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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关系:被继承人周桂英(2015 年 5 月 16 日去世)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周莉(本案原告一)、长子周强(本案原告二)、三女周敏(本案被告一)、次女周婷(本案被告二);周敏的丈夫为富磊。
涉案房屋及诉讼背景:
2010 年 10 月 21 日,周桂英购买 “北京市朝阳区晨光小区 7 号房屋”(以下简称 “7 号房屋”),此后周桂英与周敏、富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
2015 年周桂英去世后,因 7 号房屋继承问题,周莉、周强于 2016 年将周敏、周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 年 8 月 30 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 7 号房屋判归周莉所有(该判决已生效)。
后续案件再审:2023 年 9 月 8 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改判 7 号房屋由周莉、周强、周敏、周婷各继承 1/4 所有权,且周莉需协助其他三人办理过户;周莉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再审结果(2024 年 9 月 19 日该判决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周莉、周强以 “此前生效的终审判决” 为依据,要求周敏、周婷腾退 7 号房屋;同时要求二人连带支付周莉垫付的物业费 9617 元、供暖费 15644 元,并按每月 7000 元标准支付 2019 年 9 月 1 日起至实际腾退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周敏、周婷庭审中承认自 2015 年 5 月起居住 7 号房屋至今)。
被告辩称:周敏、周婷主张 “此前的终审判决已被撤销,7 号房屋归属为四人各 1/4,自己有居住权”,故不同意腾房;不认可物业费、供暖费(称周莉系自愿支付且无发票收据),也不认可占有使用费(称房屋非周莉个人所有)。
关键证据:甲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 2024 年 5 月 20 日《结清证明》显示,周莉垫付 7 号房屋 2016 年 1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0 月 31 日物业费 9617.86 元;缴费记录显示,周莉分别于 2020 年 6 月、2021 年 8 月、2022 年 8 月垫付供暖费 11733.12 元、1955.52 元、1955.52 元(合计 15644 元)。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莉、周强要求被告周敏、周婷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晨光小区 7 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敏、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周莉、周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1200 元(自 2024 年 9 月 19 日计算至 2024 年 9 月 30 日);
被告周敏、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周莉支付垫付的物业费 9617 元、供暖费 15644 元。
三、法院说理
关于 “腾退房屋” 的裁判逻辑:
房屋腾退的核心前提是 “主张腾退一方为房屋唯一或合法排他的权利人”。本案中,周莉、周强最初依据的终审判决已被再审程序撤销,现生效判决明确 “7 号房屋由周莉、周强、周敏、周婷各继承 1/4 所有权”—— 周敏、周婷作为房屋共有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周莉、周强要求二人腾退房屋缺乏权利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 “房屋占有使用费” 的裁判逻辑:
虽四人同为 7 号房屋共有人,但周敏、周婷自 2015 年起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周莉、周强未实际使用,根据 “物权共有人权利义务对等” 原则,实际使用方应向未使用方支付合理占有使用费。因再审维持的生效判决于 2024 年 9 月 19 日才生效(此前房屋归属存在争议,无法确定费用起算点),故费用自 2024 年 9 月 19 日起算至 9 月 30 日;结合房屋位置、面积及当地租赁市场行情,法院酌情确定该期间使用费为 1200 元。
关于 “物业费、供暖费” 的裁判逻辑:
物业费、供暖费系 “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权利与义务归属应遵循 “谁使用、谁承担” 原则。周敏、周婷自 2015 年 5 月起实际居住 7 号房屋,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及供暖服务,理应承担相应费用;现周莉已提交《结清证明》、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垫付了上述费用,故周敏、周婷需向周莉返还该部分款项,法院对周莉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裁判均以 “生效判决确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为基础,结合 “实际使用情况”“费用垫付事实” 及 “物权法律原则”,兼顾各方权利义务平衡,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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