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用真实案例:(2018)粤0308行初2211号
行政诉讼应用场景(真实案例):凡是情形四(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案号:(2018)粤0308行初2211号(以此案为例)
一审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学军 陪审员:张秀格、严格
二审案号:(2019)粤03行终1707 号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毓莉 合议庭成员:王成明、谭植元
再审案号:(2021)粤行申654号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俊盛 合议庭成员:杨雪清、窦家应
关联案件数:39(仍不断增加中)
依法维权,理性抗辩,以证为据,恪守程序,共守法治。
行政诉讼真实案例论述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
在一审程序中,原告已依法向法庭提交书面《原告庭审质证意见》,明确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主体不适格,并具体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及《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然而,审判长董学军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等关于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意见予以回应的规定,在庭审中就被告何以具备作出本案撤销决定的主体资格履行必要的释明与说理义务。该程序缺失在后续作出的裁判文书中亦未得到弥补,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此项核心程序性抗辩未作任何审查与回应。
上述审判行为,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就行政行为主体要件这一合法性问题行使辩论权与知情权的程序性权利,致使该对案件实体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法律争议未能得到司法审查,已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不仅直接损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亦足以引发对本案审判程序公正性与裁判结论正确性的合理怀疑。
核心逻辑: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主体的适格性进行审查,是认定案件事实、确保程序正当性的法定环节,亦是司法监督职能的基本体现。本案中,被告作出案涉《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职权,直接关涉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基础,属于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予认定的核心事项。
原告已于诉讼中明确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之主张,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等规范作为依据。在被告未就此提出任何有效反驳的情形下,审判人员依法应对该主张予以审慎审查并作出认定。然主审法官董学军未在庭审及裁判文中履行对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亦未对原告所提程序性异议作出任何说明与回应,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就程序合法性进行辩论及获取司法判断的法定权利,已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既为权力,亦为责任,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法定形式予以落实,而非仅停留于宣示层面。法官在审理中行使裁量权,应以成文法规范为基本界限,不得逾越法律明文规定。对于因程序违法导致的错误裁判,应严格适用司法责任制,贯彻违法审判责任终身追究,以切实维护司法公信与法治权威。
论文:
论行政诉讼中被告主体不适格主张的司法审查缺失——以(2018)粤0308行初2211号案为例
刘景杜
详见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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