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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专注寻衅滋事案辩护)
寻衅滋事罪作为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典型罪名,因刑法条文对行为方式的规定具有一定概括性,司法实践中常面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难题,且量刑情节的认定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二十余年,尤其在寻衅滋事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辩护中积累了丰富实战经验。本指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入库的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辩护要点与实战策略,为司法实践提供专业参考。
一、寻衅滋事罪辩护困境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高度复杂性,其“口袋罪”的历史沿革导致实践中易出现扩大化适用倾向,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为边界模糊,“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情节恶劣”等要件的主观性认定空间较大,易与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混淆;二是证据审查难度高,涉案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证人流动性强,物证、书证易灭失,鉴定意见(如财物损失、伤情鉴定)常成为争议焦点;三是刑事政策影响显著,不同时期对社会治安的治理需求会影响司法裁判尺度,如涉黑涉恶专项斗争期间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可能趋严。
基于上述特性,律师的早期介入与专业辩护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其一,在侦查阶段可及时会见当事人,澄清案件事实,避免当事人因法律认知不足作出不利供述,同时引导当事人固定有利证据(如不在场证明、被害人过错证据);其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可全面阅卷,精准识别证据瑕疵,如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证人证言的矛盾点,通过提交法律意见阻止不当起诉;其三,在审判阶段可结合裁判规则制定辩护策略,通过案例检索、法理阐释等方式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最大限度争取有利裁判结果。实践证明,无律师介入的寻衅滋事案件,当事人被错认罪名、重判的风险显著高于有专业辩护的案件。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领衔的刑事辩护团队以“精准化、精细化、专业化”著称,张万军教授为内蒙科技大学法学教授,深耕刑法学研究与刑事辩护实践25年,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司法争议点有深入理论研究;,针对此类案件开展专题研讨,梳理最新入库案例与裁判规则。确保辩护观点有裁判依据支撑;在庭审抗辩环节,结合案例可视化、法理阐释等方式强化辩护效果,提升裁判说服力。
二、寻衅滋事罪司法裁判核心规则梳理—
本部分结合法院入库案例,从无罪、改变定性、量刑情节三个维度提炼裁判规则,为辩护策略制定提供实证依据。所有案例均标注入库编号,完整保留裁判要旨,确保规则来源的权威性与可追溯性。
(一)无罪裁判规则
寻衅滋事罪的无罪裁判主要集中于证据不足或事实认定不清,核心在于关键证据无法证实“情节恶劣/严重”或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陈某宝等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4-02-1-269-001,案号:(2010)一中刑终字第2490号)
裁判要旨: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目的仅为毁损财物,侵犯的客体也就是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多是基于某种扭曲的心理,为发泄负面的情绪而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的行为。
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和物实施报复,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裁判规则提炼: 对寻衅滋事罪这一特殊的犯罪,寻衅滋事的主观目的(动机),不但是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界分的主要依据,而且对于限定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若行为基于正当诉求或具体纠纷,且无恶意滋事目的,则不构成本罪。总体上应当肯定该司法解释对动机目的作 出的限定,客观上起到了保持寻衅滋事罪独特性以及抑制寻衅滋事罪适用的效果。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等罪名的界限易混淆,改变定性是重要辩护方向。法院在区分罪名时,核心审查主观目的、行为手段、危害后果三大要素,具体规则如下:
1.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分规则
案例一:张某等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3-04-1-269-002,案号:无)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重罪,其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相对而言,寻衅滋事罪是一种轻罪,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时,一般不隐瞒自己身份,通常还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其最终或者说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寻求一种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故此类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较轻微,司法机关查处起来也较容易。但抢劫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对被害人隐瞒身份,通常选择陌生人作为作案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也往往较为严重,侦破查处起来也更加困难。
案例二:朱某军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3-02-1-269-004,案号:无)
裁判要旨:行为人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可能触犯抢劫罪或者寻衅滋事罪。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目的和客观危害程度的差异。在主观目的方面,抢劫罪是通过暴力侵害人身权利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观目的更倾向于通过随意夺取他人财物,逞强好胜,耍威风,滋扰他人,以满足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在客观危害方面,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均不排斥实施暴力。但就行为的暴力程度而言,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暴力达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地步,而寻衅滋事罪对行为的暴力程度或者被夺取财物的价值要求并不高,需要着重考察的是行为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
案例三:顾某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4-05-1-269-002,案号:(2018)赣0826刑初72号)
裁判要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界分问题。“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两个当场”特征,容易与抢劫罪混淆。但是,抢劫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应当达到使侵害对象不能、不敢或者不知反抗的严重程度。虽然行为人使用了轻微暴力、威胁等方法,当场取得了他人少量财物,但是所使用的暴力、威胁方法不足以达到使侵害对象不能、不敢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没有达到一般人普遍认识的抢劫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规则提炼:两罪区分的核心在于“主观目的+暴力程度+行为特征”:1. 主观上,寻衅滋事罪为“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抢劫罪为“非法占有财物”;2. 暴力程度上,抢劫罪的暴力/胁迫需达到“不能、不敢、不知反抗”,寻衅滋事罪多为“轻微暴力”,未压制被害人反抗;3. 行为特征上,寻衅滋事罪多发生于熟人之间、不隐瞒身份,抢劫罪多针对陌生人、隐瞒身份;4. 财物价值上,寻衅滋事罪常为“少量财物”或“低价值物品”,抢劫罪对财物价值无限制但需以占有为目的。
2.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规则
案例一:孔某某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3-05-1-269-002,案号:(2018)京02刑终668号)
裁判要旨: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目的仅为毁损财物,侵犯的客体也就是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多是基于某种扭曲的心理,为发泄负面的情绪而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的行为。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和物实施报复,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案例二:王某艳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5-05-1-269-002,案号:(2024)鲁13刑终9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规则提炼:1. 核心区分点为“主观动机+侵害客体”: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为“单纯毁损财物”,客体仅为财产所有权;寻衅滋事罪主观为“发泄情绪、寻求刺激”,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财产所有权;2. 对象特定性:针对特定对象的报复性毁损,一般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随意毁损,认定为寻衅滋事罪;3. 竞合处理: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从一重罪论处,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三年以下),故优先认定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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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以法理赋能刑事辩护)
3.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规则
案例一:万某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3-05-1-269-004,案号:(2020)赣0123刑初48号)
裁判要旨: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而故意制造火警,明显不致引起火灾,但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的,不构成放火罪,应认定为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规则提炼:制造火警类行为,若主观为“恐吓他人、发泄情绪”,客观上“明显不致引发火灾”,仅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的,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若主观为“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有引发火灾的现实危险,认定为放火罪。
(三) 量刑情节裁判规则:影响刑罚轻重的关键要素
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量刑时重点考量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未成年人身份、赔偿谅解、犯罪动机等情节,具体规则如下:
1.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规则
案例一:余某甲等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3-05-1-269-001,案号:(2020)赣01刑终46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既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有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其相关供述明显具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隐瞒事实的故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实质性的认识,也没有悔罪认错表现的,其认罪属于宣告式的认罪表示,没有自愿性和真实性,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相关要求,对行为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规则提炼:认罪认罚的核心是“自愿性+真实性+全面性”:1. 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人犯罪事实;2. 不得避重就轻、推卸责任;3. 需有实质性悔罪表现(如赔偿、道歉);仅作“宣告式认罪”而无上述要件的,不适用从宽。
2.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规则
案例一:朱某等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3-02-1-269-003,案号:(2017)京02刑终693号)
裁判要旨:身体攻击和语言攻击是校园欺凌的两种典型表现形式。校园欺凌者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五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二: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3-02-1-269-002,案号:无)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其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
案例三:詹某甲、詹某乙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3-02-1-179-021,案号:(2021)粤刑终342号)
裁判要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成员的违法犯罪团伙,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应综合考虑该团伙成员的身份、年龄、组织形式、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特征、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准确贯彻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刑事法律政策,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双向保护,严格把握恶势力犯罪的适用条件,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规则提炼: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量刑核心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1. 定罪上,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优先认定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2. 量刑上,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如实供述、赔偿谅解可适用缓刑;3. 组织认定上,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团伙,原则上不认定为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3.其他重要量刑情节规则
案例一:贾某刚等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4-16-1-269-001,案号:(2023)吉刑再2号)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
案例二:王某祥寻衅滋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库编号:2024-05-1-269-001,案号:(2023)川0821刑初5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故意损毁革命文物引发的刑事案件中,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人文生态资源造成损害的,还应当同时追究侵权责任。
案例三:丁某、王某伟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5-05-1-269-001,案号:(2024)沪01刑终538号)
裁判要旨:即便被害人对日常生活中偶发性的轻微矛盾纠纷有一定责任,但在事态已平息、纠纷已中止、双方已分开的情况下,行为人仍小题大做,借题发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规则提炼:1. 减轻处罚的附加刑适用: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主刑与附加刑一并减轻,若减轻后无附加刑规定则不适用;2. 公益损害的量刑影响:损毁革命文物等公益财物的,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量刑时可作为从重情节;3. 被害人过错的限定:被害人对矛盾有一定责任,但事态平息后行为人再滋事的,不减轻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精准辩护策略体系
基于上述裁判规则,张万军教授团队构建了“无罪辩护—定性辩护—罪轻辩护”的三阶辩护体系,以入库案例为支撑,实现辩护策略的精准化与可操作性。
(一)无罪辩护策略:聚焦证据瑕疵与事实否定
无罪辩护的核心是论证“证据不足”或“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案例一的裁判规则,重点从以下方面突破:
1.以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为突破口
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秩序。对寻衅滋事罪限缩适用,必须立足于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若行为仅侵害特定个人或财产权益,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则不构成本罪。即便实施了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但没有危害到社会秩序,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定证据不足,当事人获无罪判决。
2.行为要件的否定
“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主观要件,若能证明行为具有“正当理由”或“针对性”,可否定犯罪成立。辩护时需结合案例六、参考案例丁某案的规则,从两方面入手:1. 行为动机的正当性:收集证据证实行为系因合法权益受损(如债务纠纷、相邻权纠纷)而实施,并非“逞强好胜、寻求刺激”;2. 行为对象的特定性:若行为针对特定对象(如仅针对债务人),未波及不特定多数人,可论证未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需注意,参考案例丁某案明确“事态平息后再滋事”不构成正当理由,故辩护时需重点证明“行为与纠纷的直接关联性”,即行为发生于纠纷持续过程中,且未超出合理限度。
(二)定性辩护策略:精准区分此罪与彼罪
定性辩护是寻衅滋事案的高频辩护方向,核心是结合前述罪名区分规则,将重罪改为轻罪或排除寻衅滋事罪认定。重点策略如下:
1.抢劫罪改寻衅滋事罪:从“主观+暴力”双维度突破
针对“强拿硬要”型案件被指控抢劫罪的,参照案例四、十、十二的裁判规则,构建“主观目的否定+暴力程度弱化”的辩护逻辑:1. 主观目的辩护: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如在场人员证实行为人“为教训被害人”)、行为后续表现(如财物未被挥霍、事后归还部分财物),论证行为人主观为“逞强好胜、教训他人”,而非“非法占有财物”;2. 暴力程度辩护:提交证据证实暴力为“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轻微暴力,未压制被害人反抗(如被害人可辩解、求饶,甚至事后自行索要财物);3. 行为特征辩护:若行为发生于熟人之间、未隐瞒身份,可强化“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倾向。
2.故意毁坏财物罪改寻衅滋事罪或反之:聚焦主观动机
针对“财物损毁”类案件,参照案例六、参考案例王某艳案的规则,分两种情形辩护:1. 指控寻衅滋事罪时,若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为“单纯毁损特定财物”(如仅损毁债务人的车辆),无“寻求刺激”的动机,可辩护改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若数额未达较大标准,可进一步作无罪辩护);2. 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时,若行为人毁损不特定财物(如在商场任意砸毁商品),且主观为发泄情绪,可结合“从一重罪论处”规则,若量刑更有利可主张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量刑轻重)。
需注意,参考案例王某艳案明确两罪竞合时从一重罪,故辩护时需先测算两罪的量刑幅度,再选择有利方向。
3.排除恶势力或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弱化组织性与危害性
针对团伙型寻衅滋事案被指控为恶势力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照案例十三、十四、十七、十八的裁判规则,从组织特征、危害性特征两方面辩护:1. 组织特征辩护:证明团伙系“临时纠集”,无固定成员、层级划分,未通过违法犯罪维系组织生存(如无经济利益分配);2. 危害性特征辩护:证明行为对象特定(如仅针对竞争对手),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3. 未成年人团伙辩护:若以未成年人为主,强调“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参照案例十四的规则主张不认定为恶势力。
(三)罪轻辩护策略:最大化量刑减让空间
若无罪或改变定性辩护难度较大,需聚焦量刑情节,结合裁判规则争取最优结果。重点策略如下:
1.认罪认罚的有效适用:确保“自愿性+真实性”
认罪认罚的辩护核心是避免“宣告式认罪”,需指导当事人做到:1. 全面供述: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避重就轻;2. 实质悔罪: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争取谅解,提交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3. 程序合规:确保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系自愿,无胁迫、引诱等情形(如提交会见笔录证实当事人认罪意愿)。
若当事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存在避重就轻,团队可在庭审中补充提交赔偿谅解证据,论证“虽供述不全面,但有实质悔罪表现”,争取法院酌情从宽。
2.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辩护:强化政策适用
针对未成年人寻衅滋事案,参照案例七、九、十四的规则,构建“定罪降格+量刑从宽”的双重策略:1. 定罪阶段:若指控抢劫罪,论证“轻微暴力+少量财物”,辩护改为寻衅滋事罪;2. 量刑阶段:重点提交年龄证明、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等证据,强调“教育、感化、挽救”政策,结合如实供述、赔偿谅解,争取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3. 组织认定阶段:若为团伙犯罪,主张不认定为恶势力,避免从重处罚。
3.其他量刑情节的挖掘与运用
结合 规则,还可从以下方面争取从宽:1. 减轻处罚情节的运用:若当事人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除主刑减轻外,主张附加刑一并减轻(如免除罚金);2. 公益损害的补救:若涉及损毁革命文物等公益财物,积极促成民事赔偿,提交赔偿凭证,论证“悔罪表现”;3. 初犯、偶犯的强调:提交当事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社区评价等证据,证明其人身危险性较低。
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既是法律技术的较量,也是对司法裁判规则的精准把握。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始终坚持“以案例为依据、以规则为核心、以权益为导向”的辩护理念,通过全流程的专业服务,在无数寻衅滋事案件力图实现了无罪、改变定性、轻判等有效辩护目标。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仍面临诸多争议,这既对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也为精准辩护提供了空间。我们坚信,只有深耕案例研究、构建体系化辩护策略,才能在复杂的案件中精准突破,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助力司法机关实现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推动刑事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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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办公场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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