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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入库编号:2023-06-1-083-001
关键词:刑事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收购
裁判日期:2022年9月14日
裁判要旨:
在走私案件的共同犯罪中,各个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需首先考虑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如事前未同谋则不构成走私共同犯罪。在确定属共犯的情况下,再考虑各个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及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责任。
若仅从案件基本信息、情况看,凌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无疑系一起“小案件”,其涉及的货物(物品)较为常见,为水牛,重量、数额等亦刚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然而若仔细分析该案,却能够发现至少三项走私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焦点,现笔者结合案例以及自身办理案件的经验进行介绍。
一、案情简介
如前所述,凌某甲走私一案系一起小案件,案情亦相对简单。行为人凌某甲将从越南购买的7头走私水牛出售给陈某,并通过凌某乙进行运输。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凌某乙均明知水牛来源于走私,依然进行收购、运输。
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凌某甲、陈某某、凌某乙三人以此被处以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处罚。
随后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作出修正,认为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陈某某并非主犯,但由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方面并无问题,因此依然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二、核心裁判要旨分析
二审法院的核心裁判要旨可划分为如下两方面:
首先,走私共同犯罪中应先考虑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存在三名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对于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会被认为属团伙作案,在刑事法律认定上会倾向于属共同犯罪,并就此划分主从犯。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三人虽属走私犯罪链条中不同环节的角色,但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应回到有无共谋的情况进行考虑。
凌某甲、凌某乙二人就走私货物的运输达成共谋合意,因此属共同犯罪;而凌某甲与陈某仅就走私货物的收购达成合意,在走私事前并未进行共谋,因此不属于共同犯罪。
其次,结合其他情况考虑责任大小。
裁判中明确提到参与时间节点以及所起作用大小两个参考要素。以凌某甲及凌某乙为例进行分析,凌某乙在走私犯罪的核心通关行为完成后才参与其中,参与的时间节点相对靠后,同理因此其所能够起到的作用亦相对较小,因此属从犯。
而对于陈某而言,尽管与凌某甲不属于共同犯罪,但实践中考虑到其未提起走私犯罪行为、未参与核心环节,一般都会比照凌某甲的角色、地位、作用进行从轻处理,这也是一审其量刑低于凌某甲的关键原因。
三、从案例提取的走私案件辩护要点
见微知著是总结案例并将案例中的核心引用到其他案件的关键,尽管本案系一个小案件,但其中所能够总结以及运用的观点较多,在此一一进行分析说明。
首先,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数量标准问题。
案例的关联索引部分引用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涉案水牛2.3吨,价值6.44万元,其达到数额的标准但却低于数量标准,由于条款中文字为“或者”,因此数量数额二者只要满足其一,即可进行立案。
当然实践中的情况更为复杂,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裁判的郭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该案涉及的货物数量较为庞大,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同时货物的市值却较低,仅为数额较大。最终高院结合案件情况,认为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情节认定为数额较大,降档进行处理。
其次,关于刑法第151、155条的适用问题。
案例中基于刑法155条的规定,认定陈某为购私人,其行为属单独的走私行为,因此不属于共同犯罪,自然亦无主从犯的划分。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断的同时,认为一审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仅更正事实,而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对于刑期较短的案件,以151或155进行处罚并无太大差别,但若涉案数额、税额较高,不同条款下可能存在差别较大的结果。如假设本案水牛市值翻五倍,对于走私行为人凌某甲而言其为主犯,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但对于走私收购人陈某而言,其虽然收购数额提高,但行为性质依然相对较轻,由于不区分主从将同被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但若其与凌某甲共谋且属从犯,则将被减轻处罚,不排除获缓刑。由此可见对于数量数额较大的、主从认定刑期差异明显的案件而言,有必要与主犯进行对比,争取从犯的认定。
最后,关于刑法155条下的购私人量刑问题。
对于此问题笔者直接引用珠海中院的一个判例进行说明,在杨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珠海中院裁判明确:《刑法》第155条规定,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数额较大的,以走私论。该规定是对准走私行为的一般规定,就准走私行为的具体处理,没有其他规定。本院认为,准走私行为本身即是一种从行为,是依附于走私行为的后续行为,虽然该行为依法以走私论处,但毕竟属于走私的后续行为,行为的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具体组织或从事走私的犯罪行为有区别,在处理上也应有所区别,即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应认定为从犯。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钟铭强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珠海中院的认定有两个关键性意义:一方面确认准走私行为的定性,认为该行为应与直接走私作区别;另一方面则是结合准走私行为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等分析,作出从犯的处理。上述案例的情况与实践中相当部分走私案件相似,可作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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