主动诱导别人侵自己的权。
某天,中山市某制品厂接到来自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一个订单,对方提供包含某实用新型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购买。本来这是一件好事,谁承想,喜悦之下,竟埋隐忧;订单在前,传票随后。很快,对方对中山市某制品厂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在诉讼中,对方还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称中山市某制品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提示客户勿购买侵权产品。此时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心情,只能用“又好气又好笑,又无语又无奈”来形容了。
好在事实是清楚的,自己是清白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系经过专利权人的允许实施,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某新材料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驳回上诉。
该案结案后,中山市某制品厂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恶意取证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商业诋毁,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某新材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也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恶意诉讼案裁判要旨明确:“专利权利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为恶意者“正行”,为非恶意者“正名”
看了这么多恶意诉讼的案例,有的专利权人可能会担心,如果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对方却说自己是恶意诉讼,怎么办?
莫担心!一直以来,人民法院致力于保障诉讼活动有序进行,一方面通过严厉打击,为恶意者“正行”;一方面通过严正说明,为非恶意者“正名”。
2018年5月9日,桂林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开配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系列产品侵犯其专利权。2018年8月,证监会收到湖南某公司的举报信,获知桂林某公司被湖南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等相关信息,配股发行审核暂停,后于2018年11月通过审核。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公司在得知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桂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南某公司提起的前述诉讼为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桂林某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最高法院知产法庭审判长徐卓斌说。
该案二审判决澄清了一些关于恶意诉讼的认识误区:并非在对方准备上市之际提起诉讼便是恶意诉讼。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专利侵权案之前即存在专利行政纠纷,桂林某公司两次针对湖南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湖南某公司在桂林某公司上市前提起诉讼及相关举报行为难以否认系其正常维权之举。
并非在起诉后又撤诉便是恶意诉讼。最高法院认为,湖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诉讼才是恶意诉讼?该案裁判要旨明确:“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识恶有规律,定恶有方法,惩恶有态度
看到这里,很多朋友会发现:原来,治理恶意诉讼,没有那么简单。
是的。关于“怎么识恶”“怎么定恶”“怎么惩恶”,均存在着一些法律适用难点。最高法院知产法庭二审审理的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在妥善处理专利权保护与制止专利权滥用、整体分析判断恶意诉讼及明确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
识恶,要有从客观方面到主观方面的“兼察”之智慧。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判断起诉人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应该对其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整体考虑,既要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例如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属无效等,又要考察其权利由来、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行为等的合理性、正当性。”
定恶,要有从客观世界到主观世界的“洞察”之智慧。实践中,客观方面易判断,主观方面难定性。毕竟,恶意是深藏当事人内心的东西。但是,“言为心声,行为心表”,当事人的内心世界,总能从客观世界中找到些蛛丝马迹。这就需要法官通过当事人的“做法”洞穿其“想法”。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对于涉及多次、批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否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审查,“可以从专利技术方案(设计方案)的产生、专利权的申请、侵权诉讼的提起时机以及诉讼中起诉人的具体行为等各个环节进行综合判断”。
惩恶,要有从客观实际到主观预期的“明察”之智慧。当事人因恶意诉讼而遭受的损失,既有明处的又有暗处的,既有过去的也有未来的。法官既要注意那些“看得见的损失”,又要留心那些“看不见的损失”。该案不仅支持了顺某公司在18件被诉专利侵权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还支持了顺某公司因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遭受的利息损失,以及出于规避法律风险考虑拒绝博某公司的订单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
预期的利益也是利益,而且可能是更大的利益;机会的损失也是损失,而且可能是更大的损失。法律既保护实际又保护预期。该案二审判决指出:“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
面对“恶意难测”,法院“自有良策”。治理恶意诉讼,是建设知识产权诉讼诚信文化的重要方面、有力抓手。“今后,我们将继续秉持‘任何人均不得因不法行为而获益’和不使非诚信者渔利的诚信保护司法理念,严厉打击恶意诉讼,让不法行为人付出沉重代价,同时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不断推进知识产权诚信和诉讼诚信建设。”最高法院知产法庭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庭长郃中林表示。
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目 录
一、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
二、涉“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三、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
四、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
五、涉“罗汉果提取物”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恶意诉讼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
一、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
扫码查阅该案裁判文书全文(下同)
基本案情
顺某公司、雄某公司均是案外人博某公司的代工生产商,雄某公司在为博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的过程中,为博某公司完成了涉案6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方案,并将6件专利以雄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许某或八某公司监事陈某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后涉案6件专利一并转让给八某公司。在博某公司改由顺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后,八某公司依据涉案6件专利,先后3次以顺某公司为被告提起18件专利侵权诉讼,但无一胜诉。
诉讼期间,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顺某公司拒绝了该订单。八某公司在部分诉讼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应申请冻结了顺某公司的财产。
涉案6件专利中,2件因为八某公司生产、博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专利产品丧失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2件因为标注了博某公司使用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而被宣告无效;剩余2件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八某公司依据被维持有效的2件专利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雄某公司在知道博某公司将交由顺某公司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将设计图交付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达成从博某公司其他项目中获益的合意,而被认定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该2件专利。
顺某公司向法院诉称:八某公司、雄某公司、许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八某公司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顺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均提起上诉。顺某公司上诉主张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6件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均系雄某公司为博某公司所作的设计。八某公司明知其中4件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明知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另2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却在博某公司选择顺某公司作为代工生产商之后,针对顺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此时八某公司已对顺某公司提起诉讼,顺某公司拒绝博某公司的订单,与八某公司的起诉行为明显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订单记载的价格和产品数量较为明确,可以据此计算顺某公司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加上顺某公司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在有关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了顺某公司二审主张的100万元,故对其赔偿请求金额予以支持。最终,二审判决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损失,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一是“损”,二是“失”。对于恶意诉讼的被起诉人,既要看到其受损的一面,比如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又要看到其失去的一面,比如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因规避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商业机会等。通俗而言,就是既要看到其“本来不该有却有了的支出”,又要看到其“本来该得却没得到的收入”。
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起诉人的付出成本之低与被起诉人的损失程度之高“严重失衡”,这一点令被起诉人“深恶痛绝”却又“深感无力”。由于恶意诉讼者的动机可能是阻挠他人发展,因此,即便法院判其败诉、令其赔偿一定数额,只要这个数额不足以覆盖被起诉人的损失,某种意义上就可以说,恶意诉讼者的目的或多或少得逞了。
而该案最大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给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划范围”,即“全面赔偿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其理论基础,即“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这一原则的适用有其具体标准,即“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该案二审判决指出:“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
尽最大努力实现起诉人赔偿范围与被起诉人损失范围的“重合”,不能让恶意起诉人“输了案子,赢了里子”,更不能让被起诉人“胜了官司,败了公司”。在治理恶意诉讼的司法历程中,该案具有典型意义。
二、涉“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某仪器仪表公司的“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涉案专利权,某仪器仪表公司曾于2017年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2018年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2006年5月,该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某科技公司、某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该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其向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12.5万元。
之后,某仪器仪表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等为由,又分别于2015年、2019年、2020年向法院起诉,索赔35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其中,第二、三次均在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第四次则因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被按撤回上诉处理。在第四次诉讼中,某仪器仪表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科技公司450万元财产。
某科技公司向法院诉称:某仪器仪表公司在明知其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故请求判令某仪器仪表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某仪器仪表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仪器仪表公司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但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价值体现为两个“首”:其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例”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件;其较为突出地涉及认定恶意诉讼时需考虑的“首要”问题,即权利基础问题。
当事人维权以权利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是两个概念,首先要有权,然后才谈得上对方有无侵权事实。
关于权利基础,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应问自己三个层次的问题,即“过三关”:
一是权利基础“有没有”。在该案中,某仪器仪表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权届满前终止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二审判决认为,随着其主动放弃启动权利恢复程序,涉案专利权终止的状态已经确定,且其应当知晓法律后果。
二是权利基础“稳不稳”。有时候,自己的专利权并不稳定,根本经不起无效程序的“考验”,起诉人对此“心知肚明”却“假装糊涂”,法官可能就会对其多打一个问号:“他真的是来维权的吗?”在最高法院知产法庭审理的另一案件中,专利权人隐匿对其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法院结合其他情况认定其系恶意诉讼。
三是权利基础“厚不厚”。如果专利权价值的“地基之薄”远不足以支撑索赔数额的“楼层之高”,法官可能就会对起诉人产生疑问:“他到底是想干什么?”在该案中,某仪器仪表公司第一次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的12.5万元赔偿,第三、四次诉讼却均提出高达45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且在第四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科技公司450万元财产。二审判决认为,其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企图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极大。
“维权首先要有权,维多大的权首先要有多大的权。”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起诉人发起诉讼之易与被起诉人应对诉讼之难“本就不均”,如果起诉人连权利基础的“有”“稳”“厚”都做不到,就能把被起诉人的“事搅乱”、把经营秩序的“水搅浑”,于被起诉人而言“明显不公”,于经营秩序而言“绝不应容”。因此,在恶意诉讼案件中,对起诉人的权利基础进行审查,既是审理思路的“逻辑第一步”,也是实现公平的“正义第一步”。
三、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
基本案情
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向中山市某制品厂提供包含“一种导轨”实用新型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其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购买该样品。随后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对中山市某制品厂及其投资人李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诉讼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还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称中山市某制品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提示客户勿购买侵权产品。法院认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系经过专利权人的允许实施,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
该案结案后,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恶意取证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和商业诋毁,起诉要求其赔偿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分别赔偿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8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并且造成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因此支出律师费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审慎,是法院处理案件与当事人行使权利均应遵循的要求。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于法院而言,“在适用诚信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起诉权时,应当审慎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于当事人而言,“应当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二审综合考虑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山市某制品厂已经侵权或即将侵权的情况下”诱导其制造、销售相关产品并以该产品作为侵权证据提起诉讼,“在该案侵权事实明显难以成立的情况下”主张高额赔偿金并申请财产保全,“在侵权诉讼尚未结案前,明知其取证行为存在重大缺陷、存在较大败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布侵权警告函等情况,认定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具有恶意。
可见,在该案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并未审慎地行使权利;而法院在判断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恶意时,始终考虑其系在“何种情况”下作出了“何种行为”,体现了对恶意诉讼适用条件的审慎把握。
应当说,该案既是对当事人“审慎”行权的倡导,又为法院“审慎”认定恶意诉讼提供了范例:对当事人进行某种具体行为的评价,需结合其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认善有依,定恶有据”。
该案源于专利权人的诱导取证行为,其裁判要旨明确:“专利权利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当事人取证,应“取之于正途,用之于正事”。该案所涉专利的名称是“一种导轨”,期待该案例能让有关市场主体引以为戒,将相关诉讼行为“导入正轨”。
四、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
基本案情
金某公司以灵某公司侵害其名称为“一种混合装置”的专利权为由,在灵某公司上市过程中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灵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灵某公司因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暂停了上市进程。
在起诉前,金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金某公司未主动向法院提交该报告。
灵某公司反诉金某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其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某公司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金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难谓巧合的起诉时机等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表明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为了正当维权,而是意在通过该诉讼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应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运用“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的恶意认定方法。
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可见,认定恶意诉讼时需秉持系统观念,全面考量诉前因素与诉中因素、诉内因素与诉外因素等。
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具体类型是多样的。本案是为阻挠对方上市而发起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在这种类型的恶意诉讼中,法院对两种因素尤为关注,一是起诉时机,二是诉讼标的。该案二审判决指出:“金某公司在灵某公司提出上市申请后、审核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且提出畸高的索赔金额,使得灵某公司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灵某公司也因此暂停了上市进程。”
二是针对恶意人的“具体想法”确定“惩治办法”。
实践中,恶意之人发起诉讼的具体意图多有不同,法院可针对性地从其具体意图着手,实现“精准惩治”。如果说“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是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阻挠对方上市之意图的方法,那么“消除影响”则是遏制此种意图之实现的途径。
除了赔偿合理开支,该案还判决金某公司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价值和未来发展的判断,尤其对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影响更为突出”,恶意诉讼者阻挠对方上市的意图是通过给对方带来负面影响来实现的,法院则判其消除这种影响,尽可能地使其意图“落空”。
三是揭示恶意诉讼“起诉即侵权”的性质。
恶意诉讼之所以是侵权行为,不是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如何,而是“起诉即侵权”。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人应予赔偿。
五、涉“罗汉果提取物”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恶意诉讼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9日,桂林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开配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系列产品侵犯其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2018年8月,证监会收到湖南某公司的举报信,获知桂林某公司被湖南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及被湖南某公司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的相关信息,配股发行审核暂停,后于2018年11月通过审核。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公司在得知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桂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南某公司提起的前述诉讼为恶意诉讼。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桂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桂林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并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行为难言明显不当;湖南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综上,尚不足以认定其系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二审判决在说理时多次使用了“难以认定”“难以否认”“难言不当”等措辞,背后体现的是认定恶意诉讼时所秉持的审慎与谦抑原则。
发起侵权诉讼本来是为了维权,但在恶意诉讼者那里,却异化为侵权的手段。治理恶意诉讼是为了维护秩序,如果处理不当,反而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
审慎与谦抑原则,体现了司法的平衡之艺术;而平衡之艺术,体现的又是辩证之思维。该案二审判决在说理中多处体现了鲜明的辩证思维:
法律固然不能“纵人之恶”,但亦不能“强人所难”。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
法律适用可以“推定”,但不能“简单推定”。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提起诉讼者具有恶意。”
既要尊重诉讼活动的规范性,又要尊重具体个体的差异性。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
结合这些考虑,该案从“反”与“正”两方面分析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并非在对方准备上市之际提起诉讼便是恶意诉讼,并非在起诉后又撤诉便是恶意诉讼……在澄清这些可能的认识误区的同时,该案二审判决明确:“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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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封面制作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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