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案情简介
从2021年8月起,岳某就职于某机电公司。2025年4月,岳某因工致八级伤残。返岗上班后,因自己伤残动手能力变弱被公司领导嫌弃,且工作上又与主管发生分歧,他便赌气不辞而别,后因此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可公司一直不予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的理由是,岳某自伤残后,工作效率低且又不辞而别,给公司完成订单带来影响,因此要用他本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填补损失。岳某不服,提出公司是故意刁难。双方发生争议,岳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定,机电公司应当向岳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律分析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由此可见,法律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并没有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同而分类处理、区别对待。劳动者丧失工伤待遇享受资格,仅限于《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除此之外,无论双方是因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都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这一工伤待遇的义务。本案中,若岳某真的给公司带来损失,公司可以起诉追责,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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