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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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人(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形屡见不鲜。
那么,如果法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公司是否担责?
最高院在《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开封华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焦点为:豪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涉48368995.4元借款可分为两种,一是牛玉鑫向华健公司借款并转入张冰峰、王杰指定账户共计3850万元,二是华健公司代豪建公司垫付经营费用共计9868995.4元。
1.关于其中9868995.4元借款。虽然华健公司与豪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豪建公司已接受华健公司为其垫付的经营费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豪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与华健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予支持。
2.关于其中3850万元借款。虽然该款项系由豪建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玉鑫以个人名义从华健公司处所借,但3850万元借款均转入张冰峰、王杰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了豪建公司欠张冰峰、王杰的债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案涉3850万元债务应由牛玉鑫和豪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豪建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豪建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玉鑫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玉鑫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
因此,豪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华健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法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公司原则上需与法人共同担责。司法实践中,款项用途的举证是关键,出借人需重点留存资金流向、用途凭证等证据,若发生争议,应优先通过证据固定款项用途,再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或抗辩,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权益受损。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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